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堡鐺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堡鐺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致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周轉不靈。聲請人為使凱信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而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或擔任公司債務之保證人,然仍無法力挽狂瀾,陷於龐大財務困境,凱信公司宣告倒閉,聲請人亦受凱信公司牽連,積欠大筆保證債務,迄今負債本金已達新台幣(下同)336,305,690元(債權人及債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債務已超過總資產(資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甚多。聲請人無論如何賺錢,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之開支後,一輩子皆無法清償本金,何況利息,債務不減反增,且因聲請人為凱信公司董事,凱信公司近二年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200,000元,故聲請人亦無法依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因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所載,聲請人之資產包括土地、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珠寶等,合計共58,018,438元(卷一第405-409頁)。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達336,305,690元,亦有聲請人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本金額在卷可佐(卷第411頁),核與債權人向本院陳述意見,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9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34號之2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其參與分配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約略相當,有本院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及其參與分配事件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真。
(二)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5頁)、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卷第109-122頁),聲請人之負債資產情形,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三)再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至70,000元,因本件債權債務情形較為複雜,且聲請人就遭強制執行分配之金額曾提出訴訟,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計算,應尚相當。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參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84,376元(計算式:13,099元×24個月+70,000元=384,376元)。故聲請人之資產58,018,438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84,376元後,尚有57,634,062元(計算式:58,018,438-384,376=57,634,062元),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既經宣告破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查,余景登律師為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為熟稔法律事務之律師,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由其擔任破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為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另依上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雖應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於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一)私人債權(以第411頁債權人清冊製作)┌──┬──────┬──────────┐│編號│債權人 │ 債權額:本金 ││ │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560,000元 ││ │ ├──────────┤│ │ │10,559,500元 ││ │ ├──────────┤│ │ │28,967,595元 │├──┼──────┼──────────┤│2 │鄭志銘 │7,568,137元 │├──┼──────┼──────────┤│3 │北誼興業股份│35,899,011元 ││ │有限公司 │ │├──┼──────┼──────────┤│4 │蔡文章 │2,550,000元 │├──┼──────┼──────────┤│5 │臺灣新光商業│31,455,970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6 │郭心惠 │6,574,364元 │├──┼──────┼──────────┤│7 │謝武吉 │3,000,000元 │├──┼──────┼──────────┤│8 │聯晟汽車股份│2,766,457元 ││ │有公司 │ │├──┼──────┼──────────┤│9 │板信商業銀行│8,596,11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10 │上海商業儲蓄│13,815,283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11 │台中商業銀行│7,232,51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12 │合作金庫商業│4,899,700元 ││ │銀行 │ │├──┼──────┼──────────┤│13 │兆豐國際商業│11,880,084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 │ │├──┼──────┼──────────┤│14 │彰化商業銀行│8,537,30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15 │星展(台灣)│4,677,120元 ││ │商業銀行 │ │├──┼──────┼──────────┤│16 │臺灣土地銀行│1,113,000元 │├──┼──────┼──────────┤│17 │李富山 │7,560,000元 │├──┼──────┼──────────┤│18 │鼎新電腦股份│3,000,000元 ││ │有限公司 │ │├──┼──────┼──────────┤│19 │林柏青 │4,030,724元 │├──┼──────┼──────────┤│20 │郭德文 │3,062,808元 │├──┼──────┼──────────┤│21 │姜育明 │50,000,000元 │├──┼──────┼──────────┤│22 │柯秀貞 │18,000,000元 │├──┼──────┼──────────┤│23 │郭育成 │50,000,000元 │├──┼──────┼──────────┤│ │總計 │336,305,690元 │└──┴──────┴──────────┘
(二)稅捐債權┌──┬────┬────┬──────────┬──────────┐│編號│債權人 │債權項目│ 債權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卷頁 │├──┼────┼────┼──────────┼──────────┤│ 1 │高雄市稅│稅捐 │ 321,485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 │捐稽徵處│ │ │1月17日高市稽管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本院││ │ │ │ │卷第177-181頁) │└──┴────┴────┴──────────┴──────────┘
(三)聲請人不動產財產┌──┬─────────┬────┬──────┬──────┬───────┐│編號│ 內容 │面積 │拍定金額 │證據 │備註 │├──┼───┬─────┼────┼──────┼──────┼───────┤│ 1 │土地 │高雄市三民│74平方公│10,539,000元│1.土地登記第│1.目前拍定款項│○ ○ ○區○○段二│尺 │ │ 一類謄本、│ 提存中 ││ │ │小段144-8 │ │ │ 建物登記第│ ││ │ │地號 │ │ │ 一類謄本(│ │├──┼───┼─────┼────┤ │ 本院卷第27│ ││ 2 │建物 │高雄市三民│199.49平│ │ -33頁) │ │○ ○ ○區○○段二│方公尺 │ │2.臺灣高雄地│ ││ │ │小段144-8 │ │ │ 方法院民事│ ││ │ │地號上之 │ │ │ 執行處109 │ ││ │ │1636建號(│ │ │ 年3月5日雄│ ││ │ │門牌:高雄│ │ │ 院和106司 │ ││ │ │市三民區信│ │ │ 執文字第 │ ││ │ │國路89巷2 │ │ │ 65334號函 │ ││ │ │號) │ │ │ 暨檢送109 │ │├──┼───┼─────┼────┤ │ 年3月3日更│ ││ 3 │未保存│高雄市三民│64.92平 │ │ 正分配表(│ ││ │登○○○區○○段二│方公尺 │ │ 本院卷第37│ ││ │物 │小段144-8 │ │ │ 1-388頁) │ ││ │ │地號上之 │ │ │ │ ││ │ │1991建號(│ │ │ │ ││ │ │門牌:高雄│ │ │ │ ││ │ │市三民區信│ │ │ │ ││ │ │國路89巷2 │ │ │ │ ││ │ │號) │ │ │ │ │├──┼───┼─────┼────┼──────┼──────┼───────┤│ 4 │土地 │高雄市新興│76平方公│24,153,333元│1.土地登記第│1.此不動產為蔡│○ ○ ○區○○段四│尺 │ │ 一類謄本、│ 堡鐺、蔡淵源││ │ │小段1532地│ │ │ 建物登記第│ 、蔡聯芳公同││ │ │號 │ │ │ 一類謄本(│ 共有,3人為 │├──┼───┼─────┼────┤ │ 本院卷第35│ 蔡吳來枝繼承││ 5 │建物 │高雄市新興│226.81平│ │ -43頁) │ 人,應有部分│○ ○ ○區○○段四│方公尺 │ │2.臺灣高雄地│ 各三分之一。││ │ │小段1532地│ │ │ 方法院民事│2.目前拍定款項││ │ │號上之1190│ │ │ 執行處108 │ 提存中 ││ │ │建號(門牌│ │ │ 年10月28日│3.分配後尚有餘││ │ │:高雄市新│ │ │ 雄院和107 │ 款16,773,516││ │ │興區六合二│ │ │ 司執文字第│ 元,應由蔡堡││ │ │路21號) │ │ │ 70640號函 │ 鐺、蔡淵源、││ │ │ │ │ │ 暨檢送108 │ 蔡聯芳3人平 ││ │ │ │ │ │ 年10月25日│ 均分配,蔡堡││ │ │ │ │ │ 更正分配表│ 鐺應分配 │├──┼───┼─────┼────┤ │ (本院卷第│ 5,591,172元 ││ 6 │未保存│高雄市新興│84.91平 │ │ 389-394頁 │ 。 ││ │登○○○區○○段四│方公尺 │ │ ) │ ││ │物 │小段1532地│ │ │ │ ││ │ │號上之6005│ │ │ │ ││ │ │建號(門牌│ │ │ │ ││ │ │:高雄市新│ │ │ │ ││ │ │興區六合二│ │ │ │ ││ │ │路21號) │ │ │ │ │├──┼───┼─────┼────┼──────┼──────┼───────┤│ 7 │土地 │高雄市左營│130.84平│37,509,999元│1.土地登記第│1.土地為蔡堡鐺│○ ○ ○區○○段六│方公尺 │ │ 二類謄本、│ 信託登記予李││ │ │小段1068 │ │ │ 建物登記第│ 富山、謝武吉││ │ │-18地號 │ │ │ 一類謄本(│ 、黃玉桂所有│├──┼───┼─────┼────┤ │ 本院卷第55│2.此不動產已拍││ 8 │土地 │高雄市左營│82.26平 │ │ -103頁) │ 賣分配完畢 │○ ○ ○區○○段六│方公尺 │ │2.臺灣高雄地│ ││ │ │小段1068 │ │ │ 方法院民事│ ││ │ │-19地號 │ │ │ 執行處109 │ ││ │ │ │ │ │ 年3月23日 │ │├──┼───┼─────┼────┤ │ 橋院嬌107 │ ││ 9 │建物 │高雄市左營│112.8平 │ │ 司執蘭字第│ │○ ○ ○區○○段六│方公尺 │ │ 17795號函 │ ││ │ │小段1068 │ │ │ 、108年12 │ ││ │ │-18、1068 │ │ │ 月10日更正│ ││ │ │-19地號上 │ │ │ 分配表(本│ ││ │ │之4494建號│ │ │院卷第395- │ ││ │ │(門牌:高│ │ │ 404頁)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榮總路263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建物 │高雄市左營│114.33平│ │ │ │○ ○ ○區○○段六│方公尺 │ │ │ ││ │ │小段1068 │ │ │ │ ││ │ │-18、1068 │ │ │ │ ││ │ │-19地號上 │ │ │ │ ││ │ │之4502建號│ │ │ │ ││ │ │(門牌:高│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榮總路263 │ │ │ │ ││ │ │號2樓) │ │ │ │ │├──┼───┼─────┼────┤ │ │ ││11 │建物 │高雄市左營│117.22平│ │ │ │○ ○ ○區○○段六│方公尺 │ │ │ ││ │ │小段1068 │ │ │ │ ││ │ │-18、1068 │ │ │ │ ││ │ │-19地號上 │ │ │ │ ││ │ │之4503建號│ │ │ │ ││ │ │(門牌:高│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榮總路263 │ │ │ │ ││ │ │號3樓 │ │ │ │ │├──┼───┼─────┼────┤ │ │ ││12 │建物 │高雄市左營│119.32平│ │ │ │○ ○ ○區○○段六│方公尺 │ │ │ ││ │ │小段1068 │ │ │ │ ││ │ │-18、1068 │ │ │ │ ││ │ │-19地號上 │ │ │ │ ││ │ │之4504建號│ │ │ │ ││ │ │(門牌:高│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榮總路263 │ │ │ │ ││ │ │號4樓) │ │ │ │ │├──┼───┼─────┼────┤ │ │ ││13 │建物 │高雄市新興│97.1平方│ │ │ │○ ○ ○區○○段四│公尺 │ │ │ ││ │ │小段1532地│ │ │ │ ││ │ │號上之4505│ │ │ │ ││ │ │建號( │ │ │ │ ││ │ │門牌:高雄│ │ │ │ ││ │ │市左營區榮│ │ │ │ ││ │ │總路263號1│ │ │ │ ││ │ │至4樓) │ │ │ │ │├──┼───┼─────┼────┤ │ │ ││14 │未保存│高雄市左營│161.3平 │ │ │ ││ │登○○○區○○段六│方公尺 │ │ │ ││ │物 │小段1068 │ │ │ │ ││ │ │-18、1068 │ │ │ │ ││ │ │-19地號上 │ │ │ │ ││ │ │無建號(門│ │ │ │ ││ │ │牌:高雄市│ │ │ │ ││ │ │左營區榮總│ │ │ │ ││ │ │路263號1至│ │ │ │ ││ │ │4樓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 │ │ │ │ │├──┼───┼─────┼────┼──────┼──────┼───────┤│15 │土地 │高雄市新興│43平方公│3,580,000元 │1.土地登記第│ │○ ○ ○區○○段四│尺 │ │ 一類謄本、│ ││ │ │小段1534地│ │ │ 建物登記第│ ││ │ │號 │ │ │ 一類謄本(│ │├──┼───┼─────┼────┤ │ 本院卷第 │ ││16 │建物 │高雄市新興│55.54平 │ │ 45-51頁) │ │○ ○ ○區○○段四│方公尺 │ │ │ ││ │ │小段1534地│ │ │ │ ││ │ │號上217建 │ │ │ │ ││ │ │號(門牌:│ │ │ │ ││ │ │高雄市新興│ │ │ │ │○ ○ ○區○○○路│ │ │ │ ││ │ │21之2號) │ │ │ │ │├──┼───┼─────┼────┤ │ │ ││17 │未保存│高雄市新興│52.63平 │ │ │ ││ │登○○○區○○段四│方公尺 │ │ │ ││ │物 │小段1534地│ │ │ │ ││ │ │號上217建 │ │ │ │ ││ │ │號(門牌:│ │ │ │ ││ │ │高雄市新興│ │ │ │ │○ ○ ○區○○○路│ │ │ │ ││ │ │21之2號) │ │ │ │ │└──┴───┴─────┴────┴──────┴──────┴───────┘
(四)聲請人動產財產┌──┬───┬─────┬──────────────┐│編號│項目 │金額 │證據 │├──┼───┼─────┼──────────────┤│ 1 │珠寶 │798,267元 │受償情形表(106司執65334號卷││ │ │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