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王駿騰被上訴人 王吉永
杜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下稱系爭房屋),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萬居(下稱王萬居)於109年5月5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是以,原審於109年6月15日將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以寄存方式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回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王吉永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雖陳報高雄市○○區○○街之地址(地址詳卷),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吉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案,並將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該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地址,而刑事裁定仍記載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未記載高雄市○○區○○街之地址等情,有上訴人收受本院刑事庭之傳票、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1至87頁),難認王吉永以上開戶籍地為上訴人之送達處所,有何故意不陳報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王吉永不陳報正確地址,致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辯論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簡易庭重新審理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三合院,由王吉永與王萬居共有,約定王吉永及家人使用左廂房及中堂左側1、2樓房間(面對大門右手邊部分,下稱系爭左側房間),王萬居及家人使用右廂房及中堂右側1、2樓房間(面對大門左手邊部分,下稱系爭右側房間),其餘空間共同使用。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起,未經王吉永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安裝如附表所示6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日夜不間斷地監視、拍攝被上訴人生活作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放鬆、感到壓力,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受到影響,得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監視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安裝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且拍攝範圍均為兩造及其家人共同使用區域,並非直接針對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左側房間,難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系爭房屋由王吉永與王萬居共有,除如附表編號5監視器裝在系爭右側房間屋簷下,不須得王吉永同意外,其餘均安裝在共同使用空間,應經共有人王吉永同意,乃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監視器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駁回關於拆除如附表編號5監視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四、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
4、6之監視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2、6之監視器安裝位置,屬於上訴人單獨所有高雄市○○區○○段○○○號(99年地籍重測前為甲圍段1493建號)1層面積85平方公尺之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內(下稱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新莊段83地號土地(99年地籍重測前為甲圍段83地號)亦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繡均(下稱李繡均)單獨所有,並非王萬居與王吉永共有範圍內;又如附表編號3、4之監視器位置屬於上開建物2樓,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單獨使用,與王吉永間有默示分管之範圍內,故安裝上開監視器無須得王吉永同意;且上訴人安裝上開監視器係為防盜,攝錄範圍均屬公共活動空間,照到被上訴人門窗部分有用黑屏遮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拆除如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及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左、右廂房分別為訴外人即王吉永之父王雲皆、上訴人之祖父王水陣於47年間各自出資興建,嗣於62年間合資興建一樓水泥磚造主建物,於68年間又合資興建二樓,故兩家共用主建物一樓公廳、二樓佛堂,並以唯一樓梯上下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原由王雲皆、王水陣共有,於80年1月23日分割由王雲皆單獨取得九甲圍段83-1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莊段82地號土地,面積438.68平方公尺),王雲皆於89年10月5日移轉登記於王吉永名下,原由王水陣所有之土地則於104年7月29日登記於李繡均名下,可見系爭房屋興建早於土地分割,故系爭房屋一樓公廳、二樓佛廳部分原均屬共有,大門與樓梯亦屬共用範圍,家族內婚喪喜慶都在該處進行,無法分管。上訴人卻於99年1月27日,在王吉永不知情下,逕自劃分系爭房屋,登記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為單獨所有,實不合理。
如附表編號1至4、6監視器範圍涵蓋被上訴人一家活動範圍,其中如附表編號4監視器更照到王吉永母親房間、走廊盡頭、菜園。上訴人早已遷居他處,卻以防盜為藉口,擅自安裝上開監視器,致兩造屢起衝突,應予拆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4、116頁):㈠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數量、照攝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上訴人為持分100000
/100000之納稅義務人;王吉永與其胞兄即訴外人王吉貞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各50000/100000。
㈢上訴人現仍未拆除原審判命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監視器。
