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春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莊景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洪郁婷律師周元培律師周村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已於民國9
1年5 月間解散並廢止登記)之董事長。因崧歡行公司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其名下財產即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 00、00、00、00建號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內水產廠房、機器、設備、倉庫、原物料儲存桶、成品儲存桶等動產(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嗣因債權人之一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8,500 萬元
購買系爭資產。兩造於92年10月28日書立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款項,委任原告排除承租人占有及處理員工權益,並為被告居中協調向訴外人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收購對崧歡行公司之債權,俾被告拍賣取得系爭資產等方式,排除系爭資產所設定之負擔,並使被告取得系爭資產占有狀態及所有權(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如被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價金超過1億8,500 萬元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差額,如取得系爭資產所需價金低於1 億8,500 萬元時,差額則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㈢原告後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 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含債權抵繳
1 億5,111 萬6,62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3,379 元)拍賣取得系爭資產。惟被告僅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8,000 萬元供原告進行委任事務;另被告前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票款1 億0,500 萬元,雖曾由原告兌領其中1 億元,惟隨即以如附表四、五所示方式返還被告,其中5,700 萬元係抵充被告向訴外人呂○○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009地號土地)之價金,即被告支付原告取得系爭資產之總價金未超過1 億8,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0,500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0,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亦係訴外人楊○○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所簽立,且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系爭委任事務,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票款由原告兌領1 億元後,亦無返還被告。另被告及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後,被告尚有對原告之優先債權970 萬3,104 元、一般債權1,442 萬7,807 元未受償。又被告以自己與楊○○名義自中國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 億元,其中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0.10125%計算之利息7,719 萬9,658 元,及按年息0.010125 %計算之違約金1,49
3 萬5,068 元,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受分配金額內,合計1 億1,626 萬5,637 元,雖罹於時效,仍於1 億0,
500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為崧歡行公司之董事長,崧歡行公司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1年5 月13日為廢止登記。
㈡崧歡行公司及原告、訴外人杜○○前因積欠債務,遭包含被告
、楊○○在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崧歡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含債權抵繳1 億5,111 萬6,62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3,37
9 元),於96年7 月5 日拍定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及置於系爭房地內之動產29件(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107 頁所示)即系爭資產。
㈢被告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受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曾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支票,支票兌領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
㈣被告之負責人為楊世昌,楊○○於75年至107 年間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經理人。
㈤原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匯款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辛○○、楊○○、黃○○、羅○○、王○○之帳戶。
㈥原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匯款至
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王○○、辛○○、黃○○帳戶。㈦300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77年間為原告買受取得;96
年1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林○○、楊○○所有(權利範圍依序各1/8 、3/8 、4/8 );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所有(權利範圍全部);98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辛○○之配偶辛○○○所有;99年12月16日以賣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之女楊○○,及楊世昌之子楊○○所有。300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之停車場。
㈧呂○○、楊○○、辛○○於98年5 月5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31頁),約定由呂○○將3009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以價金1 億2,000 萬元出賣予楊○○、辛○○。
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載廖○○、洪○○名下帳戶,於97年間至98年間為原告所使用。
㈩被告與中國銀行於93年7 月20日書立債權讓售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以價金3,300 萬元,向中國銀行購買對崧歡行公司(主債務人)、原告(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本金2 億元中之1 億元,並於94年1 月12日由簡○○代理,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崧歡行公司及原告尚未清償該1 億元債務。(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第167 頁)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8 年6 月27日起算。(審訴
卷第45頁)被告及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後,於95年8 月14
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動產、不動產(含廠房及土地),均由被告、楊○○占有使用中;於95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廠房內,有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購買之機器設備乙批,洪○○業將該等機器設備以96萬4,000 元出售予楊○○;於96年5 月14日具狀表明執行標的之土地皆供作飼料工廠使用中,擬由楊○○承受債務人杜○○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以抵押權債權承受其餘執行標的土地。
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向年豐公司購買對崧歡行公司之債權本
金5,00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2、14日由簡○○代理,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
嗣被告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權利範圍1/4 讓與楊○○。(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訴外人華胤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呂○○)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表明其於96年9 月11日自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崧歡行、原告、杜○○之本金2 億3,871 萬1,361 元本息債權(原始債務人為交通銀行),請求領取分配款。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楊○○對崧歡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包含第㈩、所載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楊○○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後,被告尚有一般債權1,442 萬7,807 元未受償。
被告、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項未受償之金額,並未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形式真正?是否為楊○○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
簽立?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委任事務?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0,500 萬元?㈤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票款1 億0,5
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有無旋即由原告返還被告?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形式真正?是否為楊○○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
簽立?
