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附 柏誠營造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柏誠兼訴訟代理人 卓黃錦綉綉住○○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卓水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慶秋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卓黃錦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柏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誠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3月26日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柏誠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未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臺灣屏東地方地院111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9頁、第115頁),而依柏誠公司章程所載其股東為徐柏誠(本院卷㈡第73頁),依法應以柏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徐柏誠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慶秋(下稱張慶秋)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卓黃錦綉係坐落同小段46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5號、37號房屋相鄰,且均為獨棟透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6戶房屋之屋主於80年代間約定一同出資於上開6戶房屋之頂樓後段之處興建鐵皮屋,該鐵皮屋為6房屋之屋主共有,卓黃錦綉於107年初未經伊同意,即將位於37號房屋頂樓共有之具擋雨功能之鐵皮屋拆除,經伊於107年3月24日在35號房屋頂樓重做鐵皮屋,花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107年7月間,因連日大雨,雨水從37號房屋頂樓滲漏至35號房屋,伊因此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花費29,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卓黃錦綉應賠償伊95,400元。又卓黃錦綉委託柏誠公司進行37號房屋改建工程,於107年8月16日使用大型機械拆屋時,破壞35號、37號房屋間之共用壁及挖破電線管,造成35號房屋於107年8月23日至29日共用壁多處滲水、牆壁龜裂、水凸、發霉、採光罩裂開及塌陷,經伊多次好言協調,渠等均係推託,並堅稱自己合法改建,後雖於107年9月3日由柏誠公司出面簽立切結書,然切結書內容亦未承認其有任何可歸責之情事,亦未討論如何賠償及回復原狀,僅係為能立即繼續施工而敷衍伊。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裁處9,000元並勒令停工後,其等方停止施工。
伊與訴外人李雅芳就35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經公證,35號房屋因卓黃錦綉與柏誠公司之施工行為嚴重毀損,李雅芳與伊提早於107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7月31日之租金34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794條之規定,卓黃錦綉及柏誠公司應連帶賠償伊345,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卓黃錦綉應給付張慶秋95,4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卓黃錦綉、柏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慶秋345,0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慶秋於原審原併列卓水淋為被告,原審判決其對卓水淋之請求全部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誠公司及卓黃錦綉(以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柏誠公司、卓黃錦綉)則均以:張慶秋所提出35號房屋防水工程29,400元之發票日期為107年9月1日,係張慶秋完成重作35號鐵皮屋之後,斯時應已無漏水的問題,故上開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與卓黃錦綉無關,至107年3月24日支出鐵皮屋工程費用66,000元,是否應由卓黃錦綉賠償,張慶秋應舉證證明。卓黃錦綉所有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係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卓黃錦綉將之拆除,自無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拆除該部分鐵皮屋係經張慶秋同意,張慶秋應自行修復35號房屋之鐵皮屋。另張慶秋在35號房屋之鐵皮屋增設側壁,使原本開放之空間變成封閉空間,係增加自己獨立使用空間所為之有益行為,相關費用不得向卓黃錦綉請求,且原來之鐵皮屋已逾耐用年限,應予折舊。
