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被 告 施薛金枝訴訟代理人 施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1點至E 點、E 點至F 點、F 點至G 點、G 點至G1點紅色線條所示之鐵皮圍牆清除,及將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作物騰空,並應將編號乙及丙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其餘陸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主文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年按上開土地面積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無租賃契約或其他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及丙部分所示面積1,760.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水塔、搭建圍牆及種植果樹及作物。被告先前依伊之通知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民國106 年12月,足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先後於107 年1 月16日、同年6 月2 日兩度發函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得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760.8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薯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獲量再乘以千分之二五○做為計算基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及編號D1點至E 點、E 點至F 點、F 點至G 點、G 點至G1點之圍牆清除,並將編號丙部分之農林作物騰空後,將乙及丙部分面積1,760.8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0 元,及其中801 元自107 年6 月3 日起,其餘6,089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占用面積及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量依年息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所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要收回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土地應由伊優先承租。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訴外人郭天求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均有繳納租金,後由訴外人郭金枝、郭火燿承租,直到都市計畫開始才停止,系爭土地轉由原告管理。伊自82年11月起開始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至106 年12月,並無欠租,因原告不再通知伊繳納,伊才未能續繳,此非可歸責伊。原告自82年11月起至今向伊收取使用補償金,即係同意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通知伊去辦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之承辦人說只欠空照圖即可承租,原告已收受伊提出之69年4 月18日空照圖,為何伊還會收到律師函及被提告,實不合理。伊向前手買地後,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約50多年,靠耕作土地維生,伊在土地上申請電力使用,設置電線桿及裝電錶花費20多萬元,自68年用電迄今已40餘年,且有申請自來水。在情理上,伊投入心血經營土地,怎可說收回就收回,應以伊為優先承租人,豈可強迫伊公開標租,且伊無力繳納公開標租之權利金、保證金及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3、2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水塔、D1至E 、E 至F 、F 至G 、
G 至G1等紅色線條所示之鐵皮圍牆係被告所搭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亦為被告所種植。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
⒋被告已向原告繳納至106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的利益,被告同意以被告
所占用土地面積1,760.82平方公尺按當期正產物甘薯之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其中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間之金額為6,89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鐵皮圍牆及將如附圖丙部分所示果樹及作物清除,並將乙及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編
號乙所示之水塔、D1至E 、E 至F 、F 至G 、G 至G1紅色線條所示之鐵皮圍牆係被告所搭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亦為被告所種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225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59 至176 頁、第179 至18頁、第185 頁),堪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鐵皮圍牆及將如附圖丙部分所示果樹及作物清除,並將乙及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其自82年11月間開始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迄106 年12月止,之後係因原告未通知繳納,其才未能續繳,原告已收取其交付之使用補償金,即屬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其自68年12月即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迄今,並花費金錢設置電線桿及電錶,情理上來說其在系爭土地投入心血多年,應以其為優先承租人,原告豈可說收回就收回,豈可要求其須經由公開標租程序承租,且其無力繳納公開標租之權利金、保證金,亦無力負擔租金,此非政府應有之作為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該他人給付因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當然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有該等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71 至289 頁),足見原告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仍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已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或兩造間已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有通知其辦理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並已收受其提出之空照圖,且其係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之成立,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即可認契約成立,被告雖以其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為由作為其占用土地之權源,然被告提出締結租賃契約之要約後,仍須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租賃契約方能成立,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所稱曾經申請承租之事實及其有租賃關係之期待權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惟被告並未敘明其係本於何等法律上之依據而享有優先承租權,況優先承租權與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者仍屬有別,原告既未曾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執其所稱之優先承租權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基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及丙部
分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水塔、搭建鐵皮圍牆及栽種果樹、作物等,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水塔、D1至
E 、E 至F 、F 至G 、G 至G1間之紅色線條所示之鐵皮圍牆,及請求被告騰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並將編號乙及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排除侵害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要收回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容有誤解。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及丙所示面積1,760.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已向原告繳納至10
6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乙及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臨濱海路四段,其餘三面未臨路,周圍多為工廠,附近無大眾運輸工具,幾無住家,距離茄萣國中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生活機能不便,以及被告占用土地係種植果樹及作物之用,其上除被告所設置之水塔、鐵皮圍牆外,無其他建物及地上物等情,且被告亦同意以上揭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乙及丙部分之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農作地之租金之計算方式計算價額,應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 」,就上開金額再除以12個月,即為被告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6,89
0 元(計算式:6.5 ×11,135×0.176082×0.25÷12=
265.50,小數點以下捨去;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2月止共26個月,265 ×26=6,890 ),其中自107 年1月至同年3 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01 元,自107 年4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之數額為6,089 元。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前給付自107 年1月起至同年3 月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審重訴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801 元自107 年6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其餘自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6,089 元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本院卷第221 、223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水塔及D1至E 、
E 至F 、F 至G 、G 至G1間紅色線條所示之鐵皮圍牆,及請求被告騰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作物,並將編號乙及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0 元,及其中801 元自107 年6 月3 日起,其餘6,08
9 元自109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乙及丙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1760.82 平方公尺乘以甘薯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按: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係以年為單位,因原告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故就被告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再除以12個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
月8 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 月6 日路法土字第00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