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林菊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另上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是以票據權利人需有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尚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據無效。復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收到發票人欣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傳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已再轉讓予訴外人味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橋公司),但味橋公司人員對其說沒有收到支票,所以其就系爭支票對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請欣傳公司簽發另一張同額支票(下稱第二張支票)予其,其再交給味橋公司。其後,經銀行通知味橋公司持系爭支票及第二張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第二張支票已兌現,系爭支票遭退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味橋公司,其已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其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74 號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欣傳食品│林菊芳│高雄市鳥│000000000 │15,160元│108年7月15日│AA0000000 ││ │有限公司│ │松區農會│ │ │ │ ││ │胡郁婍 │ │信用部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