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許宏吉律師被 告 何明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九百四十平方公尺)、編號A'及編號B圍籬(面積各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坐落同段四四八之四、四四八之三及四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面積各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七百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七百零二平方公尺)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第一項所示編號A'、B部分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就第一項所示編號A、E、F、G、H、I部分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淡水魚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8-2、448-3、44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曾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審查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9款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不予訂定養殖地租約出租之規定,已註銷被告之申請在案,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詎伊於106年7月3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以如附圖(不含編號C、D)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現況及面積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A'通道及編號B圍籬係作為圈養牛隻使用(下合稱畜牧部分),另如附表所示編號A鐵皮屋係作為養殖龍蝦使用,編號E、F、G、H、I則作為魚塭(與編號A合稱占耕部分),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養殖設備(出水器、水車、土堤等)及地上物拆、清除,將魚塭蓄水抽乾、遷移全部漁獲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年租金。因被告已繳清106年12月31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就無權占有使用畜牧部分及占耕部分土地各應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5,529元、4,929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合計10,458元,且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畜牧部分土地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就占耕部分土地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淡水魚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況是通道,伊未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另伊固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B圍籬及編號E、F、G、H、I魚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448-2、448-3地號土地於60年前本為河川流域,不能耕作,伊父親於63年間將河川截山改道、運土築堤成道路及魚塭,並非伊另行挖掘,現448-2地號土地大半位於排水溝用地;伊均有依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且有意承租或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㈡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B圍籬及編號E、F、G、H、I魚塭均為被告所有及占用。
㈢被告自其父祖以來即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A'及編號B之圍籬,另將編號E、F、
G、H、I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被告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通道,未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云云,而編號A'部分固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附圖記載「現況:通道」,然編號A'部分位於被告所有編號A鐵皮屋及編號B圍籬之間,東側入口處設有得上鎖之鐵柵門,西側盡頭處亦設有得上鎖之鐵柵門,西側鐵柵門外再往西至山壁處則為附圖所示編號B圍籬所圈養牛隻之範圍,被告並於編號A'地面堆置數包飼養牛隻之飼料,亦即編號A'部分經被告以鐵柵門等圍籬與編號B部分區隔出一寬度4.8公尺之長形通道,以使編號A鐵皮屋及編號B圍籬之牧場間有所區隔,此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3、113、201至215頁),被告並於履勘現場時陳稱:編號A'旁邊是圈養牛隻的地方(即附圖編號B),伊把牛趕進去編號B部分時,擔心牛隻誤闖入編號A'部分,所以就在東側入口處設了一道柵門避免牛隻跑進去編號A'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是以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架設鐵柵門等圍籬,且於其上堆置數包牛飼料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為排他性之占用,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A'及編號B之圍籬,另將編號E、F、
G、H、I內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圍籬、魚塭等地上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屋、編號D涼亭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拆屋還地等請求),此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3、113、201至21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鐵皮屋、圍籬、魚塭係其所設置,雖其辯稱系爭448-2、44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I之魚塭係利用原有河川截山改道、運土築堤而成,並非另行挖掘等語(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主張拍攝日期各為65年、77年之航照圖、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為證(本院卷第155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內),惟依其主張,上開航照圖、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均係其父截山改道、運土築堤成魚塭及道路以後所拍攝,而上開航照圖經被告標記之「448-1」地號土地有南北向河道流經,對照系爭448-2、448-3地號土地地籍圖,該2筆土地與同段448-1地號土地毗鄰,且均位於上開河道以西,系爭448-2地號土地位於同段448-1地號土地東北側、面積944平方公尺,系爭448-3地號土地則位於同段448-1地號土地東南側、面積919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審重訴卷第21至27頁),而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與原告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縱其所辯係利用地形之便攔截河道形成魚池,惟已改變原有地貌並供己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難認有正當適法權源。
⒊被告雖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主張其使用
