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豐銓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啟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以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14,374,000元之金額拍定買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拍定金額 ││號├──────┬───┬───┤(㎡) │範圍 │(新臺幣) ││ │縣市區 ○段 │地號 │ │ │ │├─┼──────┼───┼───┼────┼───┼──────┤│1 │高雄市○○區○○○段│597 │4992.15 │全部 │4,86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598 │4910.46 │全部 │4,808,000元 │├─┼──────┼───┼───┼────┼───┼──────┤│3 │高雄市○○區○○○段│640 │4845.48 │全部 │4,706,000元 │├─┴──────┴───┴───┴────┴───┼──────┤│ │合計: ││ │14,3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