張慶秋與承租人李雅芳間終止系爭租約之爭執,與上訴人修建37號房屋並無關連,故無因果關係。又依會勘時張慶秋房屋現狀之相關照片,可見張慶秋所主張之鄰損,有部分係35號房屋本身長年失修所造成,並非本次因上訴人修建37號房屋所造成,張慶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補稱: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並非共有,而係附合於37號房屋為該房屋之一部,屬卓黃錦綉單獨所有,31、33、35、37、39、41號等房屋之住戶30年來就各自房屋上方之鐵皮屋均各自管理、使用、修繕、處分,其中31、41號房屋之住戶已自行將位於其等房屋頂樓之鐵皮屋拆除改建,33號房屋之住戶則有修繕行為,均未徵詢其他住戶是否同意,足見該等鐵皮屋係由上開6住戶按鐵皮屋所在各房屋之位置各自所有,並非共有物。上訴人於原審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共有屋頂」之法律意義而「不爭」,不代表「承認」,爰請求撤銷自認37號房屋上方之鐵皮屋為卓黃錦綉與張慶秋共有之陳述。再者,若認鐵皮屋頂為共有物,則張慶秋未經卓黃錦綉同意,拆除35號房屋之原有之鐵皮屋頂及共同使用之鐵柱,屬毀損共有物之侵權行為,卓黃錦綉亦得以對張慶秋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35號房屋之頂樓前方並無可遮風雨之物,是35號房屋之頂樓滲水係因其頂樓地板龜裂未作防水工程所致,與卓黃錦綉拆除37號房屋頂樓之違建鐵皮屋無關。37號房屋之修建經合法申請許可,興建過程中施工安全自始無虞,監造建築師於107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查,亦認現場目視梁柱尚無結構性損壞,勘查後該工程繼續實施尚無擴大危害鄰房安全,且李雅芳證稱如果張慶秋沒有主動告知其找其他地方租,其不會與張慶秋終止租約等語,足見該租約終止係因張慶秋錯誤猜測疑慮而主動終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108年10月底修繕35號房屋後,李雅芳之子即在35號房屋之1樓未掛招牌經營修理機車之業務,有39號房屋之屋主楊郁棻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足認35號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張慶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卓黃錦綉應給付張慶秋31,15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慶秋75,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慶秋其餘之訴,並就張慶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張慶秋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卓黃錦綉應給付張慶秋31,150元之本息、及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慶秋75,0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慶秋於原審之訴駁回。張慶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慶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張慶秋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慶秋214,5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按:張慶秋就附帶上訴所為之請求減縮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另就原審敗訴之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99至3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慶秋為35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卓黃錦綉
為37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卓水淋則為37號房屋之使用人,35號、37號房屋均為獨棟透天且相鄰之建物,該二建物相鄰之處係共用共同壁。
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6 戶房
屋之屋主於80年代間約定一同出資於上開6 戶房屋之頂樓位於後段之處興建鐵皮屋頂,其中31、33、41號房屋之屋主已自行將位於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頂樓上之鐵皮屋拆除,其等拆除前、後並未徵詢張慶秋、卓黃錦綉是否同意。
⒊卓黃錦綉於107年初將搭建在37號房屋頂樓位於後段之鐵皮屋拆除。
⒋張慶秋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右宏公司施作位於35號房屋
頂樓後段之鐵皮屋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更換35號房屋頂樓後段之鐵皮屋頂及於其側邊增設一部分鐵皮牆壁,共支出費用66,000元(原審審訴卷第76頁)。
⒌張慶秋於107年7月間,委請鼎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
公司)施作35號及37號房屋間共同壁之防水工程費用29,400元(原審審訴卷第74頁)。
⒍卓黃錦綉於107年8月16日委託柏誠公司進行37號房屋之
改建工程,於107年8月16日使用機械拆除該房屋位於1樓之車庫天花板,及刨除車庫內部牆壁外緣之水泥牆面(亦即裸露出牆壁內之紅磚)。
⒎35號房屋出租予李雅芳,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
期間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原審審訴卷第80至88頁)。
⒏107年9月17日張慶秋寄發高雄凹子底郵局第325 號存證
信函予李雅芳,對其通知自10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給予1個月搬遷期間(原審審訴卷第78頁)。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10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
8539000號函通知卓黃錦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裁罰9,000 元並立即勒令停工(原審審訴卷第30至31頁)。
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
