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林鈺維律師被 告 曾陳鬆訴訟代理人 曾皓炫
曾國明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四二點三九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四0四點二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二七0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占用之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七一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面積(即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合計之總面積),乘以地方政府公告之各該年度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地號則以各地號稱之),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坐落399地號上)、C1部分(面積404.2平方公尺,坐落403地號上)及A部分(面積270.39平方公尺,坐落404地號上)等之土地,做為耕作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之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規定之:「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本件即稻穀)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並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做為耕作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及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不得向出租機關即原告要求任何補償(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仍作農作使用(下稱系爭占耕部分),但其中之某些部分,則遭被告利用作為置放塑膠管等雜物,圍籬圈養放養雞、火雞、鴨,及設置塑膠帆布活動車棚作為停車等非耕作用途使用,面積共8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建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移除上開系爭占建部分之地上物物品回復耕作使用後,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7年3月8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0608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收受而終止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租約亦已因租約屆期而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計算至107年9月止,共7個月,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103元未清償,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另原告已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而就被告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係區分占建部分及仍做耕作使用之農作地分別計算,而規定占建部分,依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仍做耕作使用之農作地部分,依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因此原告就被告系爭占建部分81.81平方公尺(399地號土地部分3.15平方公尺、403地號土地部分78.66平方公尺),請求每年按各該土地各年度公告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就仍做耕作使用之系爭占耕部分,則請求每年按地方政府公告各該當期正產物(稻殼)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依此計算方式,系爭占建部分之81.81平方公尺,以系爭39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1元;系爭4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8.66、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51元,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1,556元,合計系爭占建部分,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17元。另系爭占耕部分,依地方政府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系爭土地107年度稻穀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17元,乘以系爭土地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稻穀可收穫量5,073公斤,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再乘以年息率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2元。故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7個月期間,共應給付原告12,103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又自原告起訴請求之107年9月後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及申報地價每一年度都可能因公告而略有漲跌,尚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應給付之自107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請求系爭占建部分,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系爭占耕部分,則請求按各該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404.2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270.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占用之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系爭占建部分共81.81平方公尺,每年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占耕部分共635.17平方公尺,每年按各該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卷二第64至6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後,只交付如附圖所示C2部分、C1部分之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但並未交付其中之A部分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部分之金額及拆除清空後返還A部分土地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占建部分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占建部係被告所為及所有,另由被告於100年左右因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曾樹立家暴,而逃離原告之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至另名子女曾皓炫住處同住,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可知系爭占建部分應確非被告所為及所有,系爭占建部分應是曾樹立於原告逃離住處後所占用。而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係種植芒果樹使用,除系爭占建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依法院於108年5月10日現場履勘時之系爭耕地上之芒果樹仍結實累累,足見仍做耕作使用,被告並無未作農作使用之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3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0608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應是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時始合法終止,在此之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有訴訟實施權限。
(二)兩造於99年6月14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一部分(399地號42.39平方公尺、403地號約399.23平方公尺、404地號約268.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土地現在之占有使用現狀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四)原告曾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3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06080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年3月13日經「被告之印文簽收」,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3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06080號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2-24、128-130頁)。
(五)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4月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6501005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騰空非農林作物回復土地原狀並辦理地上農林作物點交,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即委請律師以107年5月23日建高字第18052301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仍未果。
(六)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範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99地號土地位於北側鐵籬笆內,使用面積為C2部分42.39平方公尺;403地號位於北側鐵籬笆內,使用面積為C1部分4
04.2平方公尺,另位於道路部分之B2部分使用面積為233.08平方公尺;404地號位於道路南側之A部分土地,使用面積為270.39平方公尺,及位於道路部分之B1部分,使用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其中位於道路部分之B1、B2部分原告已不再主張及請求)
(七)系爭399及4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700元、40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751元。
(八)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且並未續租。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卷二第71頁以下)之第四(其他約定事項)條、第
