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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石榮吉

石陳玉珠被上訴人 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石榮吉、石陳玉珠為母子,同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因故生隙,石陳玉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11時許,在石陳玉珠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前,對之辱以「瘋子、臭機歪」等語,並由上訴人共同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提出錄音光碟(下稱光碟A)為佐,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77 號(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竟共同於104 年3 月2 日後至105 年12月13日間某日,先由石榮吉以不詳方式,將與光碟A相同之錄音檔與不詳時間所錄製之某錄音檔連接為同一錄音檔後燒錄光碟(下稱光碟B),交由石陳玉珠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上址住處外對之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提出前揭變造之光碟B及譯文為證。嗣於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復均於105 年12月28日偵訊時,虛偽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6 月19日對石陳玉珠辱以系爭言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案件(下稱B案)之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辦法官當庭勘驗光碟A與光碟B後,發現光碟B錄音內容中間有明顯斷點,被上訴人始悉上情。嗣於B案之106 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石陳玉珠仍虛偽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對之辱以系爭言語,且光碟B錄音內容均為105 年6 月19日所錄製等語,石榮吉復虛偽同詞證稱。

而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石榮吉有期徒刑4 月、石陳玉珠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上開犯行,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光碟A經檢察官勘驗後,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根本聽不清楚其內容,而於系爭刑案勘驗時竟得以聽出其內容,顯見上訴人於A案提告時之光碟已遺失,而誤將上訴人於B案提告時所附兩片光碟(二光碟內容有部分重疊)其一誤置於A案中,因而誤認上訴人於於B案所提光碟與A案所提光碟相同。況A案提出之光碟,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根本已無證據之價值,上訴人豈會再複製該光碟重複提出告訴。再者,依B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上訴人所指「你是在神經什麼」等用語,尚難構成侮辱之行為,自屬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縱上訴人以之提告,在刑事上自屬無罪,於民事上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石榮吉並非A案及B案之告訴人,自非誣告之行為人,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可言。另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均為真正之實際對話,為真實客觀存在,並無偽造或變造光碟內容之情事,應不成立偽造證據及其行使罪名。末以石陳玉珠2 次提起告訴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7 月1 日及

105 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陳玉珠前於104 年4 月3 日,在高雄地檢署對其提出A案之妨害名譽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04年3 月2 日11時許,在石陳玉珠住處前對之辱以「瘋子、臭機歪」等語,並由上訴人共同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提出光碟A為佐,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石陳玉珠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提出B案妨害名譽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上址住處外對之辱罵系爭言語,並提出光碟B及譯文為證,嗣於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復均於105 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於

105 年6 月19日對石陳玉珠辱以系爭言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B案之106 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石陳玉珠及石榮吉仍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對之辱以系爭言語,且光碟B錄音內容均為105 年6 月19日所錄製等語,業據本院調閱A案、B案及系爭刑案全卷屬實,首堪認定。

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變造證據而誣告被上訴人,並於偵審中偽證,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於B案及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光碟A及光

碟B之結果(見B案易字卷第25至26頁、系爭刑案訴字卷第

134 至135 頁),光碟B內僅有1 個檔案,該檔案錄音內容

9 至22秒部分與光碟A之錄音內容完全相同,均有機車發動的背景聲音,且光碟B中間有明顯斷點,顯見光碟B之9 至22秒部分之錄音時點,應與光碟A為同一時間,而非上訴人於B案所指之105 年6 月19日。又參以石榮吉於B案偵查中陳稱:從事電腦硬體維修工作等語,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具有碩士學歷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37 頁),而光碟B乃石榮吉親自錄製剪輯,將不同時間點之錄音內容剪接成1 個檔案,光碟B之9 至22秒部分與光碟A之錄音內容相同等情,亦據上訴人於B案審理中自陳在卷(見B案易字卷第24至26頁、第79頁背面至81頁),是光碟B確係由石榮吉剪接合成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石陳玉珠向橋頭地檢署提出B案告訴時所檢附之光碟B及

譯文,經檢察官勘驗B光碟之結果,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B案他字卷第12頁、B案易字卷第25至26頁、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34 至135 頁),是石陳玉珠既有提出由石榮吉變造之光碟B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上訴人確有以變造之證據共同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堪認定。石榮吉雖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應不構成共同誣告云云,惟石榮吉既先以不詳方式變造光碟B,再交由石陳玉珠具狀向橋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B案告訴,則上訴人就該誣告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不因石榮吉並未具名提出B案告訴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既有誣指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情事,甚且使被

