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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銀海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一、按訴請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係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故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違建均坐落於前述255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占用面積則為70平方公尺,系爭公寓則為5 層公寓,故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 元(計算式:25,000×70÷5 =350,000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依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