0399200號函通知柏誠公司及卓黃錦綉請監造建築師即浩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7 日內勘查35號房屋之施工工程(原審審訴卷第122 至123 頁)。浩建築師事務所以10
7 年12月27日浩建師字第10720177301 號函檢送勘查紀錄表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審審訴卷第124 至126 頁)。
⒒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6
40900 號函通知柏誠公司及卓黃錦綉:「二、旨揭工程(即37號房屋之工程)經監造建築師現場勘查結果,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同意備查。」(原審審訴卷第128 頁)。
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8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644000號函回覆陳情案(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30頁)。
⒔張慶秋與柏誠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簽訂修繕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3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撤銷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㈡卓黃錦綉
於107年初,將兩造共有相連搭建在頂樓之鐵皮屋關於卓黃錦綉房屋部分拆除」中有關該鐵皮屋屬兩造「共有」之陳述,有無理由?⒉張慶秋主張卓黃錦綉應賠償35號房屋因卓黃錦綉擅自拆
除37號房屋頂樓後段之鐵皮屋致35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⒊張慶秋主張柏誠公司及卓黃錦綉應連帶賠償35號房屋所
受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㈡卓黃錦綉於
107 年初,將兩造共有相連搭建在頂樓之鐵皮屋關於卓黃錦綉房屋部分拆除」中有關該鐵皮屋屬兩造「共有」之陳述,有無理由: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6戶
房屋之屋主於80年代間約定一同出資於上開6戶房屋之頂樓位於後段之處興建鐵皮屋頂,其中31、33、41號房屋之屋主已自行將位於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頂樓上之鐵皮屋拆除,其等拆除前、後並未徵詢張慶秋、卓黃錦綉是否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卓黃錦綉拆除其所有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因衍生35號房屋之漏水爭議,張慶秋主張鐵皮屋為共有物外,其他31、33、41號房屋之屋主將其等各自房屋頂樓上之鐵皮屋拆除,不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徵詢張慶秋、卓黃錦綉之同意,亦未見張慶秋、卓黃錦綉向上開房屋之屋主主張侵害共有鐵皮屋之所有權,而該等拆除行為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足見上開6戶房屋之屋主得自由處分其等房屋之鐵皮屋。又上開6戶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係以各房屋之頂樓為地板,而各戶房屋之頂樓地板仍為各戶屋主各自所有,各戶鐵皮屋之間以鋼架支撐於相鄰之女兒牆,該等鋼架形同共同壁,堪認各戶房屋之屋主就各自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得區分各自占有使用之空間,該等房屋頂樓上之鐵皮屋已因添附而成為各自所有建物之一部,屬各屋主單獨所有,而非由6戶房屋之屋主就頂樓鐵皮屋共有所有權。甚者,張慶秋當庭自承其將35號房屋頂樓之原始鐵皮屋之屋頂全部掀掉,更換成其他材質之屋頂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拆除修改壁板及後側1式28,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35號房屋上方鐵皮屋之屋頂及後側均屬原來鐵皮屋之一部分,若依張慶秋主張頂樓鐵皮屋為6戶房屋之屋主共有,為何張慶秋未經其他屋主同意,得擅自雇工拆除35號房屋頂樓原有之鐵皮屋,益徵各戶房屋上方之鐵皮屋確由各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各自所有,而非共有。從而,張慶秋主張頂樓之鐵皮屋為6戶房屋住戶共有,另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分管各自房屋上開之鐵皮屋等語,核無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所為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為卓黃
錦綉與張慶秋共有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其自認,於法有據,應認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已添附成為37號房屋之一部分,37號房屋及頂樓鐵皮屋為卓黃錦綉單獨所有,卓黃錦綉自行決定拆除其頂樓之鐵皮屋,乃行使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須得張慶秋或31、33、39、41號等房屋屋主之同意。
㈡張慶秋主張卓黃錦綉應賠償35號房屋因卓黃錦綉擅自拆除3
7號房屋頂樓後段之鐵皮屋致35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張慶秋主張卓黃錦綉於107年初將37號頂樓之鐵皮屋拆除,造成35號房屋漏水,其因而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右宏公司施作鐵皮屋工程,支出66,000元,另於107年7月間委請鼎弘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費用支出29,400元,請求卓黃錦綉賠償上開二項費用等語,為卓黃錦綉所否認。
