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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蔡淑惠被 上訴人 吳氏幼

吳蘇銓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來進所興建,嗣陳來進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因陳來進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吳蘇銓銀債務未償,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蘇銓銀319,027 元之本息,吳蘇銓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吳氏幼(以下與吳蘇銓銀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發函要求吳蘇銓銀提出確認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有之證明資料,雖吳蘇銓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將俟本件判決結果決定是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之情事,於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會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又上訴人與吳氏幼均為本院另案10

7 年度岡簡字第6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興建,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對於上訴人及吳氏幼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1 樓作為上訴人之嫁妝,2 、3 樓則是上訴人所出資,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陳來進財力不好,上訴人當時做五金,1 個月的收入金額,陳來進需做好幾個月,系爭房屋並非陳來進出資興建,上訴人以陳來進的名字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是怕以上訴人名字作登記,會讓陳來進沒面子。吳蘇銓銀已將陳來進所遺土地拍賣受償,上訴人已經沒有欠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3、95、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來進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

⒉吳蘇銓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

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即整編前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吳蘇銓銀於

109 年3 月2 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系爭房屋自67年7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來進

,104 年4 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昆達,106 年

3 月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氏幼,迄今未再變更。⒋吳氏幼前曾對陳鈺雯及上訴人(下稱陳鈺雲2 人)起訴

請求其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吳氏幼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7 年度岡簡字第66號事件受理,該案以「㈠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來進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產權?㈡吳俊賢是否有與陳來進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或約定由吳俊賢受讓系爭房屋以抵償債務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吳氏幼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可否適用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陳鈺雲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吳氏幼可否以陳來進與吳俊賢間之約關係對陳鈺雲2 人主張權利?㈣吳氏幼請求陳鈺雲2 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有理由?」為爭點,嗣於107 年7 月25日作成判決駁回吳氏幼之訴,吳氏幼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來進所興建,請求確認上訴

人因繼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蘇銓銀319,027 元之本息,有10

7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7 至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辯稱陳來進所遺土地遭拍賣,已清償對吳蘇銓銀之債務,其對吳蘇銓銀已無積欠債務等語,經核系爭執行名義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陳來進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原告(即吳蘇銓銀)以被告(即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54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42 號執行事件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原告仍有本金22,205元、程序費用2,

000 元未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吳蘇銓銀係因其就陳來進所遺土地聲請拍賣後未完全受償,故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經另案判決作成系爭執行名義,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系爭執行名義在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對吳蘇銓銀清償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無積欠吳蘇銓銀債務等語,無足採取。準此,吳蘇銓銀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319,027 元本息之債權,即得持之對上訴人聲請就其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吳蘇銓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氏幼,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吳蘇銓銀需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有之證明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16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從而,上訴人是否因繼承陳來進之遺產,而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抑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納稅義務人吳氏幼,其等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明,攸關吳蘇銓銀得否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來進所興建,請求確認上訴人

因繼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是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應為實際興建之人。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處岡山分處109 年9 月1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自67年7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來進,

104 年4 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昆達,106 年3月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氏幼,迄今未再變更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時起,即登記陳來進為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衡情系爭房屋若非陳來進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實無以其名義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理。再佐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均係陳來進與其他人共有,有異動索引附於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66號民事卷宗可證(見該案卷第158 至166頁),而土地所有權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蓋屋自住較符常理及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房屋應為陳來進所興建。⒉上訴人辯稱陳來進沒有財力可興建系爭房屋等語,雖經

上訴人與陳來進之女陳鈺雯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因我國小五年級時有詢問我奶奶,奶奶說母親以會養會來興建系爭房屋,因父親創業失敗、欠很多錢,所以家中生活費均依靠母親等語(原審卷第61頁)。然陳鈺雯同時證稱:系爭房屋在其出生前即已興建,出生時家中即為樓房,嗣父親在國小一、二年級時創業失敗等語,則其對於出生前系爭房屋興建或出資之情形,顯非其親自見聞,而係片面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依陳鈺雯證述陳來進創業失敗之時間,已在系爭房屋興建為樓房之後,依其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陳來進無資力可供興建系爭房屋。甚且,果若如上訴人所辯,陳來進早已負債累累而無財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衡諸常情,為避免系爭房屋遭陳來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若確屬上訴人出資興建,自無可能於興建完成後,逕以陳來進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將致系爭房屋因陳來進之債權人求償而有遭拍賣之風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此節應由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出資興建1 樓讓其做嫁妝,2 、3 樓則係由其出資興建,其當時做五金,1 個月所賺的錢,陳來進要做好幾個月,陳來進沒有財力可以蓋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提出秤量傳票、陳來進之成大醫院員工就醫優待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永裕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派函、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工、工友考核通知書等件為證(下合稱系爭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收入數額,亦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涉,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

爭房屋是我父親出錢當作我的嫁妝,1 樓是我父親出錢錢蓋的,2 、3 樓是我出錢蓋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則以109 年7 月29日上訴理由狀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與其父蔡連池借錢給陳來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逕信。且若依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上訴理由狀所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與其父蔡連池借錢給陳來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係陳來進,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及其父僅係借錢給陳來進興建房屋,上訴人並非起造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仍為陳來進,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來進出資興建,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等節,為上訴人與吳氏幼間之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6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7

4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審判決乃依其二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2頁),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系爭訴訟資料為證,惟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與吳氏幼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應認系爭房屋乃陳來進所興建,而由陳來進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陳來進死亡,上訴人因繼承陳來進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⒍基上說明,系爭房屋乃陳來進所興建,而由陳來進原始

取得所有權,嗣因陳來進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因繼承陳來進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之權能之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一節,依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來進所興建,屬陳來進之遺產,由上訴人因繼承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之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