上訴人於B案中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偵審中均就被上訴人確有對之辱以系爭言語,且光碟B錄音內容均為105年6 月19日所錄製等不實內容為證述,自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就變造光碟B部分,該變造證據行為應已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於刑事上應不另論罪,且變造證據本身亦不當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係透過誣告行為始能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難認得單就變造證據部分請求名譽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併此敘明。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之光碟內容均屬真實之內容,應不構成偽造證據罪云云,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均因被上訴人本不得就該部分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影響本院後續之論斷,即無贅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未於A案中提出光碟A,該光碟應係於提出B案告訴時所提出,而經誤置於A案卷內云云,惟查:㈠石陳玉珠105 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僅記載「證物:錄音光

碟『1 件』」(見B案他二卷第2 頁),且B案審理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光碟之內容與秒數(見B案易字卷第25至26頁),均與系爭刑案本院勘驗光碟B之內容相同,可知石陳玉珠於B案105 年12月13日具狀提告時僅提出1 片光碟B,上訴人主張提出2 片光碟,已與事實不符。且石陳玉珠提起A案告訴後,僅於104 年7 月1 日與石榮吉共同具狀陳報1 份錄音光碟,遍查A案證物袋內僅有1 片錄音光碟,即為原審勘驗之光碟A,而光碟A內僅有1 檔案,修改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且光碟A之勘驗內容,亦與上訴人石陳玉珠、石榮吉於104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中所載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擷取畫面、上訴人

104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

133 、139 頁;A案偵卷第7 頁),再依擷取畫面所示,光碟A之修改日期恰為上訴人具狀之104 年7 月1 日,且光碟A之錄音內容復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譯文相符,可證光碟A確係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錄音光碟,更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㈡且觀諸石陳玉珠於104 年3 月4 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提起A案

告訴之告訴內容,為被上訴人在104 年3 月2 日上午11點,在家門口罵石陳玉珠「瘋子、臭機歪」此一事實,此有104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可佐(見A案他字卷第2 頁),故A案檢察官於勘驗光碟A時,僅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辱罵「瘋子、臭機歪」等語進行勘驗,而與A案無涉之話語即簡略記載,此從該次勘驗筆錄中記載「只講一句話,聲音中未出現『瘋

子、臭機歪』之言詞」等語,可見一斑,亦與系爭刑案勘驗光碟A之勘驗內容中並未出現「瘋子、臭機歪」之言詞相同,更遑論倘非上訴人自行製作光碟A並提供與檢察官,又有何人能提早知悉上訴人將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提供錄音光碟,而於104 年7 月1 日製作光碟A後提供與檢察官,並神通廣大地隱匿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另行提供之錄音光碟,上開情景殊難想像,顯然超乎常理;而且石陳玉珠於B案中既僅檢附1 片B 光碟,而非2 片光碟,如上所述,自亦無可能發生將B案2 片光碟中之1 片光碟移入A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指稱被上訴人所稱「你是在神經什麼」等用語,並不構成侮辱之行為,應無倒置被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可能,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為準,倘依其所申告之事實,一望即知被誣告之人顯然不能構成犯罪(例如:依其所述犯罪時間及事實,縱有所指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等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始有上揭判例之適用。而本件B案告訴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罪嫌,固屬告訴乃論之罪,惟石陳玉珠於B案告訴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發生在105 年6 月19日,石陳玉珠於105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時,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追訴時效亦尚未完成,被誣告之被上訴人並非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與前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法院最後認定告訴事實中部分不能成立犯罪,而反推論被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時效抗辯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誣告部分:

石陳玉珠就B案部分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8日傳訊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2 人陳稱係由石榮吉撰寫書狀,而由石陳玉珠提出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信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應已得知悉上訴人共同就B案以不實事項對其提起告訴而有誣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既係知悉上訴人共同對其有誣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起算,算至107 年12月27日其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16日始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㈢偽證部分:

上訴人分別於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案件偵查中,均於105 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

6 月19日對石陳玉珠辱以系爭言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B案106 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上訴人仍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對石陳玉珠辱以系爭言語,且光碟B錄音內容均為105 年

6 月19日所錄製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均屬偽證行為已如前述。其中偵查中於105 年12月28日之偽證部分,被上訴人於當時亦在庭,自於當時即已得知悉上訴人之偽證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部分亦得拒絕賠償。惟就審判中106 年12月20日之偽證部分,既與前揭誣告分屬獨立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個別獨立認定,上訴人該等偽證行為既係於上開時日所為,縱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08 年5 月16日止,仍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在化學公司任職,月收入約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48頁及背面);石榮吉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曾任工程師,現無工作,無收入;石陳玉珠自述未讀書,現為家管,月收入為老農津貼數千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4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