系爭土地均有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惟上開通知書均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從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認係有權占有。再被告雖曾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農作、畜牧、造林、養殖)現使用人切結書、收件收據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37至141頁),惟經原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5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237700號函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並私設魚塭養殖使用○○○區○○○○道嚴重受阻影響公眾利益(審重訴卷第143頁),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0506531900號函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105年11月18日函系爭土地現況作魚塭使用,涉有超限利用情事等語(審重訴卷第145頁),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9款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不予訂定養殖地租約出租之規定,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原告107年1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02380號函存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A'及編號B之圍籬拆除,將編號E、F、G、H、I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後,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圍籬及魚塭,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
⑴被告占用系爭448-4地號土地並以鐵柵門等圍籬圈圍出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通道堆放牛飼料,另以圍籬圈圍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牧場飼養牛隻,面積合計1,528平方公尺(計算式:239平方公尺+1,289平方公尺=1,528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之規定,依旱地目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每公頃11,135公斤,有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73頁),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2668701號函公告高雄市107年度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每公斤為6.5元(審重訴卷第71頁),則被告占用系爭448-4地號土地作畜牧使用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29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斤/公頃×占用面積0.1528公頃×年息率0.250÷12×24月=5,52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5,5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0平方公尺鐵
皮屋養殖龍蝦,另以編號E面積1,20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70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48-4、448-2地號土地面積各121平方公尺、57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02平方公尺作養殖魚塭使用,占用面積合計4,429平方公尺(計算式:940平方公尺+1,200平方公尺+85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579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4,429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㈡養殖、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之規定,養地目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每公頃為742公斤,有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73頁),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2668701號函公告高雄市107年度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當期正產物淡水魚之單價每公斤為30元(審重訴卷第71頁),則被告占用系爭448-2、448-3、448-4地號土地作養殖使用部分(即上述占耕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29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3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74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0.4429公頃×年息率0.250÷12×24月=4,92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4,9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8元(計算式:5,529元+4,9
29元=10,45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當庭簽收欄)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⑷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
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畜牧部分之計算方式為占用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250;占耕部分之計算方式為占用面積×淡水魚當期正產物單價×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250),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編號A'、B之圍籬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8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如附表所示畜牧部分(即編號A'、B部分)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就如附表所示占耕部分土地(即編號A、E、F、G、H、I部分)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淡水魚當期正產物單價、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路○地0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路土法字第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編號│現況│占用面│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註 ││ │ │ │積(㎡│(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高雄市田寮│A' │通道│239 │107年1月1日至 │當期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5,529元 │畜牧部○ ○○區○○○段│ │ │ │108年12月31日 │積(公頃)x0.250/12x占用月數: │ │ ││448-4地號 ├──┼──┼───┤ │甘藷正產物價格:6.5元 │ │ ││ │B │圍籬│1,289 │ │旱地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斤/公頃 │ │ ││ │ │ │ │ │計算式:6.5x11,135x0.1528x0.250/12x24 │ │ ││ │ │ │ │ │ =5,529 │ │ │├─────┼──┼──┼───┼───────┼─────────────────────┼─────┼─────┤│高雄市田寮│A │鐵皮│940 │107年1月1日至 │當期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4,929元 │占耕部○ ○○區○○○段│ │屋(│ │108年12月31日 │積(公頃)x0.250/12x占用月數: │ │ ││448-4地號 │ │龍蝦│ │ │淡水魚當期正產物單價:30元 │ │ ││ │ │槽)│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742公斤/公頃 │ │ ││ ├──┼──┼───┤ │計算式:30x742x0.4429x0.250/12x24 │ │ ││ │E │魚塭│1,200 │ │ =4,929 │ │ ││ ├──┼──┼───┤ │ │ │ ││ │F │魚塭│855 │ │ │ │ ││ ├──┼──┼───┤ │ │ │ ││ │G │魚塭│121 │ │ │ │ │├─────┼──┼──┼───┤ │ │ │ ││高雄市田寮│G │魚塭│579 │ │ │ ○ ○○區○○○段├──┤ ├───┤ │ │ │ ││448-2地號 │H │ │32 │ │ │ │ │├─────┼──┼──┼───┤ │ │ │ ││高雄市田寮│I │魚塭│702 │ │ │ ○ ○○區○○○段│ │ │ │ │ │ │ ││448-3地號 │ │ │ │ │ │ │ │├─────┴──┴──┴───┴───────┴─────────────────────┼─────┤ ││總計 │10,4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