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蕾芙國際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羽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被上訴人 李沅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及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聲明支付命令之書狀列送達代收人陳遠輝,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有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可考(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40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5頁),且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補字第867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該址後,上訴人亦如數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可考(見司促卷第10、11、14頁),是原審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該址,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起訴後已未住在該址,縱對代收人送達,於上訴人領取前無法知悉通知內容,原審送達程序違法,損害上訴人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言明為承攬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起,不再接受客戶預約並告知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5條,依約應賠償上訴人教育訓練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耗材費30,000元、營業損失75,000元,合計25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任職未滿3個月,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預告期間之適用,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從未接受具體教育訓練,上訴人亦未就所稱損失提出證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約情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表示欲學習熱蠟除毛技能,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工作養家,因經濟困難,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接受上訴人無償培訓48小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全心投入專業技能學習,並提供每小時200元生活津貼補助。於培訓將畢時,經被上訴人事先攜回詳細審視契約,方簽訂系爭契約書,言明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於客戶預約時段,利用上訴人營業場地與統一提供之設備、耗材,單獨為客戶提供指定服務。被上訴人實質上得自由決定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上訴人無處罰規定,亦無業績要求,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以每月至少服務20日、每日1,000元,或營業額達100,000元以上可抽成25%,其中較高者定之,可見並無固定薪資,被上訴人可抽成分紅,故兩造法律關係不具從屬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卻於108年7月1日起拒絕執行業務,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承攬期間不得短於6個月之約定,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教育訓練費及耗材費。教育訓練費包括上訴人原無償提供之熱蠟除毛初階課程14小時學費38,800元、手法矯正班進階課程15小時學費58,800元,共97,600元(38,800元+58,800元=97,600元),與個別指導19小時學費僅以42,800元計費,及上訴人提供之生活津貼補助9,600元(200元×48小時=9,600元),合計150,000元(97,600元+42,800元+9,600元=150,000元)。耗材費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組消耗性材料與五組器材費用30,000元。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告知之約定,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更未進行交接,致上訴人人力不足支援,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日之營業損失、廣告費損失。以每一美容師每日服務客戶營收至少3,000元,扣除美容師每日報酬1,000元,計算30日營業損失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再加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印製宣傳講義等廣告費15,000元,共75,000元(60,000元+15,000元=7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5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諳法令,方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於3月20日至3月30日到場48小時,係協助學員、為上訴人所吩咐事項,並非接受上訴人培訓。兩造談及被上訴人到職日時已係108年3月中旬,故約定以108年4月起算到職,3月份薪水則以時薪200元計算,並非生活津貼補助。縱認屬培訓,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契約書所載最短6個月工作期間一事,提供合理補償。且耗材係服務客戶使用,並非損害。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拍攝後傳送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支出廣告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㈠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名目為承攬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告知,第15條約
定訓練完畢後承攬期間不得短於6個月,違約須賠償師資、耗材費。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至3月30日間有領受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之金額,48小時共9,600元。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是否無須預告期間即得合法終止契
約?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小時共9,600元,係生活津貼或時薪?㈣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上訴人開設初階「專業熱蠟除毛全修班
」課程14小時、進階「手法矯正班」15小時、個別指導19小時之課程?如有,上開課程之價格若干元?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耗材是否逾30,000元?㈥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30日營業損失、支出
為被上訴人拍沙龍照、印宣傳講義損失,共75,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該法第2條第1款、第6款有定義性規定。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與雇主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不受契約文義之拘束,並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如認定係屬勞動契約,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
、第2條、第1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業務需求,提供人力執行美容師工作,每月至少提供勞務20日,上訴人則按每執行一日1,000元或當月營業額超過100,000元部分抽成25%計算,以金額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如不能、逾時完成工作或工作有瑕疵時,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有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被上訴人如欲提早離開,會先徵得上訴人許可,並記錄離開時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18、124、184頁),復有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0、15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當月未排休之上班時段,應在營業場所執行服務預約客戶或待命接待未事先預約客戶之美容工作,其執行工作之日數亦為計算可受領報酬之基礎,每月並有最低日數要求,不能遲到、早退或擅自離開,亦不能拒絕前來消費之客戶。且上訴人係以為客戶腋下、陰部除毛為其營運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曾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報名繳費前來上課之學員上課過程,嗣於簽立系爭契約書,開始依約執行美容師業務後,仍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表現如何,並以被上訴人單獨為客戶陰部除毛,由上訴人在旁觀察,作為對被上訴人之私密處除毛項目考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技術指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之報酬達36,000元係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服務客戶時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相符無訛,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可見被上訴人大多數時間雖然單獨為客戶服務,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仍係按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教導之方法,並接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考試,非僅重在除毛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單獨個別為客戶服務,不具人格從屬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2、125、184頁),難以憑採。
