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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許清發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許清榮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許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許清榮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別依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方案三方式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許清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許嘉芸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嘉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就與被告許清榮、孔湘涵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經被告許清榮、孔湘涵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5頁),是就28地號土地即被告孔湘涵部分,已無訴訟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清榮、許嘉芸為兄弟姊妹,坐落同段16、18、21地號土地(下稱16、18、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許來于及訴外人叔父許來福共有,嗣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現16、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榮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 6、被告許清榮2/6),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榮、許嘉芸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6、被告許清榮2/6、許嘉芸1/ 6)。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6、18地號土地請考量公平性,依方案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東西向方式分別為裁判分割。21地號土地請考量地上物現況,依如附表三及附圖二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清榮則以:20餘年前父親即將16地號土地交予伊管理

用以種植荔枝迄今,其上搭有2間工寮,並鋪設水泥路,安裝水管引水,做為種植灌溉之用,耗資近百萬元,反觀原告任職公務機關,無耕作能力,請考量現況,依方案四(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16地號土地南北向方式,由伊取得南邊,原告取得北邊及18地號土地而合併為裁判分割。倘採原告方案,被告之工寮、水泥路、管線勢必拆除,不符經濟效益。21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嘉芸前於言詞辯論到場稱:對21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16、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榮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6、被告許清榮2/6。

㈡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榮、許嘉芸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6、被告許清榮2/6、許嘉芸1/6)。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㈣21地號土地以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1、53、89頁),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又被告所提方案四之合併分割方案,使共有關係簡化,可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辦理乙情,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149600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87頁),是兩造方案均屬適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觀諸原告、被告許清榮歷次所提方案、陳述(見重訴卷第71

、113頁),與原告手繪通道圖(見審重訴卷第147頁),及本院108年6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7頁、重訴卷第25至30、34至35頁),可見兩造均較欲取得16地號土地南邊離出入通道較近、地勢亦較為平坦之土地,不欲取得地勢較為陡峭、進出、使用不便之北邊,則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三、附圖一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自屬最符公平。16地號土地南邊兩處鐵皮屋雖由被告許清榮長年使用迄今,並花費興建其中一處鐵皮屋、僱工除草、鋪設水泥路、設置設施乙情(見重訴卷第30、72頁),有其提出交運單、估價單等單據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119至127頁),然其與原告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兩處鐵皮屋較舊者為父親、叔叔留下,較新者為許清榮翻修,被告許清榮使用16地號土地從未交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其等陳述一致(見重訴卷第30、72、115頁),則現狀使用情形並非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分霑收益,而上開鐵皮屋構造均屬簡單,與水管管線等動產設備尚非不可移置,荔枝樹果實亦可加以採收,如為維持被告許清榮使用現況,逕以方案四加以分割作為原告、被告許清榮日後使用範圍,整體、長期而言對原告難謂公平,自不能因原告現未自任耕作而給予不利之不平分配。依方案三為東西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則屬公平,被告許清榮受分配之土地雖呈狹長型,亦係因其應有部分僅原告一半所致,並非不公平之分配方式,且被告許清榮受分配之大部分土地仍在16地號土地南邊,屬於較平坦及出入方便之部分,仍有利於種植果樹使用。從而,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16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三、附圖一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許清榮、許嘉芸等3人,

每人之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依序為3/6、2/6、1/6,其上現有舊式磚造鐵皮屋頂之三合院平房乙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平房係兩造父親許來于所遺留者,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目前由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許清喜居住中,另該筆土地上尚有兩棟二層樓之透天厝房屋,門牌號碼亦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許清榮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5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9、91、233至237頁、重訴卷第32至33頁),堪信為真。又兩造均同意21地號土地以附表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見重訴卷第23、46、65、115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對16地號土地5136.01平方公尺、18地號土地6165.02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1300.1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分擔。原告許清發之部分為3424.01平方公尺、4110.01平方公尺、650.05平方公尺,共8184.07平方公尺;被告許清榮之部分為1712平方公尺、205

5.01平方公尺、433.37平方公尺,共4200.38平方公尺;被告許嘉芸之部分為216.68平方公尺,則原告許清發、被告許清榮、被告許嘉芸之面積比例為65%:33%:2%,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一(16、18地號,原告所提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

┌─────┬───────────┬───────────┐│ ○○○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原告許清發│E1│3424.01平方公尺 │F1│411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清榮│E2│1712平方公尺 │F2│2055.01平方公尺 │└─────┴─┴─────────┴─┴─────────┘附表二(16、18地號,被告許清榮所提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

┌─────┬───────────┬───────────┐│ ○○○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原告許清發│G1│1369.01平方公尺 │6165.02平方公尺 │├─────┼─┼─────────┼───────────┤│被告許清榮│G2│3767平方公尺 │無 │└─────┴─┴─────────┴───────────┘附表三(21地號,原告所提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

┌─────┬───────────┐│ ○○○區○○段○○○號土地│├─────┼─┬─────────┤│原告許清發│A │650.05平方公尺 │├─────┼─┼─────────┤│被告許清榮│B │433.37平方公尺 │├─────┼─┼─────────┤│被告許嘉芸│C │216.68平方公尺 │└─────┴─┴─────────┘附圖一(16、1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方案四(出處見重訴卷第108頁)附圖二(2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第39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