1.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雖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為證,並陳稱原本已遺失等語(含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及附件表格,如審重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否認影本形式真正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影本仍可視為訴訟資料,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主張事實之真偽。經查:
⑴證人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兩造都是
我的客戶。系爭契約是當初被告要買原告的廠房,但該廠房已經遭查封,所以被告必需以購買債權方式,藉由拍賣或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方式來取得廠房所有權,原告則負責張羅讓被告取得未被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廠房。
被告大多是由楊○○出面處理,我在原告、楊○○口述後,於92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繕打草擬如審重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及審重訴卷第163頁所示空白表格附在契約後面。我打電話聯絡原告與楊○○,口述契約大致的內容,再攜帶系爭契約至系爭房地附近的辦公室,交給原告、楊○○。我帶著原告、楊○○看過一次契約內容,跟雙方說看一下,如果沒問題就蓋章,我先離開,過程中原告、楊○○沒有跟我反應要修改或反對此內容。之後原告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同意,為被告向中國銀行、年豐公司購買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我有與楊世昌接觸過兩次,是收購債權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需要被告蓋章,我去系爭房地時,楊世昌有在文件上蓋章,我認為楊世昌沒有反對系爭契約等語詳明(見本院卷二第687頁至第688頁、第690頁、第692頁至第695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契約影本予證人簡○○辨識,確認契約內容與證人簡○○印象中相符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1頁),足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8日書立系爭契約乙情,堪信屬實。
⑵雖被告辯稱證人簡○○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單位,證詞
偏頗原告,不可採信云云。惟勾稽證人簡○○前揭證述,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被告向中國銀行、年豐公司購買債權,並由證人簡○○代理被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簡○○所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2.雖被告辯稱楊○○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書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經理人之職權。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第2項、第36條亦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楊○○於75年至107 年間為被告
登記之經理人,就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被告簽名之權。參諸證人許允誠於本院結證:我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做生意認識兩造,被告是楊○○的家族事業。當時原告有要工廠出賣,聽說有4 、5 億的價值,被告有意願要買,我幫忙介紹,將原告、楊世昌及楊○○3 個人約至我家中商談買賣事宜,印象中有聽到楊世昌說要交給他兒子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
4 頁至第685 頁),復佐以證人簡○○陳稱:被告要買原告的廠房,原告打算直接移交給被告,讓被告使用其中的設備接手生產,被告本來是小廠,取得原告的大廠房後可以馬上增加生產率、市佔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8 頁),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前,即已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計畫藉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簡○○前揭所述楊世昌於收購債權後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蓋章等語,可認楊○○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世昌同意授權,為被告書立系爭契約,所為係屬被告取得營業用廠房之管理上必要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楊○○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簽名。被告所辯楊○○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其於92年間資本額僅3,100 萬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金1 億8,500 萬元,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主要財產受讓之重大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楊○○無權逕行書立系爭契約云云。茲查,經理人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其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該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縱令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契約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其對於楊○○經理權之授予有何限制,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3.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惟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為形式真正,且係被告之經理人楊○○有權代表被告所簽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應屬可取。
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原告與楊○○偽造系爭契約,對被告成立刑法詐欺、洗錢等犯罪,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簡○○上揭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偽造,且其緣由,係被告欲以價金1 億8,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資產,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礙於系爭資產已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以居間為被告收購債權、拍賣取得系爭資產、排除承租人等方式,迂迴取得系爭資產之所有權及占有狀態,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並約定原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足使兩造互蒙其利,屬契約自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
2.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楊○○並無書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一主張,亦難認可採。
