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啟勝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 告 王豐銓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林琬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重測前分別為牛食坑段70-26、70-
27、70-22地號,均分割自牛食坑段7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97、598、6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吳秀蘭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經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4,374,000元拍定後,被告竟以其前於104年4月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719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而主張優先承買,經系爭執行事件准許並通知被告繳清價金在案(嗣已發還)。然系爭土地雖於79年3月10日經陳吳秀蘭之配偶陳錦鳳(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出租予斯時由陳吳秀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現停業中)並同意該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約定租期為30年(下稱系爭租約),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出租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而傑笙遊樂園係於78年間落成並對外營業,且於陳錦鳳、陳吳秀蘭及傑笙公司另案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之一、二審法院【繫屬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均認定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姑婆寮段7-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陳錦鳳所興建而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非傑笙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起造,判決陳錦鳳之繼承人(按:陳錦鳳於一審審理期間死亡)應予拆屋還地確定,是系爭建物亦應早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已存在,則系爭租約非租地建屋契約而僅屬一般租賃契約。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非被告起造,被告因拍賣所取得者僅事實上處分權,不符優先承買權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合一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傑笙公司於其上興建戶外公共遊憩設施而供私人營運使用,已違反土地法第82條前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既不得作為租地建屋契約標的物之基地,自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再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已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縮短為20年即於99年3月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雖同條第3項規定租地建屋契約無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449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不宜類推適用,是被告於104年4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而無從由被告承繼租賃關係。而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縱於租期屆滿後傑笙公司仍繼續使用而未為出租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效力,且陳錦鳳、陳吳秀蘭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表明需與系爭建物拍定人另定租約,惟被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未曾支付租金,亦未與出租人另訂新租約,自無從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況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不應受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保障。詎被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之存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仍不明確,致伊應買人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就被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與系爭土地出租人存有租地建屋契約,縱認系爭租約已於99年3月9日屆期,然傑笙公司仍繼續支付原定租金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故伊於受讓系爭建物時,即同時繼受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土地縱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惟土地法第82條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租約簽訂目的係傑笙公司承租土地興建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未違反林業用地之使用,縱其上之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現況已不堪使用而不具經濟價值,然租地建屋契約本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不因該房屋嗣後被拆除或滅失致影響原已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基此,伊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吳秀蘭所有。
㈢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以總價14,374
,000元拍定,被告聲明願照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且繳清價金在案,惟因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乃發還被告已繳納之價金。
㈣被告於104年1月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同年4月17日經高雄行政執行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㈤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目的為林業用地。
㈥陳錦鳳前於79年3月10日以登記於陳吳秀蘭名下之系爭土地
與傑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吳秀蘭)訂立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約定租期自79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租金自88年9月份起收取,每月給付10萬元,後於94年9月1日調降為4萬元,再於96年1月1日調降為2萬元。
㈦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未曾支付租金予陳錦鳳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吳秀蘭。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為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租
地建屋契約?㈡被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得否以承租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是否為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租
地建屋契約?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597、598、6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高雄市○
