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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侯冀鳳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上訴人 侯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係因兩造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同樓層,自民國107年間起迭生爭執,伊於108年初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伊贈與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搬離系爭建物,伊不敢貿然給付上開款項,僅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遲遲未搬,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為一般贈與契約,伊既尚未給付票款,仍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侯德瑞(下稱侯德瑞)留下遺產,侯德瑞生前並向土地銀行繳納土地地租,伊自幼居住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侯德瑞過世後,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訴外人即兩造胞弟侯冀群(下稱侯冀群)擅自辦理分割登記在侯冀群名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張明性原欲等伊與前夫婚姻關係終了後,與伊結婚,然上訴人貪圖張明性身後之半俸,要求先讓上訴人與張明性假結婚,之後會辦理離婚。詎伊與前夫婚姻關係終了後,上訴人拒絕與張明性離婚,向伊提議張明性過世後,將每年可領約28萬元之系爭半俸款分約1/3給伊,即自100年起每半年支付伊4萬元,然上訴人自105年後未再給付,經伊屢屢催討,仍未給付。兩造復因上訴人要求伊搬出系爭建物之事爭執,伊要求上訴人付清積欠之系爭半俸款1/3,上訴人遂於10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10萬元之本票給伊,表示要一次給付,以後不用再給,故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上訴人欠伊之系爭半俸款1/3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放棄系爭本票權利,及承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即搬離系爭建物,故系爭本票屬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擔保。伊之所以於

10 0年1月至105年1月間每半年匯給被上訴人4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伊自願給與被上訴人金錢,而伊經營自助餐收入支付另兩位胞妹薪資後,差不多打平,僅能從每半年領取張明性之系爭半俸款中,分1/3給被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分配系爭半俸款之約定;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63歲,是否能繼續領取系爭半俸款乃未來不可確定之事情,系爭本票金額又高達80萬元,如謂係給付半俸款1/3,有違常理。倘系爭本票係為賣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張明性(下稱張明性,99年2月18日歿)之身後半俸(下稱系爭半俸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使系爭本票簽發之法律行為無效。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㈠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為家中長女。

㈡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侯德瑞財產,自88年間起,一樓出租

給上訴人做便當生意使用。侯德瑞於97年11月4日過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98年4月27日,以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侯冀群所有。侯冀群每月向上訴人收取9,600元(含要繳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銀行的租金9,000元及水電費)。

㈢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系爭建物逾50年,於108年8月1日母親即訴外人陳珍雲過世後,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3樓搬至2樓。

㈣張明性生前於94年2月9日與上訴人製作結婚證書,於94年3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

㈤被上訴人與余姓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規定行公開儀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

㈥張明性過世後,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付以張明性半俸計算之遺眷津貼。

㈦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每半年以郵局匯款

方式,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

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共已給付8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持上開1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

侯冀群於109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橋頭簡易

庭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簽發是否為贈與契約之擔保?如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係侯德瑞之財產,兩造自幼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於88年間起使用一樓經營便當店,侯德瑞於97年11月4日過世後,經楠梓地政於98年4月27日,以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侯冀群所有,故現為侯冀群單獨所有之法律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胞妹即訴外人侯冀美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便當店營業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65至70頁),足見於98年4月27日遺產分割登記後,系爭建物已歸侯冀群單獨所有,得適法主張系爭建物相關權利。嗣兩造母親陳珍雲於108年8月1日過世,上訴人按月繳納9,600元給侯冀群,作為支付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銀行之租金9,000元及水電費所需費用;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3樓搬至2樓後,侯冀群迭於109年5月8日、6月7日、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高雄左營南站郵局109年9月7日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均歸屬侯冀群單獨享有,僅求能繼續承租使用一樓作為經營便當店生意使用,而侯冀群於108年間起即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遭被上訴人拒絕迄今。被上訴人亦自承侯冀群於108年母親過世後就一直叫伊搬出去、伊會住在系爭建物係因沒有錢、伊知道住在樓上會給上訴人、侯冀群帶來麻煩,伊搬出去,他們就可以將建物出租或營利,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跟上訴人說只要給伊80萬元,伊就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原無償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建物,然因兩造常發生爭執,影響上訴人生意及名譽,方表示願意給付8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又擔心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不搬,遂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應堪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擔保一次給付系爭半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而查,張明性於99年2月18日過世後,上訴人雖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半年匯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上訴人應有同意將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配偶遺眷津貼中部分款項轉匯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與張明性結婚登記之際,適逢余姓訴外人以與被上訴人間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後,被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始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可信為實,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婚姻狀況有無尚屬不確定,其亦不欲回復為單身狀態,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與張明性係男女朋友,本欲與前夫離婚後與張明性結婚,因上訴人貪圖張明性身後半俸,故上訴人先與張明性辦理假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2頁),難以逕採。且上訴人自105年1月後,未再匯款4萬元給被上訴人,如以每半年4萬元即每年8萬元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相當於未來10年之金額,亦遠逾105年至107年之3年期間未付之金額24萬元。況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同時簽發另紙面額為10萬元本票,嗣已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再就該紙本票索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上訴人已另予補償被上訴人。由此觀之,上訴人所以同意給付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應係出於按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款項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該原因應係前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抗辯80萬元係被上訴人賣斷張明性身後半俸1/3,上訴人之後不必再依約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難以憑採。

㈣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

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贈與係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等情,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次查,上訴人尚未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既明確表示不願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不履行其搬離系爭建物之負擔,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使兩造間贈與80萬元之契約歸於無效,上訴人復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系爭贈與契約歸於無效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4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1 │侯冀鳳│800,000元 │0000000 │108年2月1日 │未記載 │└─┴───┴─────┴────┴──────┴────┘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