3.從而,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委任事務?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下稱被告)付予甲方(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整作為定金。上述標的(即系爭資產)現為出租予第三人占用中且經高雄地院查封在案,故原告應負責清理租約並與債權人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以承受債權(含抵押權)方式,或由被告逕行向執行法院辦理標購或向第三人購置之,其相關取得權利之支出,蓋由被告配合借貸或代墊款項予原告支應(被告不另計息)(見審重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委任事務內容,係其受託排除承租人占有及處理員工權益,並為被告居中協調向年豐公司、中國銀行收購對崧歡行公司之債權,俾被告拍賣取得系爭資產等方式,排除系爭資產所設定之負擔,並使被告取得系爭資產占有狀態及所有權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屬實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已於96年7 月5 日拍賣取得系爭資產,且依證人簡○○於本院陳證:原告透過別人,接洽中國銀行、年豐公司出賣債權予被告,被告僅負責付款及提供文件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我聽原告說他有付給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補償金,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9 頁至第690 頁),及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及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後,即於95年8 月14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動產、不動產(含廠房及土地),均由被告及楊○○占有使用中,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生產家禽飼料使用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認原告確以居間為被告收購債權、拍賣取得系爭資產、排除承租人占有等方式,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資產之所有權及占有狀態,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委任事務。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0,500 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若取得所有標的物之支付價金超過新臺幣1 億8,500 萬元整,原告應於被告移轉或拋棄原告之全部差額債權時,開立二年內到期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找補差額;若總支付此標的之價金未超過1 億8,
500 萬元整,被告應將其差額價金交付原告收執,定有明文。依該文義可認兩造約定如被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出之總金額低於1 億8,5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之金額,與1 億8,500 萬元之差額,作為委任報酬,核與證人簡○○證稱:雙方簽立系契約時有設想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被告取得權利所支出的費用超過1 億8,500萬元,則超出部分被告已經墊付該金額,但該差額要由原告負擔,支付方式是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第二種是被告取得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小於1 億8,500 萬元,雖然金額較少,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差額,也就是被告無論如何都願意支付1 億8,500 萬元來取得系爭房地,例如取得標的物總價金如為1 億8,000 萬元,比1 億8,500 萬元少50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8 頁至第689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後段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出之金額如低於1 億8,5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之金額,與1 億8,500 萬元之差額,作為委任報酬一情為真。
2.被告已自承其取得系爭資產之成本為4,800 萬元(包含以價金3,300 萬元向中國商銀購買1 億元債權及抵押權,及向年豐公司以價金1,500 萬元購買5,000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並非1 億8,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價金,確低於1 億8,50 0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進行委任事務取得系爭資產之費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共8, 000萬元等語,顯較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支出4,800 萬元為高,原告承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之實際價金為8,000 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萬元與1億8,500 萬元之差額,即1 億0,5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
3.從而,被告為取得系爭資產所支付之價金為8,000 萬元,低於1 億8,5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0,500 萬元(惟被告已給付其中1 億元,詳如後述)。
㈤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票款1 億0,5
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有無旋即由原告返還被告?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已交付原告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支票,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8所載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尚未兌領外,附表二其餘編號1 至17、附表三所示支票,合計1 億元(下合稱系爭
1 億元支票)票款均已由原告兌領。參諸系爭1 億元支票票款兌領時間,均在被告於96年7 月5 日拍賣取得系爭資產,即原告完成委任事務之後(詳如附表二、三「兌現日期」欄所示),且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金額為1 億0,500萬元相符,堪認原告所陳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一情,應屬實在。惟原告主張期雖兌領系爭1 億元支票票款,隨即以如附表四、五,及抵充被告向呂○○購買3009地號土地價金之方式返還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茲再就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0,500萬元,敘述如下:
⑴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
①按票據債權債務與該票據原因關係,屬不同之債權債
務關係;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簽發系爭5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既已認定為用
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且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約定以系爭500 萬元支票權利代替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則被告簽發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即屬為清償其原有之金錢債務,而負擔新票據債務,為新債清償。依上開規定,在系爭500 萬元支票經提示付款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該500 萬元委任報酬之債務,仍未消滅。
⑵系爭1 億元支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兌領系爭1 億元支票票款後,旋即已如附表四、五,及抵充被告向呂○○購買3009地號土地價金之方式返還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兌領系爭1 億元支票票款後,其中5,700