⒉經查,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附合於37號房屋,而為卓
黃錦綉單獨所有,則卓黃錦綉拆除其所有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即屬行使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損壞張慶秋所有之物,自無何不法侵害之張慶秋之權利可言。再者,卓黃錦綉並未拆除位於35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且35號房屋與37號房屋頂樓交界處之側邊本即未設置相隔之牆壁,且35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之屋頂及後側並未因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拆除而受有損害,卓黃錦綉對於未曾受有損害之35號房屋鐵皮屋頂及後側暨從未存在之側壁並無須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觀諸張慶秋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311頁)記載其修繕鐵皮屋之費用包括拆除修改壁板及後側1式28,000元、屋頂浪板拆修1式24,000元、焊材、固定材料及零料1式5,000元、吊車吊裝費用1式11,000元,合計68,000元,議價後66,000元等語,且張慶秋自承其將原始鐵皮屋之屋頂全部掀掉,更換成其他材質之屋頂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故張慶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卓黃錦綉賠償35號房屋上方鐵皮屋之屋頂及後側鐵板之費用,並請求卓黃錦綉負擔從未存在之與37號房屋相鄰處之側壁壁板之費用,核無理由。
⒊另查,張慶秋自陳頂樓原先加蓋之鐵皮屋具有擋雨之功
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另35號、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中間並未設置牆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李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樓的鐵皮屋本來是35號、37號、隔壁39號頂樓連著做,107年8月間37號房屋打掉之前約1年,卓黃錦綉收到政府公文,就把三樓頂樓的鐵皮屋拆掉,37號在中間直接把鐵皮屋頂切掉;沒有拆之前裡面是通的;拆鐵皮屋工人當天到了,說那片是違建,要先拆除給政府檢查,我就跟張慶秋聯絡;約半年後房東張慶秋來蓋鐵皮屋,就是把跟37號房屋那面封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3、227、231頁),可見李雅芳於卓黃錦綉拆除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後不久,即已告知張慶秋37號鐵皮屋遭拆除,35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已無側牆之事,且張慶秋自陳頂樓原先加蓋之鐵皮屋具有擋雨之功能,其自可預見35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因乏側牆,下雨時將有雨水流入或潑入之情形,衡情張慶秋應於37號房屋拆除頂樓鐵皮屋後,隨即加裝35號房屋頂樓鐵皮屋之側牆或補強頂樓防水工程,以預防滲漏水,是張慶秋遲至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拆除半年後始更換35號房屋之鐵皮屋屋頂及後壁,並加裝側相鄰處之壁板,縱令其間35號房屋因此有滲漏水之情形,因卓黃錦綉對此不負注意義務及防護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另張慶秋雖主張37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拆掉後,35號房屋及隔壁39號房屋颱風天、下雨天都積水大漏水,李雅芳有請人來看,三樓的排水孔是塞住,水從三樓漏到二樓,漏到一樓,35號房子漏水,37號房屋也積水幫37號房屋清理三樓的排水孔,後來伊發現37號房屋二樓的變電箱積滿了水、三樓的後陽台坍塌,加蓋鐵皮屋的施工人員曾告知李雅芳說如果拆37號鐵皮屋頂時就把35號鐵皮屋頂封起來,漏水就不會那麼嚴重等語,查張慶秋雖引李雅芳所稱加蓋鐵皮屋的施工人員曾告知李雅芳說如果拆37號鐵皮屋頂時就把35號鐵皮屋頂封起來,漏水就不會那麼嚴重之證言,主張35號房屋之漏水係因拆除37號房屋之頂樓鐵皮屋所致,然而李雅芳另亦證述:張慶秋就找人先蓋鐵皮,後來又有漏水問題,張慶秋請人來做防水工程,但都沒有用等語,依此可知,35號房屋之漏水與3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拆除後有無在兩屋相鄰處加裝側壁,並無關連性,否則何以張慶秋重蓋鐵皮屋後,35號房屋仍有漏水問題。至於李雅芳雖證稱施工人員曾告知如果拆37號鐵皮屋頂時就把35號鐵皮屋頂封起來,漏水就不會那麼嚴重等語,惟該等工人並無以科學方式就35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加以檢測,尚難憑此遽認35號房屋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卓黃錦綉拆除37號頂樓鐵皮屋之行為所致。此外,李雅芳雖證稱颱風天時找人來看發現37號房屋3樓排水孔堵住了,惟張慶秋就該排水孔堵住與35號房屋漏水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單憑此為有利張慶秋之認定。從而,依張慶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35號房屋漏水之損害與卓黃錦綉拆除37號頂樓鐵皮屋之行為有何關連,張慶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請求卓黃錦綉給付防水工程費用29,400元及施作鐵皮屋之費用66,000元,自屬無據。
㈢張慶秋主張柏誠公司及卓黃錦綉應連帶賠償系爭35號房屋
所受租金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94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復有明定。⒉查張慶秋自105年4月間起將35號房屋出租予李雅芳,每
