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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徐劍利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劉敬羣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就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訂約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香港「白百合(

台灣)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白百合公司)、大陸地區「寧波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艾可帥公司)之負責人、嘉興精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欲來臺開設公司經營螺絲業,礙於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在臺設立公司較為不便,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形式負責人、原告為實質負責人,在臺成立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振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由原告自寧波艾可帥公司將上開出資額直接匯予鵬振公司,鵬振公司所需資金亦自白百合公司挹注,並由原告負責所有經營決策。嗣於107 年間原告擬南向發展需新公司地點,情商被告借名登記經其同意後,原告即於107 年4 月2 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總價18,000,0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755-7 (權利範圍全部)、755-8(權利範圍1000分之845 )、755-11(權利範圍全部)、75

6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及於107 年4月9 日支付2,400,000 元簽約款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鵬振公司即將公司地址遷至上開建物,並更名為「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可帥公司)。

㈡我國法律係有條件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

並非全然不許,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自己在臺居住及經營台灣艾可帥公司使用,並非炒作不動產,無侵害國人居住權利之虞,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非屬脫法行為,因被告擅自更改台灣艾可帥公司帳戶印鑑、網銀密碼、動用帳戶內公司款項、欲結束台灣艾可帥公司之營業,經委託律師發函制止仍置之不理,為免台灣艾可帥公司遭被告掏空倒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敏。又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支付2,400,000 元簽約款,及107 年9 月至12月、108 年2 月共5 個月房貸250,785 元(每月50,157元×5 ),合計2,650,785 元,對被告而言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敏。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785元,及自變更暨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非被告親自簽署,筆跡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跡截然不同。依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所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鵬振公司(即台灣艾可帥公司前身)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方有資金支出第一次簽約款100,000 元、第一期簽約款400,000 元、第一次用印款2,000,000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嗣由台灣艾可帥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次用印款1,100,00

0 元及完稅款1,400,000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07 年

9 月至12月所繳房貸資金來源均為台灣艾可帥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出資。被告為台灣艾可帥公司之形式、實際負責人,台灣艾可帥公司之盈餘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然為系爭房地出資者,被告將婚姻存續中賺取之金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有資力負擔房地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 條等規定,非經許可,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提出許可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顯以迂迴方式,違反前揭強行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返還主體應為原告,而非陳麗敏。又倘本院逕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麗敏,恐侵害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之核可權限,即遭原告以迂迴脫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侵害我國人民之居住權。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簽約款及房貸2,650,785 元,其應僅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325,393 元(2,650,785 元÷2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㈡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 日以被告名義向黃桂淑購買,並由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本買賣之金錢之交付由配偶徐劍利支付全部款項。」。

㈢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400,000 元及107 年9 月至12月、108

年2 月房貸,合計2,650,785 元,係由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麗敏

名下,有無理由?㈢如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0,78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如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採信為真實。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始得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節,

經其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訴外人即仲介劉宇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2 至11

1 、264 至332 頁、重訴卷第419 至421 頁)。查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就民國107 年4 月2 日承買人劉敬羣向出賣人黃桂淑承買座落土地○○○區○○段755-7 、755-8、755-11、756 地號,1441建號門牌○○○區○○街○○號房屋一棟,上開標的承買之自備款資金和第一銀行的貸款還款資金係由徐劍利出資,借名登記于配偶劉敬羣名下,該房屋及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徐劍利。…。」等內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2 頁),表彰系爭房地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俱為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載「劉敬羣」簽名之真正,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非被告親自簽署,筆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跡截然不同等語,然證人即代書助理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助理,代書不動產簽完約後,由伊負責買賣後續過戶、設定、塗銷等,簽約也在旁陪同。簽約當下原告表示款項都是他付的,後續有問題都跟他聯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伊拿給被告簽名的,當時他們夫妻的錢分的滿清楚的,原告跟仲介還有代書說這張簽完後續才要付款,這張是原告先簽,在住商不動產大德店,被告中部跑高雄,陸陸續續聯絡後,5 月18日在住商不動產大德店簽的,被告簽名的時候,伊有全程在場,被告印章是他當天帶來,他簽完名後,伊幫他蓋的,被告簽名時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的內容,他們夫妻早就談好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9 至203 頁),就其聯繫被告前往高雄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過程證述綦詳,應認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已提出相當證明,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而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載被告簽名,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被告簽名字跡相較,尚難認有被告所指鉅大差異,本院審酌衡情簽名筆跡本非每次完全一致,且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蓋用之被告印章印文,並未爭執真正,復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印文不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110 至111 頁),證人吳秀菊證述印章係另由被告攜帶到場一節,應屬可信,被告經本院詢問亦未聲請筆跡鑑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被告簽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另就系爭房地出資者一節,亦據證人即仲介劉宇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岡山住商不動產大德店協理,工作內容為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係與原告接洽,他在大陸都用微信,如有回臺灣就用電話聯絡。買賣價金由原告先出1800萬,他下斡旋金10萬元,匯到伊公司帳戶,之後要出多少錢由伊跟原告接洽,由原告直接匯過來履保專戶,這些匯款由原告出資,因為大陸提款卡每天領錢有一定額度,好像最高換算台幣5 萬元,伊會教他要怎麼領,把每次要匯履保的錢湊齊。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因原告為大陸人士無法登記,伊請代書去問,如果要登記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放棄大陸身分,他說生意都在大陸不可能放棄,所以就用他先生的名字,買的時候他有問伊和代書,如果錢都是他出的他沒有保障,所以他們有簽一張借名登記,登記在被告名下。法院提示之對話紀錄,為伊與原告對話,內容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劉宇蓁為實際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之人,且核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證人劉宇蓁提及辦理公證、找代書、律師、債權設定,及討論貸款、通知後續匯款、交屋、代書費用等諸多內容,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各項細節及付款確係由原告負責洽談、決定各項事務及付款事宜,證人前揭證言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再者,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亦附記:「本買賣之金錢之交付由配偶徐劍利支付全部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0 頁),依前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債權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被告確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已明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債權人出資承買本標的之資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2 頁),惟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尚不得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事宜,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7063126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4 頁),綜合上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其為實際買受人。