⒊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就承攬
工作之內容,應給與乙方(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但承攬工作所需之共用耗材、物料及設備由業務發包廠商提供。」、第6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愛護甲方之營運耗材與營業場所公物,不得浪費、損毀、變換或私用,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損壞者,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對客戶執行美容服務,所需設備、耗材,係由上訴人出資向廠商購買後,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另外自行購買或分攤成本。被上訴人除執行美容師業務外,亦有提供處理接洽客戶、客戶會員登錄系統處理、美容材料包裹寄送、臺中教學場報名詢問等上訴人營運業務、為上訴人處理學員繳納學費事項等勞務,復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於108年4月24日以自己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隨時用於處理營業收入,與將上訴人營業場所營運收入之金錢用於購買材料、伙食費,甚至繳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臺北之房租支出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手寫帳目明細表、108年4月2日、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6、14
8、154至158、171至17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請被上訴人開立與其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公司之營業、產品、學費收入均匯入該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營業提供勞動服務,並隨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處理庶務性工作,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受領108年4月份報酬20,000元、108年5月份報酬分別於同年月30日領取20,000元、同年月31日領取10,000元、同年6月7日6,000元,共36,000元乙情,有兩造間108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支出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169頁),雖逾按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最低執行日數20日之報酬20,000元,然上訴人自承此係因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服務客戶時從旁協助,及上訴人就營業盈餘給與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仍以執行日數計算為基礎,不須承受無業績之營業風險,且每月有最低執行業務日數20日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之數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至於上訴人以營業額100,000元以上抽成25%作為誘因,鼓勵被上訴人積極增加工作日數、時間,與維持良好服務品質,促進客戶登門消費,及就被上訴人從旁協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服務客戶部分,另行給與報酬之事實,僅係額外再多給付金錢,均仍不能否定前述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報酬給付無經濟上從屬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3、125頁),委無可採。
⒋從上開被上訴人待命時間、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標準,及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供上訴人印製文宣,對外宣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照片、文宣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
41、148頁),可見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營業處所之營運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加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伊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教課,高雄客戶都會讓被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說不要做之後,金錢及技術上都沒有交接,對後面預約客戶也沒有善後,伊只好將臺北客戶解約,回來兼顧高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獨立執行工作,而係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⒌是以,兩造間之契約具有從屬性,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
勞動契約,有該法之適用,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前曾在美容體系工作過,本次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後,明示合意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不諳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80、129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資雙方如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之。⒉查系爭契約書於108年4月1日簽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當面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欲終止契約,於108年6月27日復傳訊息表示工作無法兼顧小孩、因為家庭因素要回歸家庭全職專心帶小孩等語,有108年6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自108年7月1日起不再接受客戶預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77、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工作不滿3個月時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關係,並自108年7月1日起停止工作。
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無同法最低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一事,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小時共9,600元係時薪,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有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
時至下午5時,到上訴人營業場所計6小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至下午6時計7小時,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計9小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計8小時;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至下午9時計10小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計4小時;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計4小時,共48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有兩造間108年4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關於此項給付之性質,上訴人先稱上開9,600元係時薪(見本院卷第16頁),後改稱係為使被上訴人專注學習之生活津貼,屬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應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以生活津貼或教育訓練補助、費用等用語指稱上開每小時給與200元部分乙情,是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逕採。
⒉反觀被上訴人統計上開48小時前,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
