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喜讚
陳明良陳咸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上訴人 許瀠文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之父執輩即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從母姓)兄弟等5人(下稱陳清風等5人),於民國51年間,在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房屋中間之該棟中間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又陸續興建數幢鄰房,並依房屋座落位置,將36地號土地分割為36、36之1至36之7地號土地等8塊土地,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3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3人所共有如原證3所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為右昌一巷29之2號及29之4號房屋中間戶之該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作為公廳使用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全體起造人即陳清風等5人所共有。陳清風等5人相繼過世後,由上訴人陳喜讚繼承陳清造之5分之1應有部分及向陳清風之繼承人承購其5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陳明良繼承陳清發之5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5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上訴人共擁有5分之4之應有部分。至蔡土城之另外5分之1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蔡震龍等8人則共同繼承。又陳清風等5人出資興建上開房屋時,均是以右昌一巷29號作為稅籍地址,嗣後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鄰房分別申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29之1號、29之2號、29之4號、29之5號、29之6號、29之7號,並據以變更稅籍地址,惟未辦理門牌申請之系爭房屋,則仍繼續沿用高雄市○○區○○○巷00號作為其稅籍地址,此由108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陳咸亨單獨所有之房屋稅籍皆登記為右昌一巷29號,但其中一戶為上訴人陳咸亨百分之百持有,另一戶則由上訴人等人共同持有即可明。詎訴外人蔡震龍等8人竟無視上訴人之權利,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08年7月23日轉讓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人有系爭房屋之5分之4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中間戶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依其所提出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見原審卷第23頁),稅籍證明書坐落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號。被上訴人係自蔡震龍等8人受讓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乙屋。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乙屋係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在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乙屋稅籍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房屋坐落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房屋中間之該棟中間戶。故乙屋即為系爭房屋甚明。另依甲屋及乙屋之稅籍資料所載,甲屋及乙屋即系爭房屋之房屋面積大小、折舊年限均不同,亦可見甲屋與乙屋即系爭房屋並不相同。依上開事證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甲屋並非系爭房屋(即乙屋),故被上訴人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中間戶之系爭房屋有5分之4事實上處分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蔡土城(從母姓)、陳清發、陳清泉等5兄弟出資興建,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陳喜讚分別繼承陳清造之5分之1應有部分及購買陳清風繼承人之5分之1應有部分(共5分之2)、陳明良繼承陳清發之5分之1應有部分、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5分之1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52年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清風、陳清造、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從母姓)。並有原審卷第36、37之稅籍資料可稽。
(三)上開3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36、36之1至36之7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後於分產時,其中之系爭36-3地號土地,係分歸給蔡土城,蔡土城死亡後,再由其子女蔡震龍等人繼承取得。
(四)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系爭36之3地號土地上。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基於買賣之原因,向蔡震龍等人買受而受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六、本件爭點:
(一)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之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二)如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5分之4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之本件系爭房屋,即為其所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承及承購之甲屋,即為系爭房屋,雖提出原證3、甲屋即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查,甲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表上無記載基地標示;另上開房屋於52年設籍及93年12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所主張之甲屋,於稅籍登記表上既無記載基地標示,且設籍資料等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業予銷毀,自無從依甲屋登記之基地地號標示及坐落位置等資料,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比對套繪甲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甲屋即為系爭房屋云云,即有不明,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不足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2、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甲屋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及甲屋是否即系爭房屋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覆稱:「一、依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資料,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屬未保存登記房屋,無法確定是否○○○區○○段○○段36之3地號土地上。二、另查本轄楠梓區右昌一巷2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楠梓區右昌一巷29之2號及29之4號中間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面積、門牌、主用途別(右昌一巷29號有騎樓)、起課年月及原始起造人皆不同,歉難認定二者屬於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以下)。另高雄市○○地○○○○地0000000000000巷00號門牌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尚無法確認該建物坐落地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所載,不足以認甲屋即為系爭房屋;依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所載,則堪認甲屋與系爭房屋不同,並非系爭房屋。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已明確函覆如上所述,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承辦人李佳潔為證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3、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所載,甲屋設有騎樓,而系爭房屋及其左右兩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29之4號房屋,均未設有騎樓,有系爭房屋及鄰屋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以下);另依甲屋之稅籍資料所載,甲屋之面積為第一層面積22.6平方公尺、第
二、三層面積均為47.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27頁),而系爭房屋之第一層面積為51.05平方公尺(含門廊26.45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面積24.6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54.74平方公尺(均含陽台3.6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甲屋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面積上均有不同,亦難認甲屋即為系爭房屋。
4、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之所以分歸訴外人蔡震龍所有,係由蔡震龍繼承自蔡土城,因為蔡土城是從母姓,所以系爭土地就多分給蔡土城。而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是分給上訴人蔡咸亨;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是分給蔡震龍;3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分給上訴人陳喜讚;3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是分歸訴外人陳清風,再由訴外人陳福安繼承,陳福安再出賣給上訴人陳喜讚;36之5、36之6地號土地是分給上訴人陳明良、36之7地號土地則分給訴外人陳福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以)。是依上訴人所自承之上開陳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依其上建物坐落分割,而將土地、建物分歸同一人取得。則依上開繼承人之分割方法可知,其等間是將同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分歸同一人取得為原則,是系爭土地(即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系爭房屋,亦應是歸予同一人即蔡震龍始合於情理及其等分割之方法,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承及承購之甲屋,即為系爭房屋,與其等繼承人之分割方法及原則不符,亦足懷疑,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訴外人陳清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97頁以下)所載,其中繼承土地部分,上訴人陳咸亨繼承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繼承建物部分則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並無上訴人陳咸亨除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外,另有繼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應有部分,故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設籍資料、平面圖所示(原審卷第361-363頁),縱其面積與甲屋不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陳惜雖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上方編頁第76頁至第80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2、4、5、7、8均為訴外人陳清峰、陳清造兩個人一起蓋的房子,是3間房子相連,該3間房子現在還在,門牌號碼是高雄市○○區○○○巷00號,蓋房子用的土地是祖母留下來的,後來其他兄弟何時蓋房子我不清楚,因為後來53、54年間我就嫁去北部了,房子蓋好當時中間是公廳,陳清風用右手邊的房子,陳清造使用左手邊的房子,原審卷上方編頁第55頁至第58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繼承之房屋不是公廳,是公廳左邊這間,那是陳清造的房子,為何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我不知道。公廳蓋的時候可能五兄弟都有出錢,公廳是大家一起使用,後來大家就嫌太遠,將祖先請回家自己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證人林陳惜係上訴人陳喜讚之姐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證人林陳惜雖證稱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為訴外人陳清風等人所出資興建,然觀諸原審卷第117、121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訴外人陳清造所遺遺產僅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亦即證人之證述如屬實,則陳清造既為原始出資建造之人,並取得系爭房屋旁即原審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貼有春聯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使用權,何以其所遺產僅記載只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5分之1之遺產,故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林陳惜就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割、繼承情形並非知悉。又證人之上開證述,顯與上開第2、3點所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所載不符,及甲屋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面積上均有不同之情形不符。故證人林陳惜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認定屬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