○區○○○段○○○○○○○○○○○○○○○○○○號,為同段70-1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登記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206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8至97頁;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又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二第5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41、155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暫編建號為621號),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附不動產附表雖記載坐落地號為重測前牛食坑段70-20地號(審重訴卷第188頁編號4),惟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地號、建號及建物坐落位置,該建物實係坐落於重測前牛食坑段70-26地號即系爭597地號土地上(本院卷一第60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二第18、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租約出租人載為陳錦鳳,雖陳錦鳳於系爭執行事件陳稱其係代理陳吳秀蘭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09頁),惟徵諸陳吳秀蘭於系爭執行事件陳稱:系爭土地因為是我先生陳錦鳳出錢用我的名義買的,所以他要租給傑笙公司開發遊樂區,我完全同意由他以他的名義租給傑笙公司;我與傑笙的租賃關係都是依79年間陳錦鳳與傑笙所簽的租約來履行;陳錦鳳要簽租約前,已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06、108頁背面、109頁)。依陳吳秀蘭所述由陳錦鳳以自己名義與傑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以觀,應係同意陳錦鳳全權管理系爭土地,而系爭租約並未載明代理意旨,且出租人陳錦鳳逕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193頁),是系爭租約當事人應為陳錦鳳與傑笙公司,合先敘明。
⒊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陳錦鳳)所有坐
○○○鄉○○○段○○○○○號等拾筆土地面積共計20.6623公頃之土地(如附件一)及該地上物、蓮霧、芒果樹、楊桃、荔枝等果樹出租予乙方(即傑笙公司)經營,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上設置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第3條約定:「租金:自租賃開始至88年8月31日止因乙方處於建設期間,甲方同意不收租金,自88年9月份起每月給付甲方租金壹拾萬元」,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又傑笙公司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以存證信函陳稱其於82年5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傑笙遊樂園(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12號卷第25頁),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之開發計畫經內政部以86年2月22日台(86)內營字第8672265號函核發開發同意,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12926242號函在卷可參(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三第113至114頁),是核其雙方締約真意,應係由出租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傑笙公司基於經營遊樂園所需,得隨時視實際需要情形於系爭土地設置、增建與遊樂有關之一切設施及建物,係以承租人有特定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而屬租用基地建屋之契約。
⒋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並提出網頁資料證明傑笙遊樂園於系爭租約簽立前之78年間即已落成並對外營業(本院卷二第335頁),認系爭建物應屬系爭租約所稱之「地上物」而為陳錦鳳所有並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傑笙公司占有使用,非傑笙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行起造,則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陳錦鳳、陳吳秀蘭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均稱系爭建物屬傑笙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2頁),系爭執行事件即以傑笙公司為系爭建物出賣人,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傑笙公司所負之債務,且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錦鳳所有一節,已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以坐落於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姑婆寮段7-25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寮、棚子、廁所等地上物,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係由陳錦鳳於系爭租約簽立前之78年間已建築完成,認同一份租賃契約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多達15筆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訟爭土地則位於○○區○○○段,相距甚遠,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尚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3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305號函暨所附78年4月20日航空照片,據以認定位於姑婆寮段7-2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早於78年間已存在之事實,有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由陳錦鳳所起造一節,再參以傑笙公司於77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為陳吳秀蘭、陳錦鳳及其子女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屬家族事業,此經本院調閱傑笙公司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按(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雄院104重訴15卷》一第24至32頁),系爭土地則為時任傑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吳秀蘭於76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始承租系爭土地,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自無從僅以位於姑婆寮段7-25 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非屬傑笙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所起造,遽認系爭建物亦均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由陳錦鳳建築完成而不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原告又以系爭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取得
者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與優先承買權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惟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旨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絕紛爭。苟基地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得按上開規定,有依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縱該房屋為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林之登記,業據主管機關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廢止),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應依其使用分區所容許及許可使用項目為利用,認系爭租約以建築不符使用分區建物為目的而簽立,亦不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可知系爭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列:六、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有㈨戶外公共遊憩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農舍(本院卷一第188、189、192頁),其中「戶外公共遊憩設施」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為:1.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2.解說標示設施;3.