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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葉自發被上訴人 百星麗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俐璇訴訟代理人 高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連為百星麗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秀連自民國83年起至107年11月間,已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上訴人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並未提供實質服務,且因夫妻財產共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管理費之半數即2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並未明定空屋不收管理費,陳秀連應繳之管理費原為每月780元,105年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加收200元,是陳秀連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980元,陳秀連迄今仍積欠管理費8,740元未繳。管理費乃系爭大廈必要經費,雖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仍應繳納管理費,否則無法維護系爭大廈相關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本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而就其繳納方式、如何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議決之權限,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收取標準:住家每坪70元...」(見原審卷第48頁)。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配偶陳秀連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陳秀連共有,但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資證明,自不足採。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分所有之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或空屋,均負有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內容向陳秀連收取管理費,係屬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與陳秀連是否欲居住於系爭大廈,其欲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為其自身之選擇,並不能解免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上開管理費係作為系爭大廈管理運作之基金,並非對區分所有權人服務之對價,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連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並未提供實質服務云云,要無足作為其請求返還管理費之理由,其主張核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退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