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被上訴人 郭文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香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並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文香,且於10
0 年4 月21日辦訖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經陳文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於105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而上訴人乃以不動產買賣為業,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123 法拍網」名義從事房屋法拍,其獲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訊息後,即於105 年7 月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世煌指派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徐肆鈞向被上訴人表示可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被上訴人乃同意委由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全權辦理相關作業,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與徐肆鈞,上訴人再於10
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許,將3,000,000 元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內,且旋由賴林呈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虎尾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與被上訴人會合後,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5 分提領該3,000,
000 元交由賴林呈取走。嗣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除將3,000,000 元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外,另於105 年8 月3 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0,000 元債權之表象。
㈡其後,系爭不動產經陳文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3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上訴人即於106 年4 月27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等資料向本院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0,000 元之債權,本院乃於106 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陳文香分得本金600,000 元、利息197,852 元、違約金1,203,600 元,上訴人則分得本金1,913,075 元、利息276,164 元。嗣上訴人收受第1 次分配表後,先於106 年6 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並由賴林呈任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再由賴林呈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訴外人王仁聰律師及田崧甫律師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系爭甲事件)判決第1 次分配表中所載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1,203,600 元應更正為461,655 元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於107 年2 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上訴人乃獲分配2,959,531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上訴人僅先由賴林呈出面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予123 法拍網會計即訴外人黃怡萍以利匯款作業進行,如有疑問則逕與張世煌聯繫,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張世煌始於107 年7 月31日交代黃怡萍領出100,000 元交由賴林呈出面轉交被上訴人,賴林呈並書立字據承諾於107 年
8 月3 日匯還全部款項,然屆期仍未返還,賴林呈又於107年8 月3 日再次書立字據,表示延至107 年8 月7 日給付,惟迄未給付,尚積欠系爭分配款2,459,531 元未還,被上訴人已就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0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乙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 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情,系爭本票之3,000,000 元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中之316,633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16,633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員工徐肆鈞確曾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即告知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 元,上訴人並於105年8 月3 日將3,000,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虎尾郵局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由系爭分配款受償,且尚不足清償所有欠款,上訴人以分配款不足額316,633 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提出共同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世煌等3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上訴人有委任處理法拍事宜,僅由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債權人身分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獲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委任處理事項為何皆稱不清楚,且依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張世煌等3 人未交付1,400,000 元,亦與系爭乙事件起訴主張返還之金額2,459,531 元不同,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甲事件中上訴人僅係介紹律師,其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律師進行,此據田崧甫律師於系爭乙事件證述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曾簽立105 年8 月3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3,000,000 元,除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月2 日送件辦理設定3,600,000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並於105 年8 月3 日完成登記。㈡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陳文香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准予拍賣,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員工賴林呈並任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甲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 次分配表上次序6 所載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1,203,600 元,應更正為461,655 元確定,賴林呈並於系爭甲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經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即以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不足額為316,633 元。
㈢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1
6,633 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㈣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㈤上訴人員工徐肆鈞曾於105 年7 月間交付書寫「郭先生您好
,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到最大利益與權益」之名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及徐肆鈞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
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匯款3,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虎尾郵局帳戶內。
㈦賴林呈於107 年7 月31日書立「承諾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
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之字據,另於
107 年8 月3 日書立「本筆款項延至8 月7 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之字據。
㈧門號00-0000000號為上訴人辦公室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煌持用之行動電話。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抗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委託處
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而簽發,或係如上訴人主張因為擔保兩造間3,000,000 元之借款而簽發?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就該原因關係,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6,633 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該票據權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而簽發: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委託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而簽發,上訴人則主張係因擔保兩造間3,000,000 元之借款而簽發,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舉證,於確立原因關係後,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查上訴人員工徐肆鈞曾於105 年7 月間交付書寫「郭先生您
好,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到最大利益與權益」之名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既確有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之情形,而衡諸社會常情,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而論,所謂「爭取最大利益」用語,自當係指爭取使被上訴人得獲取較高額之分配款項,或得以將系爭不動產保留而言,則為達成該目的,由被上訴人虛偽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利上訴人以債權人名義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再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無從領回系爭不動產拍定清償陳文香債務後之餘額,應即確屬可能之進行方式,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因該委任事務,自非全無可能。反之,先借款3,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再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而領取分配款,不僅無助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爭取最大利益,反將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款項一無所獲,顯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之意旨相違,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有可疑。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賴林呈並任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曾於10
