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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美華被上訴人 張鴻烈訴訟代理人 張弘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車發生擦撞事件(下稱系爭車禍),於108年5月1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書(108仁民調字第0314號,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核字第1468號予以核定。惟兩造前往調解委員會前,談妥條件為被上訴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外,尚要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且兩造至調解委員會後,亦向調解委員陳述此情,然系爭調解書卻漏未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險」之旨。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欠佳,且認為調解書係基於兩造協議而為記載,應不會缺漏,故未發現即在調解書上簽名。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收受系爭調解書後,才發現漏載情形,因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為系爭調解事件重要爭點,且上訴人因不可歸責因素,導致意思表示內容與內心真正意思不一致,爰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調解書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所致,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承認上訴人可另向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達成「賠償內容不含第三人責任險」之合意,且第三人責任險須待釐清肇事責任後,南山產險公司才會給付,故性質上無法成為調解內容,也因此實務上無人會在調解時為排除第三人責任險之記載,系爭調解書內容係依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表達之意思作成,並經調解委員當場對兩造說明調解內容,上訴人簽名並無錯誤可言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引用於原審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系爭車禍,於108年5月1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

員會作成108仁民調字第0314號之系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0元等語,於10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核字第1468號予以核定。

㈡系爭調解書於賠償條件第一點記載「聲請人(被上訴人)同

意賠償對造人(上訴人)之醫療費、精神補償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兩造均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於108

年7月2日收受系爭調解書後,乃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提出刑事告訴,嗣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6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以已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肇事逃逸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有向南山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

責任險,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已領取南山產險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140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反觀保險法就責任保險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準此,調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係在簽立之兩造間發生私法效力,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

㈡查證人即調解委員鄭如龍於原審證稱:伊於調解過程全程在

場,沒有印象有人提到第三人責任險之問題,調解過程中大家都很正常,上訴人並未表現不舒服,且伊自108年5月1日開始擔任調解委員,沒有遇到過要寫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南山產險公司人員何見財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身體不適或意識不清情形,且調解委員有說明調解內容,才讓雙方簽名,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清楚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均與被上訴人所辯情詞相符無訛,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亦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虛構偏頗之情,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復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張弘儒間於108年4月28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曾就和解或調解內容是否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一事加以討論(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作成過程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㈢又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係發生在兩造間,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以,不論兩造於前往調解委員會之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賠付條件不含第三人責任保險,或於調解委員會時所做成之系爭調解書上是否記載「賠償內容不含第三人責任險」等語,均無從拘束南山產險公司,亦無從使南山產險公司發生負有賠償責任之效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不含第三人責任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簡上卷第34至35頁),及上訴人提出於108年9月16日,請被上訴人之子張弘儒告知產險公司讓上訴人申請第三人責任險一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簡上卷第51至53頁),均不影響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正確性,揆諸前揭法條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㈣至於上訴人援引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

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該案事實係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誤認對造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與本件爭議係在於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不含第三人責任保險」者不同,且益徵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兩者間之效果差異。

㈤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調解

書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自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調解是否出於意思表示錯誤無涉,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陳述、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