萬元係抵充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被告向呂○○購買3009地號土地之價金(含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由呂○○兌領之票款1,500 萬元)云云。惟查: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
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呂○○於本院證稱:3009地號土地於77年間本為
原告所有,原告有意由被告購買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分別向簡○○、林○○及楊○○借款1,000 萬元、2,000 萬元、4,00
0 萬,總共7,000 萬元,但因原告有欠銀行錢,不能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登記在楊○○、簡○○、林○○名下,也有擔保原告會還款之意。後來原告找我一起合資購買3009地號土地,說先將積欠簡○○、林○○的3,000 萬元本息還清,我與原告出資比例約是1/2,清償後3009地號土地雖全部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我與原告應有部分各1/ 2 。嗣楊○○說要跟辛○○一起購買300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 億2,000萬元應該要給我、原告各一半,印象中我有收到我應得的6,000 萬元。附表三編號11至18我的帳戶所兌領之票款1,500 萬元,應該就是出售3009地號土地的部分價金。我覺得實際上要購買3009地號土地的人應該是被告,楊○○代表被告,楊○○有提及買3009地號土地可以用來當被告飼料廠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固可認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票款1,500 萬元,為楊○○向證人呂○○購買3009地號土地所給付之部分價金。然楊○○並非以被告名義書立買賣契約,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證人呂○○所述楊○○代表被告一節,僅為其主觀臆測,縱楊○○購得3009地號土地後,提供予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仍難據認楊清宗有代理被告書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次依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與楊○○一起購買3009
地號土地,我有出資大約一半即6,000 萬元,此買賣都是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至第
314 頁),可知辛○○主觀認定購買3009地號土地者應為楊○○,而非被告,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合,難認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亦無從認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票款1,500 萬元,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後,用以抵充被告對呂○○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兌領系爭1 億元支票票款中之
其餘4,200 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抵充3009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5,700 萬元- 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由呂○○兌領之票款1,500 萬元=4,200萬元),亦係抵充被告對證人呂○○之買賣價金債務云云,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4,200 萬元票款曾由呂○○受領,其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②原告另主張其將附表四、五所示款項合計4,300 萬元,
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將所受領之委任報酬返還被告云云。然查:
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3 、4 部分:證人黃○○即
上開附表編號收款人於本院證稱:我從事養雞,是被告的客戶,我都跟楊○○接洽交易。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3 、4 帳戶為我所有,該3筆匯款都是楊○○說,要叫別人匯款500 萬元、300萬元,先放在我這邊,之後我有返還楊○○,楊○○沒有說這是被告的錢,還是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至第312 頁),依該證述內容,僅可認上開款項,係楊○○指示原告匯入證人黃○○之帳戶,難認與被告之業務經營或系爭契約有關,即無從認前揭匯款之緣由,係原告將所受領之委任報酬返還被告。
附表四編號2 、4 部分:
原告雖將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款項匯入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匯款與被告之業務經營或系爭契約有關,亦難認係由被告指示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委任報酬。
附表四編號1、編號5 至8 、附表五編號1、2 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匯款,固係由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匯出,然均非匯入被告所有帳戶等情,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遑論為原告所稱係返還委任報酬,而證人辛福淵復於本院陳述: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匯款之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收款人辛○○、羅玉芳、王○○、東照公司、陞泉公司,係被告指定之人,亦難認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一情為真。
2.從而,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認原告於兌領系爭1億元支票票款後,確再以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及逕抵充被告向證人呂○○購買300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方式返還被告;另系爭500 萬元支票票款,迄未由原告兌領,難認被告已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委任報酬。則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 億元,尚餘500 萬元未付,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委任報酬500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委任報酬,則屬無據。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主張其與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後,被告尚有對原告之優先債權970 萬3,104 元、一般債權1,442萬7,807 元未受償,及被告以自己與楊○○名義自中國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本金1 億元,其中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0.10125%計算之利息7,719萬9,6
58 元,及按年息0.010125 %計算之違約金1,493 萬5,068元,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受分配金額內,債權額合計1 億1,626 萬5,637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事實,原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嗣於本院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復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優先債權970 萬3,104 元,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之前揭利息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9 頁至第430 頁)。惟原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應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