月租金15,000元,李雅芳於107年6月1日再與張慶秋續約2年,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31日為止;卓黃錦綉於107年間將37號房屋修建工程發包予柏誠公司,柏誠公司於107年8月16日開工等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0至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柏誠公司於開工後,以機器施工時,造成35號房屋受損,居住安全堪虞,張慶秋於107年9月1日與李雅芳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李雅芳於原審證述:105年4月底與原告簽租賃契約,第一次簽1年約,106年又簽1年約,107年4月簽2年約,107年4月簽完約的隔月碰到卓水淋,卓水淋對其告知要稍微整修37號房子,卓黃錦綉打電話詢問其,其就說稍微整修沒有關係,結果是整棟打掉。上訴人開始施工後,大型機具撞擊,門變形、大理石、玻璃也破裂,防護措施做的很差,工程用的公共廁所也放在35號房屋門口,重機械在動時,35號房屋三樓的採光罩也塌了,遇到下雨天,整間都漏水,有壁癌,連廁所的天花板都漏水,地板都是濕的,每個樓梯間都放水桶。其跟張慶秋說房子的狀態,張慶秋就問其要不要先找其他地方住,等張慶秋與隔壁處理好後再搬回來住,上訴人雖有說房子蓋好後會幫忙修繕,但不知道上訴人房子什麼時候會修好,因為安全性問題,其與張慶秋商量後,決定終止合約,於107年8月底、9月初搬離,房租繳到8月份。其搬進35號房屋時,35號房屋是漂亮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9頁),並有存證信函、35號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4至24頁、第78頁,第130 至142 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第201至2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張慶秋寄予李雅芳之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基於安全考量,雙方同意解除租賃契約等語,足見張慶秋與李雅芳間確係因35號房屋在動工後有受損之虞,因安全考量而於107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
⒊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張慶秋將35號房屋出租予李雅芳供居住之用,則張慶秋交予李雅芳之租賃物即35號房屋之屋況自應適於居住之狀態,且張慶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仍負有保持35號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37號房屋施工後,因造成35號房屋之損害,經張慶秋向工務局陳情後,該局通知監造建築師現場勘查,而監造建築師於107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認現場目視樑柱尚無結構性損壞,勘查後該工程繼續實施尚無擴大危害鄰房安全等語,工務局乃於108年1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640900號函通知兩造勘查結果,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有勘查記錄表、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30頁)。惟查,35號房屋雖於108年1月7日經工務局通知37號房屋可繼續施工時,已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然而35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所受之損害尚未修復,而依張慶秋所提出上揭35號房屋之屋況顯示在該等損害尚未修復前,因該房屋係供居住之用,衡情一般人均不會承租該等屋況之房屋,且依李雅芳證述37號房屋開始施工後,35號房屋三樓的採光罩也塌了,遇到下雨天,整間都漏水,有壁癌,連廁所的天花板都漏水,地板都是濕的,每個樓梯間都放水桶;其搬進35號房屋時,35號房屋是漂亮的等語,足認35號房屋雖經工務局以108年1月7日函通知37號房屋可繼續施工時,已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等語,惟斯時35號房屋尚未回復一般人適於居住之狀態,亦不符合在37號房屋開工前,35號房屋之原有狀態,尚難認35號房屋在工務局108年1月7日發函當時已合於張慶秋與李雅芳原先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上訴人與張慶秋雖有繼續磋商及處理35號房屋之修繕事宜,惟迄至原審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與張慶秋始就35號房屋之修繕事宜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共同給付張慶秋4萬元,足認35號房屋在109年4月9日前尚未修復回復為在37號房屋施工前之狀態,亦未合於張慶秋與李雅芳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⒋另查,卓黃錦綉係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37號房屋
發包予柏誠公司施作,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卓黃錦綉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柏誠公司於施行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之規定。37號房屋修建工程施作時,致毗鄰之35號房屋受損,堪認卓黃錦綉已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承攬人柏誠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即推定卓黃錦綉、柏誠公司均為有過失,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推定,其等因過失致張慶秋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卓黃錦綉為35號房屋鄰地所有權人,柏誠公司為承攬人,其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慶秋,且上訴人之過失均為張慶秋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張慶秋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⒌又張慶秋主張原已將35號房屋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
