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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月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破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0號),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月珠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於95年失業後以卡養卡支付高額利息,迄今積欠11家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共達新台幣(下同)3,948,194 元,無財產可供清償。伊於108 年11月12日自母親即第三人張秀蓮受贈仁德區農會於108 年11月4 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1 紙,可供分配予債權人。張秀蓮並切結願負擔破產管理人費用。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11家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

3,948,194 元,且其無財產清償債務,現有自母親張秀蓮受贈之40萬元而持有同額之支票乙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抗告卷第9 頁)。是依上情,聲請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現有自母親張秀蓮受贈之40萬元而持有同額

之支票,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見抗告卷第9 頁)。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共11位,均為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聲請人人之資產為持有面額40萬元之支票,無須複雜之變價程序,是聲請人之債務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核無需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況第三人張秀蓮切結同意願意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等情,據其提出張秀蓮出具之切結書、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抗告卷第9 頁至第13頁)。另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僅5,000 元,且其母親亦願資助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參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170,000 元(計算式:5,00

0 ×24+50,000=170,000 )。故相對人之資產400,000 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230,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 =230,000 ),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再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