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謝馨漢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莘蒂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民國97年7月31日解散,於97年8月1日開始清算,於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在案。然被告前於95年4月27日,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將對訴外人李貴真之債權讓與原告,發生移轉抵押權之效力,卻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870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事實,固有臺北地院民事庭100年12月8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卷可考(38250號債權憑證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03頁)。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詳如後述),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莘蒂為法定代理人。
五、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貴真前於78、80及82年間邀同訴外人許德賢、許德進及張瑤琴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李貴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鄉○○段707-3地號,分割自707-2地號的權利範圍2/3)及同區段136地號(重測前○○○鄉○○段○○○○○○號)之2筆土地,為高雄區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3,600,000元、16,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高雄區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經立書人變更抵押權設定在案,案號分別為93年樹登字第000000號、93年樹登字第005710號、93年樹登字第005720號,並經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5年4月10日止為本金14,000,000元,豎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被告又於95年4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卻未一併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致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然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應認已全部輾轉由原告受讓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420號、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92雄院貴民維91執字第38250號債權憑證各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7至29、51至88、105至110頁),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之大章即公司印章、小章即95年間法定代理人裴保羅印章之型式亦與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內之印章型式相符,均堪信為真。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見審重訴卷第135至143頁、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9至43頁),及前述李貴真、許德賢、許德進及張瑤琴經訴訟告知後(見重訴卷第22至25頁),均未提出任何意見,難認原告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其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原告請求移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不動產坐落地點 │說明 │├────────────┼─────────────┤│高雄市○○區○○段○○○號│左列二筆不動產由借款人李貴││(權利範圍:全部)(重測│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前○○○鄉○○段707-3地 │別為3,600,000元、3,600,000││號,分割前為707-2地號權 │元、16,800,000元予高雄區中││利範圍的2/3) │小企業銀行,嗣後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於93年4月6日辦理││高雄市○○區○○段136地 │變更登記完畢。 ││號(權利範圍:全部)(重│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債權 ││測前○○○鄉○○段708-1 │本金14,000,000元暨利息、違││地號) │約金、墊付費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