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秀珍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上訴人 洪素娟兼訴訟代理 洪翠玲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劉炳妹、黃貴元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之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永安於民國77年7月間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應由其妻及子女即訴外人黃劉炳妹、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下稱黃劉炳妹等4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於98年10月間由黃劉炳妹以繼承名義聲請變更登記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然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僅為房屋納稅人之行政登記,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然並不足以認即為黃劉炳妹一人所有,仍應認為係黃劉炳妹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雖於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105年4月間持對於黃劉炳妹及黃運元之清償票款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8日投標拍定黃劉炳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詳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之權利歸屬,即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劉炳妹一人單獨所有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全部,系爭買賣關係自屬拍賣他人之物而屬無效。又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得主張優先購買,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裁定駁回,自屬違法,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得對抗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拍賣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優先購買權利,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黃永安所有,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嗣經訴外人黃劉炳妹於98年10月向稅捐機關以單獨繼承為由,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可見應係黃永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劉炳妹、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曾經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屋分由劉黃炳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既經協議分割由劉黃炳妹單獨繼承,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不得再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居而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系爭買賣關係之拍賣無效。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惟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即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本件拍賣之系爭房屋之不得表張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前項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於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黃永安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

(二)被繼承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黃永安之繼承人為黃劉柄妹、黃貴元、黃運元及上訴人等4人,黃劉炳妹等4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有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

(三)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8年10月6日變更為黃劉炳妹,由黃劉炳妹繼承取得;再於106年1月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洪素娟、洪翠玲迄今。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5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0000000000函(原審卷第10頁)

(四)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通知於105年8月15日寄存於黃秀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2日送達黃貴元,並由黃貴元親自收受。

(五)系爭房屋拍定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106年4月6日具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聲明異議駁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如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黃永安94年12月3日死亡後,係由其黃劉炳妹等4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而非由黃劉炳妹一人於98年10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黃劉炳妹等4人係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繼承,而由黃劉炳妹於98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炳妹單獨一人取得部分:

⑴系爭房屋自77年7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黃永安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8年10月6日經黃劉炳妹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於黃劉炳妹一人名下,由黃劉炳妹繼承取得;再於106年1月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洪素娟、洪翠玲迄今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5年4月2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⑵而依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所載,黃劉炳妹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於其一人名下時曾提出承諾書為證,且系爭房屋自黃劉炳妹於98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於其一人名下,迄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間開始強制執行為止,已長達約7年之久。

衡諸常情,如非系爭房屋係確實是係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承確屬事實,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等3人,豈有於此段長達約7年之久之期間,均無爭執,而任令黃劉炳妹登記於其一人名下長達約7年之久之理;且黃劉炳妹與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等人間,係屬母子至親之關係,如非上開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承確屬事實,黃劉炳妹應無謊稱係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之理。⑶另再參以:系爭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上房屋,共有2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系爭房屋之00000000000號兩個房屋稅稅籍編號。而其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自65年1月起以黃永安為納稅義務人,而黃永安於生前之91年12月31日書立契稅申報書(92年3月4日收文),將此棟房屋贈與黃順元、黃運元、黃貴元等3人,各取得持分3分之1(本分處於原審原檢送貴院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紀錄有誤,將贈與誤載為繼承)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年5月2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02218號函暨檢送契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衡諸常情,因上開2棟房屋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房屋,黃永安生前係分配贈與其子女,黃劉炳妹則未受贈取得所有權,故於黃永安94年12月3日死亡後,就其中之系爭房屋即稅籍編號之00000000000號房屋,黃運元、黃貴元及上訴人等人,乃與黃劉炳妹協議,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承,以示公平,並讓其等之母黃劉炳妹有安身立命之住所,應屬合於國人分割遺產之考量及孝道。⑷故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㈡就上訴人之主張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如上,惟查,上訴人之主張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黃劉炳妹等4人既是分割由黃劉炳妹一人單獨繼承,自屬黃劉炳妹一人所有,而非黃劉炳妹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及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即與法不符,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無效(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