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周立桓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立桓(下稱周立桓)主張:吳宛玲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約定吳宛玲按期償還,吳宛玲迄今僅償還53,741元,尚欠96,259元。伊另於108 年11月1 日(按:
周立桓於原審主張刷卡日期為108 年11月21日,於本院更正為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21日乃入帳日期)刷卡為吳宛玲代墊車險費用50,095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另又於
108 年5 月8 日、5 月24日先後刷卡50,015元、41,150元為吳宛玲代墊費用,再於109 年4 月6 日刷卡12,160元、30,400元、30,400元為吳宛玲代墊費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伊與吳宛玲當時約定吳宛玲應於2 個月內返還上開附表編號3 至7 之借款,但吳宛玲迄未償還等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吳宛玲應給付周立桓306,388 元,及自周立桓109 年9 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宛玲(下稱吳宛玲)則以:伊不否認向周立桓借用編號1 所示150,000 元借款,尚欠96,259元未償還。伊與周立桓先前係男女朋友,編號2 至7 之款項係周立桓基於情誼對伊為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且伊已將編號2 之50,095元車險費用,以及編號3 至7 之5 筆款項都還給周立桓。另周立桓先前於109 年5 月14日毆打伊,並強行奪走伊之平板電腦,伊於同日同意交付24,000元給周立桓,以取回平板電腦,該電腦雖係周立桓所贈與,但已屬伊所有之物,周立桓受領上開24,000元,乃不當得利,伊援以上開2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周立桓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周立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命吳宛玲應給付周立桓146,354 元(包括編號1 之剩餘欠款96,259元、編號2 之車險費用50,095元),及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駁回周立桓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周立桓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立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宛玲應再給付周立桓160,034 元,及自周立桓109 年9 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吳宛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宛玲就周立桓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宛玲給付超過96,259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原判決命吳宛玲給付周立桓如編號
1 所示借款之剩餘欠款96,25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吳宛玲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於11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92 、294 頁;另為論述條理之便,爰將該次期日彙整之爭執事項⒈及⒉合併如下列爭執事項⒈所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宛玲於108 年11月22日向周立桓借款150,000 元,吳宛玲已清償53,741元。
⒉周立桓於108 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
卡為吳宛玲繳付車險費用50,095元,入帳日期為108 年11月21日。
⒊周立桓於108 年5 月8 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
為吳宛玲繳納費用50,015元、41,150元,另於109 年4月6 日為吳宛玲刷卡繳納三筆費用各12,160元、30,400元、30,400元。
⒋吳宛玲曾以周立桓對其贈與電腦後,於109 年5 月14日
奪取該電腦不願歸還,經警察到場後,周立桓仍不願歸還,而向吳宛玲要求給付24,000元後才願意返還電腦,因而對周立桓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宛玲於109 年5 月14日為取回該電腦,同意向周立桓給付24,000元時,警察在場,且係由警察帶同吳宛玲前往提領24,000元後,在警察面前交付24,000元給周立桓。
⒌吳宛玲於原審就3,000 元水餃款所為之抵銷抗辯,因該
款項並非吳宛玲所支出,吳宛玲同意於本院不為抵銷抗辯。
㈡爭執事項:
⒈周立桓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吳宛玲返還借款即編號
2 至7 之款項,有無理由?吳宛玲主張其已對周立桓清償不爭執事項第2 及第3 項所示之款項(即編號2 至7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⒉吳宛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其於109 年5 月14日給付
周立桓之24,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周立桓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吳宛玲返還借款即編號2
至7 之款項,有無理由?吳宛玲主張其已對周立桓清償不爭執事項第2 及第3 項所示之款項(即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編號2之款項部分:
