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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震訴訟代理人 吳增杞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許宏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50 地號土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其中1,

496 平方公尺,以逕予出租方式出租予原告。惟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二)建築基地:20年以下。(三)農作地、畜牧地:10年以下。」,第55點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查本件依反訴狀記載,反訴原告主張欲承租系爭150 地號土地面積共1,065 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1,017 平方公尺)、系爭164 地號土地部分共431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420 平方公尺),而系爭15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100 元,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364元【面積0.1065公頃×甘藷正產物單價每公斤6.5 元×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斤×250/1000×2 年+4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

0 元×5%×2 年=94,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又反訴原告補正裁判費後,本院尚須審酌反訴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