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郁琪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余建輝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透過訴外人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第2層第34號機械式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66萬元,及支付買賣相關之登記規費、印花稅等費用共計13,800元,被告已依約於108年2月23日晚間交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8年1月6日及108年2月20日,由被告及志裕富公司房屋仲介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時,被告及房屋仲介均未告知漏水情況。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親自簽名,致原告以為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而履約完畢。然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事,以無漏水之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雇用搬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進行濾水器、有線電視與網路移機。原告於108年2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及於108年3月3日發現浴廁馬桶堵塞,於108年3月7日下午5時許,系爭房屋兩間浴廁馬桶內污水再度滿溢,廁所地板遍佈尿液糞水,牆壁管路再度滲水,原告即通知被告,並於108年3月8日當場向被告及房屋仲介表示請買回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系爭房屋浴廁馬桶再度出現氣泡聲,且糞水滿溢導致浴廁內全部佈滿污水,原告於當日搬出系爭房屋,乃再度雇用搬家公司協助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亦將濾水器、有線電視與網路遷回原址。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6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代書規費計13,800元、搬運費19,000元、濾水器移機費2,000元、有線電視移機費500元、網路移機費500元等108年3月1日搬家費用,合計6,695,800元(666萬元+13,800元+19,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6,695,800元)。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6,520元(擬支出修繕牆壁、水管98,600元+已支出住戶須共同承擔修繕費用1,120元+木製地板修復估價21,000元+代書規費、搬家費用共35,800元=156,52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2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亞灣店銷售系爭房地,迄108年1月13日原告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為止,委託期長達一年九個月,委託期間從未出現任何滲漏水異狀,兩造於108年1月6日及108年2月20日透過房仲業務人員陪同查看系爭房地時,亦無任何漏水現象,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簽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無不實。兩造於108年2月23日交屋後,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漏水現象,聯絡水電師傅即訴外人林戊鏞前來修繕,查出牆面漏水係因大樓位於二樓管路間之公共污水管破裂造成,而滲水則因位於地下室之公共污水管堵塞導致二樓馬桶滿溢倒流至廁所所致。系爭房屋為屋齡近五年之大樓中之第2樓,被告不知大樓中公共管線是否有樓上住戶不當將異物排入公共管線之現象,原告主張之瑕疵應係交屋後始發生,公共管線問題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2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13日透過訴外人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
慶不動產之加盟店,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暨地下第2層第34號機械式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666萬元,及支付買賣相關之
登記規費、印花稅等費用共計13,800元,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6日及108年2月20日,由被告及志裕富
公司之房屋仲介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時,被告及房屋仲介均未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
㈣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親自簽名。
㈤兩造於108年2月23日晚間交屋。
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聯絡水電師傅林戊鏞前來修繕,查出大
樓地下室之公共污水管堵塞,導致二樓馬桶滿溢倒流至廁所,林戊鏞事後並於公共水管中清出雞腿骨、衛生棉、菜瓜布等堵塞物。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有無漏水瑕疵?原告是否得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666萬元?㈡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666萬元?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搬運費19,000元、濾水器移機
費2,000元、有線電視移機費500元、網路移機費500元及原告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代書規費13,800元?㈣如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得請求賠償擬支出修繕牆壁
、水管98,600元、已支出住戶須共同承擔修繕費用1,120元、木製地板修復估價21,000元、搬家費用35,800元,共156,520元?
五、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前段固有明文。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民法第227條固亦有明文。
㈡惟觀諸證人原告委請檢查之師傅林戊鏞結稱:⑴伊擔任水電
師傅約40餘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水電修繕都由伊處理,系爭房屋屋齡約4、5年;⑵被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數月前,表示馬桶冒氣,請伊去看,伊用消防水帶去沖馬桶,是化糞管問題,尚未堵塞;⑶系爭房屋交屋後,伊經原告配偶通知,於108年2月28日前往修繕,發現系爭房屋是2樓公共管線明管轉折點處,用磚塊包覆起來形成管道間,管道間外面滲水,伊敲開牆壁發現公共管線破洞,該破洞只是一點點水而已,所以應該是剛破沒有很久,管路破洞應該是有人丟東西下去才會破洞,伊將管路補起來,管委會有付工資11,200元給伊,不含預估牆壁回復原狀費用;⑷翌日發現化糞管積水,應該是因為地下室共同管線已經堵塞,所以從樓上冒出來,伊從系爭房屋廁所去通,清了很久後有通;⑸於108年3月3日又接到系爭房屋有氣泡聲及堵塞通知,伊到地下室,將幹管打開發現沒有水,還堵住,就拿通管去通,最後轟一聲就通了,阻塞物品是菜瓜布、寶特瓶、肉塊、菜渣、湯匙、新鮮雞腿等,堵塞地方是在地下室及一樓樓板接縫幹管,後來沒有其他住戶遇到相同問題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68至74頁),復有林戊鏞於108年2月28日前往敲開牆壁、修繕公共管線之照片1份可憑(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5至61頁),衡諸其係長期修繕大樓水電之專業人員,且受原告通知到場修繕,其證詞應堪採信。而原告於108年1月6日及108年2月20日,由被告及志裕富公司之房屋仲介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時,均未見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況之情事,且於108年2月23日晚間交屋時,原告亦未反應有何漏水情況。原告直到108年2月28日始發現漏水,並拍攝管線周圍所在室內牆壁滲水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見審重訴卷第37至47頁),可見牆壁滲水情形係在短時間內惡化,以此推論公共管線破裂致漏水之瑕疵,應係於交屋後始行發生。又交屋前被告僅曾發現馬桶冒氣,並未有滲漏水或馬桶堵塞,難認於交屋時已有公共管線破裂或化糞管堵塞不通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3日交屋前,公共管路間積水及公共污水管之尿糞管早已破裂,被告故意不告知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頁、重訴卷第81至82、87頁),均無可採。
㈢原告雖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
主張公共管線漏水不影響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責之權利等語(見重訴卷第82頁),惟該案例事實係於交屋前已有滲漏水狀況,經該案兩造締約時明訂應於修繕完畢後交屋,與本件滲漏水狀況係於交屋後始發生不同,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既無上開瑕疵,原告不得依前述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既無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規費、搬家費用及擬支出之牆壁、水管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既不負瑕疵擔保或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鑿鑽牆壁造成之交易價格減損程度(見重訴卷第83頁),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