周立桓主張其於108 年11月1 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為吳宛玲繳付車險費用50,095元一節,為吳宛玲所不爭執,並據周立桓於原審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8 頁)。吳宛玲雖否認周立桓刷卡為其墊付上開車險費用之原因係對其貸與金錢,惟其於原審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車險的部分我事後已經把錢給原告了」、「(問:所以車險的部份,被告是否也同意要把錢給原告,只是被告主張這部分已經還清了?)是」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6頁),堪認吳宛玲已同意將編號
2 之款項返還周立桓,吳宛玲既已同意返還,其對周立桓即負有返還義務,而周立桓否認吳宛玲上開清償抗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吳宛玲就其所辯已返還編號2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吳宛玲固以其存摺內頁(本院卷㈠第37頁)記載其在108 年11月13日提領現金150,000 元之紀錄作為其對已周立桓還款之證據,惟上開存摺內頁僅得證明吳宛玲自帳戶內領出150,00
0 元之事實,無足證明其確實有將領出之金錢中之50,095元交付予周立桓之事實,是吳宛玲辯稱其已將50,095元返還周立桓等語,無足採信。從而,周立桓請求吳宛玲返還50,095元,即有理由。
⒊編號3至7之款項部分:
查周立桓於108 年5 月8 日、同年月2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為吳宛玲繳納費用50,015元、41,150元,另於109 年
4 月6 日為吳宛玲刷卡繳納三筆費用各12,160元、30,400元、30,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周立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原審卷第31、33頁),固堪認周立桓已將編號3 至7 之款項交付予吳宛玲。然吳宛玲否認與周立桓間就上開5 筆款項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依上揭說明,周立桓自應就其與吳宛玲間就上開5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周立桓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31、33頁),僅得證明其有轉帳或刷卡為吳宛玲繳付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另周立桓陳稱編號3 至4 之款項係其為吳宛玲支付稅金費用,會計師向其表示得由法院向會計師函調資料;編號5 至7 之款項係其為吳宛玲支付吳宛玲所營美商環球婕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之直銷事業之貨款,請本院向婕斯公司調閱出貨紀錄及明細等語,查吳宛玲並不否認周立桓為其轉帳、刷卡支付編號3 至7 之費用,而周立桓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多僅得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基上所述,依周立桓所舉之證據無足證明其與吳宛玲間就編號3 至7 之款項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周立桓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吳宛玲返還編號3 至7 之款項,即屬無據。
㈡吳宛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其於109 年5 月14日給付周
立桓之24,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之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言。
⒉查吳宛玲曾以周立桓對其贈與電腦後,於109 年5 月14
日奪取該電腦不願歸還,經警察到場後,周立桓仍不願歸還,而向吳宛玲要求給付24,000元後才願意返還電腦,因而對周立桓提出強盜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宛玲於109 年5 月14日為取回該電腦,同意向周立桓給付24,000元時,警察在場,且係由警察帶同吳宛玲前往提領24,000元後,在警察面前交付24,000元給周立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事實,足認吳宛玲與周立桓間於109 年5 月14日合意達成由吳宛玲給付周立桓24,000元,周立桓即將電腦交還予吳宛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是吳宛玲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向周立桓給付24,000元,周立桓亦係本於系爭協議受領24,0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吳宛玲固抗辯該電腦業經周立桓對其為贈與,已屬其所有之物,其不須再付款取回等語,惟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時,均知該電腦已屬吳宛玲所有,且警察亦同時在場,顯見吳宛玲係基於自由意思決定給付周立桓24,000元以取回電腦,因而與周立桓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因該電腦原屬吳宛玲所有而受影響。是以,周立桓既係依系爭協議受領吳宛玲所交付之24,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吳宛玲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周立桓返還24,000元,並以之對周立桓為抵銷等語,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即編號1 之96,259元)外,周立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宛玲再給付編號
2 之款項50,095元,及自周立桓109 年9 月2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宛玲給付,並駁回周立桓其餘編號3 至7 之款項合計164,125 元之本息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吳宛玲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2 款項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編號3 至7 款項合計164,125 元之本息),為周立桓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周立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