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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星中視同上訴人 張星華

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張星中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張起聖(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張星中、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承受訴訟)拆除之地上物(詳後述),係張啟聖所有,嗣由張星中、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繼承而公同共有,本訴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張星中上訴之效力,及於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爰併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張春鶯(下稱張星華等4 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星華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16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9345/0000000 。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9.4 平方公尺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54.03 平方公尺平房(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1220( 2)面積3.04平方公尺水泥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面積119.4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54.03 平方公尺之平房、如附圖二編號1220( 2)面積3.0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張起聖於民國48年間,向袁姓老兵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並起造系爭建物,據該老兵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屬小崗山軍方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幾乎相同,上訴人自得利用該部分土地,且系爭建物已興建56年,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認共有人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長達18年未提起訴訟,上訴人已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張星中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全數同意由軍方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係得軍方同意起造,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不符民法第821 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之要件;另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本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張星華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系爭建物起造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上訴人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建物,及附圖二1220 ( 2)所示水泥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點:

(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本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辯稱48年間前手告知張啟聖系爭土地為軍方管理之國有地,共有人已默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35年6 月25日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記載「前軍部使用地」等語,惟該申報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軍方使用,而張啟聖於4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均為私人共有之土地,而非國有地,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佐以張起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系爭事件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等語(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三第53頁),即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供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由老兵占用系爭土地後轉售他人建屋使用,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3.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軍方取得地上權,系爭建物亦係張啟聖得軍方同意起造,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不符民法第821 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無關,其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達18年未行使權利,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僅憑被上訴人過去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