6 年6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甲事件),賴林呈並於系爭甲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將被上訴人列為陳報人之106 年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係列賴林呈為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則衡諸常情,賴林呈乃上訴人員工,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兩造間果有消費借貸關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香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較高金額後,上訴人可獲分配金額即隨之減少,上訴人豈有不自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爭取獲得較高額之分配款,反係指派員工為被上訴人處理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再酌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與系爭本票、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文香之書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書件,其上均蓋用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同一印鑑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則綜據上情,益徵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爭取最大權益之相關事宜。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甲事件中,上訴人僅係介紹律師,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云云,惟上訴人員工介入該事件之程度,已非單純借款關係應有之情形,至該事件實際委任律師之人為何人,本院並未加以認定,且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㈣且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
徐肆鈞當時交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面並無皇家公司之名稱(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其上亦未記載借款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合意之可能,並非無疑。況觀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該筆3,000,000 元款項之借款日為105 年8 月3 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11月2 日,逾期付款應另加計違約金,且利息欠款達1 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另應賠償200,000 元以為補償。而一般非正常管道之民間借貸,債權人多會先預扣利息,上訴人於此卻未先扣除3 個月之借款利息,而直接將「借款」全數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已有違常情,且此類借款債權人之目的多為獲取高額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毫無保留地表明放棄請求違約金,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違約時之200,000 元補償,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更有違經驗法則。再佐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將3,000,000 元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後,該筆鉅額資金隨即在不到30分鐘內之15時5 分以現金全數領出,有虎尾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實與一般製作虛偽金流時,因畏懼製作金流所用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者私自領取,需即刻領出,且為免追查,只得以現金提領之情況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為製造對其具有債權之事實而為,並非借貸資金等語,誠非無據,更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屬實。
㈤再者,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 頁及背面)。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煌前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以「我要告訴你喔,你明天再來啦」、「你聽我說吼,我昨天去收錢吼,收不到」、「要明天再來喔,吼」、「因為我也是跟人約昨天晚上阿…過去拿」等語要求被上訴人翌日再向張世煌取錢,當時被上訴人曾經不滿表示:「我看不通捏,整個人都約在這裡,你現在要盡力幫我湊齊」、「你今天沒你今天,昨晚跟你說,你明天也會沒有」、「我是跟你講,看你昨天可以,給個肯定,昨天我,昨天我跟你說的意思是昨天來可以,昨天就趕快處理好,不用一定要今天,因為我看很多了啦」、「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夠多了,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你也要了解我人你知道嗎」、「那明天…明天幾點?早一點好不好?」、「明天不能沒有捏」等語,張世煌回稱「嘿啦嘿啦,當然要有,當然知道要有」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是依被上訴人與張世煌言談之內容、語氣及態度,顯係被上訴人催討給付金錢,而非被上訴人欲借款或積欠債務,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至強勢表明「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明天不能沒有捏」,而張世煌亦不致於被上訴人索討之際未出言拒絕,且於被問表示「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時,仍未予斥責,反係回稱「當然要有,當然知道要有」。又衡之賴林呈於107 年7 月31日書立「承諾於民國
107 年8 月3 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之字據,另於107 年8 月3 日書立「本筆款項延至8 月7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之字據,有該等字據可憑(見原審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8 月2 日撥打上訴人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上訴人會計黃怡萍接聽,被上訴人當時向黃怡萍表示「那天31號那天吼」、「你們賴先生阿吼」、「他簽一張單阿,明天要付款阿」、「他寫一張單,寫明天…寫明天全部要匯入我的帳戶阿。明天星期五嘛」、「嘿,阿他有寫單也有蓋章,有蓋章蓋明天嘛」,經黃怡萍回稱「因為他那單子應該沒拿…我沒看到啦」、「不過他你看他如何跟你講,應該就是這樣阿」,被上訴人復表示「因為那一天他先拿10萬給我嘛」、「是你交代他的嘛」,黃怡萍則稱「那是我們總仔(指總經理,即張世煌)交代的,不是我交代的」等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127 至128 頁),若係被上訴人欲借款或積欠上訴人債務,賴林呈顯無簽立字據承諾付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不至向黃怡萍提醒按時給付款項一事,況被上訴人若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張世煌、賴林呈、黃怡萍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張世煌、賴林呈為上訴人催討之際,再行要求借款,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而應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人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事宜,迄未獲全額交付系爭分配款,始有前述張世煌向被上訴人要求延期給付、被上訴人提醒黃怡萍按時給付款項,以及賴林呈書立字據承諾付款等節,更堪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其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所致,而非因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所簽發。
㈥至黃怡萍雖於系爭乙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於電話中,就被上訴
人所稱錢全部明天都要匯等語,以「好,OK」等語回應,係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語,然黃怡萍亦證稱其係因被上訴人都有撥打電話至其公司詢問有沒有金錢要匯予被上訴人,而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頁),則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借款並請求撥款,因有求於人,焉有以電話屢次催請上訴人員工匯款之理,黃怡萍竟以被上訴人多次致電詢問有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顯然有違常情,黃怡萍上開證述自難採信,自難以之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時,乃主張尚餘約1,400,000 元款項未歸還,與本件主張不同。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00 元與系爭分配款無關,係被上訴人另一筆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對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
告訴狀並未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所附之證物亦僅有其等之名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賴林呈手寫還款之2 張紙條,並無分配表,有其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並非1,400,000 元,上訴人實際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取回之款項500,000 元,餘額亦非該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亦不知實際分配金額,無法確認應取回之款項,因而誤認剩餘之未交付款項金額,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屬虛偽。
⒉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本
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歸還被上訴人,因此於其一部給付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憑據以作為將來扣除之依據,非無可能,而依諸前述,賴林呈於被上訴人簽發前述100,000 元本票之日,尚立據承諾匯款,此自足認並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反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事宜,而非因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所簽發。
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尚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6,633 元及其利息:
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因委任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事宜所致,上訴人如欲依該原因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自應以依該委任關係即有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約定始得為之,否則,如該委任關係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而無庸就系爭本票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供製作上訴人對其有債權之表象已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實無擔保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自亦無從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債權。況上訴人就依該委任關係另有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部分,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而依首揭說明,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依該委任關係有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存在,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而應認依該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庸依該委任關係向上訴人給付款項,自得以該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間委任關係所簽發,而非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且依該委任關係上訴人並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而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16,633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1 │郭文平│ 未載 │ 3,000,000元│105 年8 月3 日│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