(十九)明文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下同)於租約終止時,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及何人所設置及是否被告所有,被告均負有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係如何騰空地上物交還原告,係自行協商請求占用之他人騰空,或起訴請求占用之他人騰空,均係屬被告應自行設法解決之問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一)故被告雖抗辯系爭占建部分應並非被告所為及所有,系爭占建部分應是曾樹立於原告逃離住處後所占用,其不負有拆除騰空地上物交還原告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後,只交付如附圖所示C2部分、C1部分之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但並未交付其中之A部分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部分之金額及拆除清空後返還A部分土地之請求,係屬無據云云。然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情形,係被告於99年5月1日之前已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後於兩造再於99年6月14日依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現況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由兩造簽定系爭租約日期之99年6月14日,係於租約始日之99年5月1日之後,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本租約403、4 04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並附使用現況圖。」等語,即可知。而依系租約所附之使用現況圖(卷二第71、72頁)可知,當時被告所已使用及承租之土地係包含399地號土地、403如附圖所示之C2部分、C1部分,及404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均,均包含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係規定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係規定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所謂認諾,自必須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之,且必須係未附條件而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始足以當之,如被告並非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之,或雖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之,但附有其他條件或其他抗辯者,即不足認已該當於認諾之要件。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請求之答辯聲明,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非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之抗辯係陳稱:「本件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考慮,因為被告對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並沒有爭議,我們直接認諾也可以,...,但土地已經被我堂弟占用,...事實上也沒有辦法返還,如果法院認為還是被告要負這個責任沒有關係,說實在我們願意認諾,讓法院判決沒有關係,但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拆除還這個土地,就讓原告強制執行就好。」、「我們已經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上占用的都不是被告的物品,我母親很早約在民國100年左右就生病了,我母親是重度憂鬱症,她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很久,因為我弟弟對我母親言語家暴,我母親約在100年間就逃到我住的地方即高雄市○○區○○路與我同住,我母親老早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面物品不可能是我母親的。」等語,依上開抗辯陳述亦可知,被告之真意並非對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而只是在於陳稱其雖願意認諾,但因各種情形,事實上其無法履行及無法認諾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係規定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置放塑膠管等雜物,圍籬圈養放養雞、火雞、鴨,及設置塑膠帆布活動車棚作為停車等非耕作用途使用,面積共81.81平方公尺之系爭占建部分,係被告所為及所有,因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已合法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占建部分確被告所為及所有,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抗辯其於100年左右因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曾樹立家暴,而逃離原告之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至另名子女曾皓炫住處同住,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可知系爭占建部分應確非被告所為及所有,系爭占建部分應是曾樹立於原告逃離住處後所占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64號及104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應認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應是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時始合法終止,在此之前,被告仍為合法之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又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雖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而合法終止,且依上開(一)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占建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及所有,系爭占建部分應是曾樹立於原告逃離住處後所占用,其不負有騰空地上物交還原告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占用之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如可,金額若干?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應是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時始合法終止,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前仍為合法之承租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業見前述,被告自負有依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本件即稻穀)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系爭土地107年度稻穀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17元、系爭土地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稻穀可收穫量5,073公斤,有原告提出之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高雄市政府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務折徵代金標準公告在卷可稽(卷一第98頁以下),足認屬實。
依此計算: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7個月期間之租金應為902元【計算式:年租金:5,073公斤×17元×(C2面積42.39+C1面積404.2+A面積27
0.39=716.98平方公尺=0.071698公頃)×0.250(即1,000分之250)=1,546元。1,546÷12個月×7個月=90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㈡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年10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108年12月31日屆期止之每年租金為:按716.98平方公尺之面積(即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合計之總面積),乘以地方政府公告之各該年度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係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時始合法終止,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之前仍為合法之承租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係自109年1月1日起始成立不當得利,及系爭占建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除占耕部分外,另有系爭占建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等情,均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只為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及全部之716.98平方公尺面積均按占耕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之請求,與法無據,不得請求。而就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審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雙向二線道之高雄市○○區○○路、其餘三側他人之土地及房屋,房屋部分係供居住及開設小商店之用,及系爭土地只是做為種植芒果樹使用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34頁以下)等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本件即稻穀)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應認合理可採。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系爭土地107年度稻穀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17元、系爭土地每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稻穀可收穫量5,073公斤,業見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716.98平方公尺之面積(即C2部分、C1部分及A部分土地合計之總面積),乘以地方政府公告之各該年度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其中被告應給付之902元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被告,遲延利息起算之翌日為107年12月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