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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康明凱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瀛濤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成立」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共通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之紛爭均得在同一程序中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是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中,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原已進行過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召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及於107 年2 月3 日召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均係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因被告於會後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該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法視為成立。嗣於108 年4月3 日具狀以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由召集人即訴外人林瀛濤召開最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 年度區權會),而林瀛濤為系爭107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因系爭107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法視為成立,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選任林瀛濤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即不存在,林瀛濤並無召集108 年度區權會之權限,系爭108 年度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公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追加請求確認108 年度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然就原告所追加此部分聲明部分,被告已具狀表明不同意;且108 年度區權會與原訴之系爭106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107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之作成時間,及原告所主張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均不相同,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或關連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後訴即無從期待得利用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況前後二訴所涉爭點即原告所主張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應調查認定之證據皆異,實難認此部分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準此,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