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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凃薇薇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人 顏麗君

顏麗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施作排水設備,物權為上訴人私有,水利局及得標廠商僅係因政府政策協助民眾施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9 月26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8362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設置排水設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施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顏麗君所有之高雄市○○區○○區○○街○○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顏麗靜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座向為背對背,雙方房屋後方有一條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伊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線即在該防火巷內。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辦理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前次工程),需進入兩屋後方防火巷土地上施工,但被上訴人等卻拒絕讓水利局委託之廠商進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上開挖,影響系爭前次工程進行,致兩屋後方防火巷部分污水下水道無法施工,另外19戶房屋之汙水下水道則已順利竣工,為順利實施汙水下水道、改善居家衛生,爰依民法第792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土地供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之廠商沿其他戶已經施作完成之排水管延伸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使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經高雄市政府招標得標之廠商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以進行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並非反對接管,但上訴人主張的施工方案是將排水溝全部或超過各半的空間施作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顯不公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因水利局要求於施工時,必須有寬度80公分之「施工空間」,並非水溝設置寬度需要80公分,而現場的狀況為: ⒈伊屋後牆壁,距現有的水溝邊緣為19公分。

⒉現有水溝的寬度為15公分,因土地之地界線位於中間,故有7.5 公分位於伊之土地,另7.5 公分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⒊伊現有土地空間寬度只有26.5公分,與本來應該由每人各分擔之40公分寬度相比較,不足13.5公分。因此才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於應提供之40公分寬度外,再多提供13.5公分之「土地空間」給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即會恢復原狀,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土地的使用,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於大約3 個月左右之施工期間,提供土地作為施工空間而已,不是主張將污水下水道全部或大部分設置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新拓寬水溝之寬度依施工單位之寬度,兩造公平各出一半之土地。雖伊之屋後牆壁距離目前水溝中心線的現存土地之「地上空間」可能會有不足,但在施工技術上,可從伊房屋「下面」打除以施作水溝,亦即伊仍是分擔水溝設置土地之一半,被上訴人也是分擔一半,不必多分擔。至於新拓寬水溝的位置及形狀,則不是直線下來,而須稍作「轉彎」、「截角」接到原水溝,再直線下來,以避免大部分水溝都設置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而此轉彎之施工方法,經以電話詢問水利局承辦人員認為可行,原審測量成果圖所示的空間是地上施工人員所需要使用的空間,不是設置的空間,原審有所誤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委託廠商進入其所有之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以進行系爭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水利局基於公權力行使,欲在系爭爭議土地地界埋設地下污水管線,埋設權人為水利局或得標廠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土地予水利局施工,非被上訴人因素所致無法埋設管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所繪施作污水道之位置,全部或大部分是位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民法第792 條規定,且上訴理由稱「但在施工技術上,可從上訴人房屋『下面』打除以施作水溝。」等語,顯不切實際,施工單位亦無法以此方式施工。況施作地下汙水管線必須在地上設置清理管線之孔道,以供以後方便疏通清潔地下管線能順利排水之用,上訴人現有之土地空間不足40公分,施作汙水管線之廠商根本不能施作埋設地下汙水管線。且施作埋設汙水管線之條件,除須有寬度80公分外,尚須高度一層高以上之空間,始能施作埋設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房

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顏麗君所有之高雄市○○區○○區○○街○○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 ○號土地)、顏麗靜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座向為背對背,雙方房屋後面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水利局辦理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另外19戶房屋之汙水下水道已順利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及委託廠商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108 年1 月21日地籍圖謄本(橋簡卷第98頁)所示範圍之土地,以進行系爭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原審誤認上訴人主張之施工方案,實際上會造成將汙水下水道設置在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結果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等語,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屋後的空間只有26.5公分,就水

利局要求提供80公分的施作空間,上訴人需提供40公分,因此不足13.5公分,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地上之施工空間等語。

然本件兩造屋後空間寬度約81公分,寬度足夠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屋後空地並無任何圍柵,上訴人與施工人員得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兩造屋後空間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同意施作水溝,也沒有不提供或限制上訴人使用地上施工空間,施作水溝要各自退縮40公分設置清潔孔,但上訴人的土地只有26.5公分,故上訴人的土地無法退縮40公分設置地下污水管線才會無法施作,並非上訴人所述的施工空間等語。訴外人即水利局人員許育源於現場履勘時亦陳述明確(橋簡卷第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橋簡卷第8 至10頁、第12

0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7頁)。依上開兩造屋後空間照片顯示,兩造房屋後方排水溝空間確實並無任何圍柵,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得自由進出,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如僅需地上空間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應得偕同委託廠商進入施工,而無阻礙,足見上訴人與所委託廠商無法進行施工,確實非被上訴人不提供屋後地上空間供上訴人施工所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地上施工空間等語,即欠缺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

⑶又兩造屋後溝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其施工項目包

含埋設連通管、污水管渠接管、清潔孔設置及復原排水溝等。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對於屋後溝空間之要求,雙側排水者,至少需有80公分以上,除供作埋設上開施工人員施工空間外,亦含人員維護作業空間之需求,另相關設施埋設位置以現況為原則,倘有土地爭議則按地界施作,施工用戶接管則須由土地鑑界線各退40公分後才可施工,惟無法保證設施中心施作位置於地界上。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興建。惟為配合中央政策推動,由中央補助經費後,始得以代辦方式免費協助民眾施作,惟需取得相鄰兩側住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委託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

9 月26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83620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屋接管事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4 月26日高市水污一字第

10 7327355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橋簡卷第14至14頁反面)。依上開函文所示,屋後溝空間設置之要求,雙側排水者至少需有80公分以上空間,倘有土地爭議則按地界施作,惟無法保證設施中心施作位置於地界上。則兩造即應各自提供40公分土地供施作,上訴人一側土地因已蓋房屋使用,目前空間僅26.5公分,尚不足13.5公分,上訴人之土地就上開13.5公分部分,因此無法依鑑界線退40公分,即已不符上開施工要求,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雖地上空間不足,地下空間足夠等語,然施工單位已說明設置位置以現況為原則,又排水溝渠本應以直線方式較為順暢,且防溢水、污垢堆積、阻塞,若依上訴人所述需「轉彎截角」至原水溝,顯非適當,況施工單位是否採用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方法猶不確定,則上訴人所述顯然無據,難認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再至現場履勘等語,於上訴人之屋後空間未能符合退縮40公分之情形下,即無必要,亦可認定。又用戶排水設備之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興建。本件因高雄市政府係為配合中央政策推動,由中央補助經費後,以代辦方式免費協助民眾施作,兩造本身為營造或修繕排水設施應各自提供40公分之土地面積以供施作,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提供,業如前述,而關於上訴人應提供40公分土地面積部分,本為上訴人自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超逾被上訴人應提供之40公分面積土地,核與民法第792 條前段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92 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地上空間使用,並無訴之利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本身應提供之13.5公分部分,亦不符法規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完全一致,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允許使用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