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 告 王郁琪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被 告 余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995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109年5月18日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考,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