⒋被告雖以:系爭房地非原告個人支出,購屋資金多數來自伊

經營之台灣艾可帥公司所賺取利潤,伊有資力負擔房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然查,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被告先辯稱:是基於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頁),後又改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經營管理之寧波艾可帥公司、嘉興公司資金及客戶貨款支付,上開公司係由兩造共同貸款設立,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既為兩造共同設立之公司支付,兩造應共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9頁),嗣調取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後,其又翻異前詞辯稱:伊為台灣艾可帥公司之形式、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盈餘為伊所有,伊當然為系爭房地出資者,伊將婚姻存續中賺取之金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伊有資力負擔房地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買賣價金來源歷次說法互相歧異,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來源全然無知,並未涉入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再者,原告資金縱使來自台灣艾可帥公司,然兩造就該公司何人經營管理尚有爭議,且匯予原告之資金來源原因多端,可能存在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即為侵占公司款項或由台灣艾可帥公司出資購買,況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名義出資向原所有人購買,原告為實際買受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不因購屋款項並非完全來自個人自有資金,而喪失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之地位。此外,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主體,縱認係由台灣艾可帥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為當然出資者,非即由法定代理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屬婚後財產,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要屬無稽。至被告固曾聲請函詢大陸地區之餘姚農村合作銀行梁弄分行,調閱寧波艾可帥公司、嘉興公司之貸款資金申貸資料,以證明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股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答辯內容為系爭房地資金來自台灣艾可帥公司,自無調查前開資料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麗敏

名下,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再依系爭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土地。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需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其立法趣旨,乃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炒作房地產,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前開法令限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對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為在臺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實質迴避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及禁止規定,達成實際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依前述說明,當屬脫法行為,而非法之所許,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本於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指定將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

主張:將原住民保留地出售予無原住民身分者,惟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契約難謂無效,依舉重明輕法理,本案應無不許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契約若被判定無效,可能導致好意出借名義之臺灣地區人民無力揹負後續房貸,或臺灣地區人民故意慫恿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俟乖借名登記判定無效,順理成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致使大陸地區人民蒙受損失等語。然查前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探討實際買受人(未具原住民身分)與土地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與本件爭點為實際買受人與出名登記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尚有不同,自難以前開裁判及原住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於本案比附援引。又本件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受有取得不動產之限制,猶以借名方式規避法律規定,遂行其在臺灣地區置產、經營公司之行為,理應自行承擔將來無法順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蒙受損失之風險,臺灣地區人民如無力揹負房貸,則該不動產即遭執行,並自負違反法律規定出名登記之風險,而大陸地區人民既知悉我國對不動產之許可限制,縱受慫恿而規避法規便宜行事以借名登記為之,仍本於其意志所為決定,尚難以原告所執前揭理由將此規避行為予以合法正當化,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㈢如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0,785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400,000 元及107 年9 月至12月、108 年2月房貸,合計2,650,785 元,係由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支付,且本院認定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固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雖備位主張被告受有簽約款及由原告支付房貸之利益,然兩造明知原告受有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限制,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以此方式使原告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悖於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復用於經營公司,更與系爭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之限制不符,其等所為顯已具有影響公共利益之虞,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法定情形相當,且該不法原因係存在於受付雙方,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2,650,785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敏,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0,785 元,及自變更暨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