予李雅芳,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因上訴人施作37號房屋之修建工程致35號房屋受損,且延遲修復35號房屋,致該房屋有安全疑慮,而不適於居住,故而張慶秋與承租人李雅芳終止系爭租約,受有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租金損失289,500元【計算式:15,000元×(19+9/30)月=289,500】,茲因張慶秋原已將35號房屋出租予李雅芳,租賃期間至109年7月31日為止,足認依張慶秋已定之計畫,其原可預期獲得租金之利益,堪認其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失,是張慶秋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底修繕35號房屋後,李雅
芳之子即在35號房屋之1樓未掛招牌經營修理機車之業務,有39號房屋之屋主楊郁棻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足認35號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等語,為張慶秋所否認。依證人楊郁棻到庭證稱:我自78年開始迄今一直住在39號房屋,我於108年間沒有看過有人在35號房屋經營機車修理工作;本院卷㈡第131頁這張切結書係我所簽名,但我所看的狀況,跟那位先生(證人手比向卓水淋)看到的是不一樣的,我看到的是35號房屋之前房客的兒子星期六、日會來洗機車,用房屋外面的水龍頭洗車,洗一洗就走了,我曾經有看到有洗三輛機車的狀況,是三個人包含房客的兒子在那邊洗,洗完就走了,看到過
2、3次而已;這份切結書的內容是卓水淋請人打字的,不是我打字的,卓水淋還沒有問過我之前,就已經打好切結書之內容,卓水淋說是給法官參考用的,切結書的內容我事先沒看過,我簽的時候,有向卓水淋說最後一行有關「在35號房屋有經營機車修理業務好幾個月,未掛招牌」的內容和我看到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卓水淋跟我說這是要簽給法官參考用的,我不用到庭作證,我不會有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79至183頁),依楊郁棻之證言可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卓黃錦綉之訴訟代理人卓水淋自行草擬後,要求楊郁棻配合簽名,楊郁棻當時已向卓水淋反應並無看到該切結書所載「在35號房屋有經營機車修理業務好幾個月,未掛招牌」之情形,且楊郁棻亦當庭證稱其沒有看過有人在35號房屋經營機車修理工作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底修繕35號房屋後,李雅芳之子即在35號房屋之1樓未掛招牌經營修理機車之業務,35號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等語,無足採信。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張慶秋於108年5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對上訴人追加請求租金損失,因張慶秋自行對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未向原審提出送達證明,惟兩造嗣於108年6月27日在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張慶秋當庭為訴之聲明時,可認張慶秋此項請求之意思表示已當庭送達上訴人,而張慶秋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減縮提起附帶上訴之214,5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是張慶秋主張其經原審判准之75,000元之遲延利息自108年8月1日起算,另就其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14,500元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算,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慶秋對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9,500元,及其中75,0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其餘214,5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決已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75,000元之本息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慶秋214,500元(計算式:289,500-75,000=214,500)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慶秋75,000元,駁回前揭應准許之差額214,500元,自有違誤。張慶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張慶秋對卓黃錦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命卓黃錦綉給付31,150元本息之敗訴判決,即有違誤。卓黃錦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准許張慶秋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5,000元之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