㈣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一樓部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53建號建物範圍內。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安裝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監視器是否應得被上訴人同意?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房屋之左、右兩側房間分別為王雲皆、王水陣於47年間各自出資興建,於62年間合資興建主建物一樓,於68年間又合資興建二樓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然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已就主建物一樓及系爭右側房間共一層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保存登記,經登記為九甲圍段1493建號建物,於9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同段83地號土地為李繡均單獨所有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03至104頁),復有建物套繪地籍圖、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9岡狀建字第000294號建物所有權狀、104岡狀土字第016007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列印之98年12月3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108頁),足見上訴人已登記為上開一層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自應依上開測量成果認定其所有權之範圍。⒉次查,如附表編號1、2、6監視器之位置,均在面對一樓公廳中線左邊範圍之牆面上,屬於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內之事實,無囑託地政機關定位測繪之必要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有卷附系爭房屋照片、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6監視器裝設於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加以使用。
王吉永主張對上訴人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係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登記
人,持分為100000/100000,所涵蓋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磚石造)係於57年1月間起課,與面積55.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係於62年10月間起課,另面積55.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係於68年2月間起課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再王吉永登記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為50000/100000,所涵蓋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磚石造)亦於57年1月間起課,與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係於62年10月間起課,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係於68年2月間起課等情,亦有王吉永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稅籍證明書為兩造均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10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先有左、右廂房,王雲皆、王水陣迭於62年間、68年間各自出資合建一樓、二樓水泥磚造主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系爭左側房間、系爭右側房間分別為兩造及其家人各自使用之實際情況相符無訛,足見系爭系爭右側房間部分歸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難認有不適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自劃分範圍登記為系爭5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云云,尚非可取。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於98年12月3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不在保存登記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兩造均稱系爭房屋年代久遠,無出資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王吉永主張二樓部分係王雲皆與王水陣於68年間合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則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應屬共有,亦可認定。又王吉永於原審陳稱:對方住右邊,伊等住左邊,有講好各用各的,祖先留下來的房子,以前就是這樣分的,各自繼承原本的使用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王萬居所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40餘年,系爭房屋右廂房即照片左邊係伊一家利用及生活地方,這些年來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一情,亦為屬實。茲如附表編號3、4監視器之位置,均在上開保存登記位置上方二樓處牆面上,屬於上訴人一家在二樓活動空間之範圍,此觀諸上開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27、31頁),即屬上開分管協議由上訴人一家使用之範圍內,上開編號之監視器並非位在公廳、樓梯、佛堂等家族間婚喪喜慶共同使用部分。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詞,否認分管默契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查如附表編號1至4、6監視器照攝之範圍主要為大門、樓梯口、廣場、走廊、車道等出入必經空間,被上訴人一家活動空間僅佔攝錄畫面一部,且門窗有以黑屏加以遮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會拍到系爭左側房間二樓走道盡頭、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上開範圍不具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待。且系爭房屋係三合院,兩造分別使用之系爭右側、左側房間於中堂走廊、公廳係相通無阻隔,易遭外人從兩側擅自進入,王吉永亦自承三合院很難防小偷,之前兩造家裡都曾被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用於守護屋內財產,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等語,堪信為實。從而,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屬合理,難認已達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拆除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6之監視器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5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內,及編號3、4監視器則位在二樓由上訴人一家分管使用範圍內,均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性,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監視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監視器編號│安裝位置 │照攝範圍 │平面圖及安裝位置照片 │├─────┼──────┼───────────────┼───────────┤│1 │1樓公廳內 │兩家人出入都會經過之大門 │原審卷第5、7頁、 ││ │ │ │本院卷第29頁 │├─────┼──────┼───────────────┼───────────┤│2 │1樓公廳內 │兩家人共用之樓梯口 │原審卷第5、7頁、 ││ │ │ │本院卷第29頁 │├─────┼──────┼───────────────┼───────────┤│3 │2樓走廊 │門口庭廣場及左廂房 │原審卷第5、8頁、 ││ │ │ │本院卷第31頁 │├─────┼──────┼───────────────┼───────────┤│4 │2樓走廊 │屋頂及畫面旁照到系爭右側房間之│原審卷第5、8頁、 ││ │ │2樓走道及部分一樓平房 │本院卷第31頁 │├─────┼──────┼───────────────┼───────────┤│5 │右廂房屋簷下│與編號1相同之大門 │原審卷第5、8頁、 ││ │ │ │本院卷第31頁 │├─────┼──────┼───────────────┼───────────┤│6 │1樓走廊 │門口庭廣場及車道 │原審卷第5、9頁、 ││ │ │ │本院卷第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