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瑞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蔡美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橋院嬌109簡上陽字第1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蔡美惠撤回上訴若有異議,請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然此僅生通知王蔡美惠「撤回上訴」之效力,縱聲請人未異議,亦僅視為聲請人同意王蔡美惠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聲請人不同意王蔡美惠撤回起訴,爰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對於起訴或上訴已否視為撤回發生爭執,法院如認已生撤回之效果時,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王蔡美惠於101年8月14日以聲請人、陳高秀珍等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移由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經本院岡山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王蔡惠美、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有起訴狀、第一審判決、上訴狀等可稽(岡簡卷一第4至6頁,本院卷第11至19、55至83頁)。
(二)王蔡惠美於110年6月8日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規定撤回本件「起訴及上訴」,有前揭「民事撤回上訴狀」可查(本院卷第391頁)。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110年6月16日將系爭函文檢送聲請人等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系爭函文主旨載明:「檢送原告王蔡美惠『民事撤回上訴狀』一件,若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請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並於同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函文、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3、395頁)。
(四)系爭函文狀頭雖記載為「民事撤回上訴狀」,然其內容已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本件「起訴」,系爭函文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主張本院係通知其對王蔡惠美「撤回上訴」表示意見,容有誤會。而聲請人、陳高秀珍等被告均未於收受系爭函文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依前揭規定,自已生視為同意王蔡惠美「撤回起訴」之效力,聲請人稱系爭函文僅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已因王蔡惠美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執前詞爭執撤回起訴之效果,並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