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黃勝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九六、五九九、六00、六0一、六二九地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0八四六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838.95平方公尺)、599地號(面積4,902.47平方公尺)、600地號(4,916.94平方公尺)、601地號(面積4,952.58平方公尺)、629地號(面積
349.3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設定有登記日期84年5月23日,由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08469號收件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其上從無被告興建之建物,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按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完成建築物為目的,然系爭地上權實際上係作為第三人陳吳秀蘭(前所有權人)積欠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迄未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予其占有使用,反而任由陳吳秀蘭出租予第三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營業使用,故依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顯違背物權直接支配之物權特性,是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僅在於加強擔保債權,而非係以支配物(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被告與陳吳秀蘭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57條關於除法定或習慣法之物權外不得創設之規定,而應歸之於無效。綜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係因陳吳秀蘭向被告借貸並積欠被告款項,故雙方簽立系爭地上權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又若被告有收益,亦得彌補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債務人尚未完全清償債務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之請求顯乏有據。陳吳秀蘭趁被告未察,擅與他人訂立租約,此為陳吳秀蘭與被告間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是否據以向陳吳秀蘭主張,為被告之權益,與原告無涉。既被告確有系爭地上權,原告於拍賣公告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且於債務人所欠債務仍繼續存在之情形下,使用目的尚未結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然存在,法院即不應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聲請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三)被告自登記地上權以來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與陳吳秀蘭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作為擔保債務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復揭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明確,準此,法院宣告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視該地上權成立目的仍否存在為斷。
(二)查系爭地上權乃99年1月5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設定,且未定有存續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37-45頁),依前引規定,系爭地上權係在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之列。而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前,系爭土地即作為傑笙公司所開設之傑笙樂園使用,直至傑笙樂園倒閉後荒廢至今,被告均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諸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對系爭土地現況之記載為:「據地政人員於106年4月11日指界時陳稱水哮段596地號土地上有果樹、鐵皮屋及廢棄游泳池...餘599、600、601、629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林,另於85年8月30日假扣押查封時,本件土地上均係位於傑笙樂園內,其上有小木屋、大水池等...」等語(見審訴卷第175頁),益徵被告與陳吳秀蘭間實無成立地上權之意思存在,被告從不曾本於地上權就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而係以地上權之設定之方法,迂迴確保其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之價值,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引規定及立法意旨,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系爭地上權既已失其設立目的,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按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即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擔保物權則在取得擔保之作用,確保所擔保之債務得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屬擔保物權之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屬用益物權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得為最大之發揮,則如為使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得免需抵押權受影響時,始得聲請除去用益物權之不便,逕由抵押人將抵押物以迂迴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使抵押權人在無需使用收益抵押物之情形下,因確保抵押權得以最方便方式行使,併受地上權之登記,影響所及,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無法為最大之發揮,核屬另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規範之擔保物權類型,且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強行規定,當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綜上,堪認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乃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其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為即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屬無效。故原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自屬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依上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