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被 告 高文才
高文山陳高秀盞高翠月高翠紅高鳳珍高臆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高水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高水龍於民國82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墳墓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共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94 元本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90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9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高翠紅、高鳳珍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908 元。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之父親高水龍於7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迄今,此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0年4 月11日、82年3 月26日攝影照片可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各款規定,伊等可向原告提出承租,被告高文才前於105 年5 月間已向原告提出承租之申請,原告卻予退回,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法無理由。高文才於109 年3 月19日向原告續辦承租事宜,並無不法占用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高文山另補充辯以:伊不懂原告為何自101 年開始起算不當得利,而非自95年或105 年開始起算,伊根本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系爭墳墓原本就在該處,伊認為應該自原告知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才能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4.76 平方公尺之三門墳墓
(分別埋葬被告之曾祖母、祖父及祖母)係被告之父高水龍建造,高水龍於8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
⒋系爭土地101 年1 月至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 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紅
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分別埋葬被告之曾祖母、祖父及祖母)係被告之父高水龍建造,高水龍於8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第207 頁),堪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於70年間由高水龍建造後,即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各款規定得向被告申請承租土地之情形,高文才已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承租,雖經原告以無從以航照攝影認定為由退回其申請,高文才於109 年3 月19日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續辦承租,故被告並無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出租涉及締約自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並無強制國有財產署即原告締約之效果等語。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規定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非屬公法爭議,就其所生爭執仍由民事法院審判,是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從而,高文才對原告所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未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可知高文才與原告間,以及被告與原告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如被告所辯高文才於109 年3 月19日再次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亦無法正當化被告目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之事實。
⒊基上所述,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有其他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4.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
1 月至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102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5 年至10
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6-1 至246-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3 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審訴卷第27頁),周圍無住家,附近有少數工廠及鄰近焚化爐,僅以一條泥土路對外通行,連接高雄市○○區○○路,附近無公車站及捷運站,距離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車程約2 分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0頁),被告以系爭墳墓占用土地,雖非供建築房屋之用,但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仍可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而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就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等就系爭墳墓之持分各均1/7 分別給付如附表中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金額,核屬有據。
⒊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自陳系爭墳墓係其等之父高水龍建造,高水龍於82年10月15日死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墳墓至遲於高水龍82年10月15日死亡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79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高翠紅、高鳳珍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元,即屬有據。
⒋高文山另辯稱其根本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系爭墳
墓原本就在該處,其認為應該自原告知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才能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無礙其得對該等無權占用土地之他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是高文山上開抗辯無足採取。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就其所占用之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且持續至今,被告並因此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難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遑論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其等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即占有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為使用,難認為善意,高文山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系爭墳墓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94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90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 日(收文日
期文號:108年11月15日仁法土字第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