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許兆平被 告 黃品銓當事人間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到本院,聲請免予被借提到本院,有原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9頁)。本院依其意願及聲請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二大隊六中隊(駐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接受新兵訓練期間,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8時許,部隊實施生活常規及軍容禮節授課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遭教育班長鄭兆偉糾正,被告態度不佳,站三七步,原告為中隊中士教育班長,當時並擔任值星官,見此情狀即要求被告出列,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對原告施暴之故意,趁原告不備之際,猛推原告胸口,並出拳毆打原告頸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另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101,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但曾提出答辯書狀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及事件發生經過、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等,被告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有爭執,被告只毆打原告1拳,被告已知對原告之行為實屬錯誤,對原告心生抱歉,並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付出慘痛代價,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頸部鈍挫傷,傷勢尚非重,原告為大學畢業,軍職為中士班長,108年度收入約7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卷二第9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1,030元(1030+10000=110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