3.惟依證人簡○○證陳:被告書立系爭契約的目的,是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所以收購不良債權、拍賣承受廠房後未獲清償的差額,被告同意拋棄,不再向債務人即原告、崧歡行公司請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2 頁),此情並與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並未就未受償之系爭債權金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乙情相符,足認被告拍賣取得系爭資產後,已對原告拋棄未受清償之債權差額,而不得再執系爭債權向原告請求,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編號 日期 受領金額 支付方式 1 92年10月28日 5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2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7日之支票各1 紙。本院卷一第219 頁 2 92年10月28日 1,000萬元 楊○○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8日之支票共20紙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3 92年12月17日 650萬元 匯款 4 93年1 月15日 1,150萬元 匯款 5 93年7 月20日 1,000萬元 交通銀行○○分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本院卷一第221 頁 6 93年7 月23日 1,400萬元 楊○○簽發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5日之支票共7 紙。其中3 紙共600 萬元由廖○○帳戶兌領。本院卷一第393至397 頁 7 93年12月30日 2,300萬元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300 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到期日93年12月30日支票1 紙。證物七,本院卷一第223 頁 8 97年4 月25日 7,300萬元 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共18紙【詳如附表二】 9 98年3 月8 日 1,000萬元 支票10紙,由原告兌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10 98年5 月20日 2,200萬元 支票12紙,由原告兌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2】 共1 億8,500 萬元附表二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 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 9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 10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 1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 1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 1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 1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 1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 1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 1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 1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500萬元 未兌現 合計 7,3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帳戶共兌領4,000 萬元; 2.編號11至15洪○○帳戶共兌領2,000 萬元; 3.編號16至17廖○○帳戶共兌領800萬元附表三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1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 1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 1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 1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 1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 1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 1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 1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 1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 1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 2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 2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 2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 合計 3,2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帳戶共兌領1,000 萬元; 2.編號11至18呂○○帳戶共兌領1,500 萬元; 3.編號19至22廖○○帳戶共兌領700萬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託收支票被告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人 備註 1 97.04.28 500萬元 000-00-00000-0 辛○○ &ZZZZ;0000000000000 廖○○ 原告主張由廖○ ○帳戶匯回被告 指定帳戶2,700萬,被告否認有指定 2 97.04.28 1,000萬元 000-00-00000-0 楊○○ 00000000000000 廖○○ 3 97.04.29 500萬元 000-00-00000-0 黃○○ 00000000000000 廖○○ 4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楊○○ 00000000000000 廖○○ 5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羅玉芳 00000000000000 廖○○ 6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王○○ 00000000000000 廖○○ 7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東照公司 東照公司 洪○○ 原告主張由洪○ ○帳戶匯回被告 指定帳戶600萬,被告否認有指定 8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陞泉公司 陞泉公司 洪○○ 3,300萬元 原告主張共回流被告指定帳戶3,300 萬,為被告所否認附表五
原告主張託收支票被告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 款 帳 號 匯款人 備註 1 98.06.02 300萬元 000-00-00000-0 王○○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原告主張匯回被告指定帳戶1,000 萬,被告否認有指定 2 98.06.02 400萬元 000-00-00000-0 辛○○ &ZZZZ;0000000000000 陳春亮 3 98.06.03 200萬元 000-00-00000-0 黃○○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4 98.06.03 100萬元 000-00-00000-0 黃○○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小 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