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呂瑞蘭訴訟代理人 劉文俊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麗容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退費訴狀撤回⒈伊之配偶劉文俊因伊車禍受傷導致劉文俊之退休生活被毀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2.伊之子所購買之寵物貓,因伊住院,全家人為照顧伊,以致寵物貓生病死亡之損害31,000元及⒊機車賠償6,000 元等3 項請求(下稱系爭3 項請求),合計2,037,000 元,因本件訴訟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08,
895 元,有該書狀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 至1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系爭3 項請求合計2,037,000 元非屬因相對人違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聲請人如欲提起該部分之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此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2月4 日107 年度橋院秋民晴三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通知,請聲請人確認上開請求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等語(審重訴卷第40至43頁),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4日補繳裁判費20,800元、1,000 元,合計21,800元。嗣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退費訴狀撤回系爭3 項請求,同時主張其所支出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由123,387 元更正為123,502 元,亦即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15 元(計算式:123,502 -123,387 =11
5 ),依上說明,該部分115 元乃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聲請人就擴張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在未扣除系爭3 項請求時,連同原請求之8,008,895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09,010 元(計算式:8,008,895 +115=8,009,010 ),扣除免繳裁判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5,971,895 元後,就其餘2,037,115 元(計算式:8,009,
010 -5,971,895 =2,037,115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聲請人已於107 年12月14日繳納完畢。雖聲請人於
108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退費訴狀撤回系爭
3 項請求,並於本院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972,010 元本息(本院卷第60頁),然聲請人所為僅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未撤回全部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未合,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溢繳裁判費604 元部分(計算式:21,800-21,196=60
4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依職權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