遊客服務設施,「農舍」部分則為民宿,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為鐵皮平房(儲藏室)、編號2建物為加強磚造平房(公廁)、編號3建物為鋼鐵造二層建物(更衣室、廁所、儲藏室等),編號4為木造平房(小木屋)、編號5為木造二層房屋(小木屋)、編號6為木造平房(小木屋),有建物外觀照片、拍賣公告所附不動產附表存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58、188頁),是系爭建物均屬傑笙公司經營遊樂園之設施及建物,且經內政部核發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開發許可在案,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於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有為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屋為目的,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得否以承租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雖增訂第449條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無關於第449條第3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係於79年3月10日簽立,兩造並不爭執,是以,系爭租約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時消滅。而傑笙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陳錦鳳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就陳錦鳳基於系爭租約而對傑笙公司所得主張之租金債權,核發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6執齊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將該租金債權移轉於陳錦鳳之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於101年9月25日再以雄院高96執齊字第73466號執行命令移轉與債權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先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支付,該稅捐機關完全受償後,再依原執行命令向高雄三信給付),傑笙公司亦已依該執行命令,將租金交付予債權人等,有執行命令、收據、代繳稅金繳款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憑(雄院104重訴15卷一第129至169頁),而99年3月25日以後尚由高雄三信出具租金收據(同上卷第138背面至146頁),且自103年4月起,因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姑婆寮段7-251地號土地被拍出,租賃土地減少,租金乃由2萬元調降為12,800元,亦有傑笙公司覆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1頁),是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99年3月10日起,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⒉而交通部觀光局於100年3月31日以觀旅字第1005000732號函
廢止傑笙公司申請「傑笙遊樂園」開發事業計畫原籌設之核准,內政部遂於100年4月1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報請其廢止傑笙遊樂園之開發同意,嗣即依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日高市府四維都發審字第1000038932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於100年8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54241號函廢止開發同意,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1292624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三第113至116頁),被告則於104年1月6日各以最低拍賣價格拍定系爭建物,於同年4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高雄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不動產附表、建物外觀照片、拍賣公告暨不動產附表存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52至158、186至189頁),嗣於同年6月18日由高雄行政執行署會同拍定人及義務人辦理點交,有執行筆錄、建物照片可稽(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五第121至163頁),而被告自拍定以來未曾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成立,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固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錦鳳、陳吳秀蘭於101年6月19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均陳稱:「(問: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拍出後,是否願意配合本分署點交予拍定人?)我們願意,目前大門上鎖,是因為怕遭小偷,我們願意讓拍定人繼續使用我們的土地(僅傑笙未保存建物的坐落基地),但租金要另外找我們談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又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於104年5月25日向高雄行政執行署陳報其多次前往停業中之傑笙遊樂園欲辦理點交,然大門上鎖無得而入,亦不知時任傑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富金為何人,致無從依執行命令接管不動產,且陳稱:據與該建物原地主陳家之債權關係人,曾有耳聞陳家人放出風聲:「點交建物完畢,拿了拍賣款,就要以地主身分要求拆屋還地」等語,有陳報書在卷可稽(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五第107頁),而被告並未與陳錦鳳之繼承人另訂租約,就租金等重要內容未協議一致,且依其陳報書所述,陳錦鳳之繼承人顯無與被告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是出租人既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後,自不能再主張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雖辯稱此僅屬租金如何給付之履行問題,惟租賃契約以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物之交付為必要之點,而陳錦鳳、陳吳秀蘭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表明需與拍定人重新協議租金數額另訂租約,且陳錦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已為反對系爭租約存續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雖屬租地建屋契約,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系爭行│坐落地號 │重測前地號 │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108年9月3日 │備註 ││號│政執行│ │ │層數 │本院勘驗現況 │ ││ │事件之│ │ │ │ │ ││ │建物編│ │ │ │ │ ││ │號 │ │ │ │ │ │├─┼───┼───────┼─────────┼──────────────┼───────┼────────┤│1 │620 │水哮段597地號 │牛食坑段70-26地號 │鋼鐵造地上一層(儲藏室) │廢棄未使用 │ │├─┼───┼───────┼─────────┼──────────────┼───────┼────────┤│2 │621 │水哮段597地號 │牛食坑段70-26地號 │加強磚造地上一層(廁所) │廢棄未使用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 │ │ │ │ │拍賣公告所附不動││ │ │ │ │ │ │產附表誤載坐落牛││ │ │ │ │ │ │食坑段70-20地號 ││ │ │ │ │ │ │土地 │├─┼───┼───────┼─────────┼──────────────┼───────┼────────┤│3 │622 │水哮段597地號 │牛食坑段70-26地號 │鋼鐵造地上二層(更衣室、廁所│廢棄未使用 │ ││ │ │水哮段598地號 │牛食坑段70-27地號 │、儲藏室等) │ │ │├─┼───┼───────┼─────────┼──────────────┼───────┼────────┤│4 │623 │水哮段598地號 │牛食坑段70-27地號 │木造地上一層(小木屋) │已倒塌 │ │├─┼───┼───────┼─────────┼──────────────┼───────┼────────┤│5 │624 │水哮段640地號 │牛食坑段70-22地號 │木造地上二層(小木屋) │嚴重白蟻鏽蝕 │占用水哮段640地 ││ │ │水哮段594地號 │牛食坑段70-23地號 │ │ │號土地面積4.69平││ │ │ │ │ │ │方公尺 │├─┼───┼───────┼─────────┼──────────────┼───────┼────────┤│6 │625 │水哮段640地號 │牛食坑段地70-22號 │木造地上一層(小木屋) │已倒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