問「薪水是領現金還是轉帳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轉帳,你把時數算好給我」,嗣後上訴人確實按每小時200元之計算標準,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之事實,有兩造間上開108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上開時段起迄時間,與兩造嗣後約定正職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之起迄時段相當,衡情客觀上較接近以被上訴人工作時數給與報酬之時薪性質,被上訴人辯稱200元係時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符合常情,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伊於108年3月間曾告知上訴人如果不喜歡這個工作,就給時薪200元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上訴人計算時薪之標準與上開每小時200元之標準相符,堪認兩造應係認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實際到場之時數,按每小時200元計算薪水。上訴人主張屬於系爭契約書第15條應返還之教育訓練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課程費用140,400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到場共計
48小時,係接受簽約前之初階、進階、個別指導等課程,與有繳納學費之訴外人王郁茵、葉玟鑫一同上課,應按上訴人對外收費之初階、進階學費計算,返還課程培訓費用云云。關於是否為培訓一事,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王郁茵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潘淑媛證詞為其論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條之妨害秘密罪,均係以無故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前提,若所錄者為自己與他人間之活動、言論、談話,尚無該條之適用。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王郁茵之電話錄音雖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錄音後製作乙情,有王郁茵請假暨呈報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其真正性及譯文正確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諸譯文內容,王郁茵自行明確陳稱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難認有何違法錄音或誘導之情,是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⒊系爭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如甲方有提供教育訓練或技術
訓練,於訓練完畢後承攬期間不得短於6個月,如乙方違反需賠償甲方訓練相關費用(含師資及耗材費)。」(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應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第1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3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第4項)」。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小時共9,600元係時薪,並非培訓費
用,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會教被上訴人很多東西、讓被上訴人賺到錢等語,及被上訴人表示想學東西、想賺錢、感謝收為徒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未見有何給付培訓費用、免除被上訴人繳付學費債務或給與補償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有何給與培訓費用之情事。其次,依上訴人提出開設用於招徠學員報名繳費之宣傳文件,熱蠟除毛初階課程為14小時學費38,800元之課程介紹,包含產品介紹、除毛手法等學科教學,與小腿、手臂、腋下、私密處除毛之術科教學,及後續申請一對一教學之複訓兩堂,總共三堂課;進階課程則為有除毛經驗工作者或上過其他廠商除毛課程者之手法矯正班,課程為15小時學費58,800元(見本院卷第88至105頁),可見初階初階課程又分為學科與術科,與進階課程均為報名學員設計,作淺深程度、一對多或一對一教學之區別,並依不同之標準收費。然上訴人提供之課程係為報名繳費之學員安排,並非為被上訴人開設,況被上訴人當時甫至上訴人處所,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其報酬,並非有除毛經驗之工作者或上過其他廠商除毛課程者,亦非進階課程手法矯正班所欲開班收員上課之對象,上訴人主張可按進階課程收費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更屬無稽。復依證人潘淑媛證稱: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羽辰之阿姨,有金錢上資助上訴人200,000元,所以都會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沒有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表示要養兩個小孩沒有收入,要求前來幫忙、沒錢繳學費,鄧羽辰還說要給被上訴人錢,伊說這樣不合邏輯、公司沒有收入不太好,鄧羽辰說會簽契約,伊說那這樣可以了,鄧羽辰有招學生,幫學員上學科課時,被上訴人沒事做也會坐在那裡聽,當鄧羽辰服務客人時,被上訴人也會跟著學習,伊也曾當模特兒,讓被上訴人、鄧羽辰一起幫伊除毛,因為一開始時,被上訴人說沒錢養小孩,鄧羽辰服務客人時,會叫被上訴人來幫忙,跟被上訴人拆帳,例如一千元中鄧羽辰拿600元、被上訴人拿400元,伊建議公司帳目要清楚,所以後來公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翌日再來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王郁茵電話通話中,王郁茵表示於108年3月20日開始上課時,只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亦僅係被上訴人有於學員前來上課時,與學員一同在場上課之證明,仍非上訴人有何提供培訓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耗材逾30,000元,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營業處所有對外販售之軟
、硬蠟、私密處洗劑慕斯、保養珍珠液及噴霧劑,精質油,去角質粉,軟膜粉、乳膏等產品,其中熱蠟區分為硬蠟與軟蠟,硬蠟直接與訴外人安姿美容國際有限公司簽約進貨,軟蠟則由國外進口,其中慕斯、乳液、噴劑則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合作開發之產品,其餘密合夾、剪刀、梳子為上訴人特別訂製,無進貨單據,每項依原價計費共14,700元(4,000元+1,280元+580元+580元+2,000元+3,800元+680元+1,580元+200元=14,700元);及就器材部分,被上訴人有使用醫療用剪刀、殺菌消毒液、獨門毛梳、密合夾等器材各5組,共計費用15,300元(1,000元+100元+980元+980元=3,060元,3,060元×5=15,300元);另於實際進行除毛時,實際使用材料依客戶狀況不同,尚可能使用到一次用手套(進貨價格:42入/99元)、紗布(進貨價格:100入/180元),包含但不限於碘酒、不織布(進貨價格:100入/80元)、木棒(進貨價格:100入/ 80元)、退紅面膜(進貨價格:800克/1580元)、消毒棉棒、一次用油壓紙(進貨價格:1卷/ 400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耗材與費用一覽表、慕斯、乳液、噴劑、密合夾、剪刀、梳子等耗材、器材之出貨單、對話紀錄、熱蠟、手套之進貨單據、進口軟蠟產品相關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一組耗材與五組器材,合計超過30,000元(14,700+15,300=3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耗材,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如甲方有提供教育訓練或技術訓練,於訓練完畢後承攬期間不得短於6個月,如乙方違反需賠償甲方訓練相關費用(含師資及耗材費)。」(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不得限制被上訴人最低服務期間,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耗材費。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耗材係用在實體操作提供客戶美容服務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上訴人提供客戶美容服務係以收取報酬為對價,則衡情尚難認耗材之使用有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000元與拍沙龍照、印宣傳講義15,000元之損失,合計75,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若雙方欲提前終止承攬契約,應於30日前告知他方,如未告知而造成他方之損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係合法終止,不受上開約定預告期間之限制,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且因被上訴人離職,客戶預約指定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時,上訴人須告知被上訴人已離職、將另行安排美容師為客戶服務乙情,固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客戶間聯繫之截圖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從證明因此喪失為該客戶或其他客戶提供服務之收益機會及每日無法按原訂人力計畫獲取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每一美容師每日服務客戶營收減去美容師報酬之全部差額2,000元,計算30日營業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憑採。
⒉又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告知
期間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2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之照片係由其自行拍攝後傳送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委請他人另行拍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另行支出沙龍照攝影或印製費用之事證。且該照片雖印製在講義中,有廣告文宣中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從該文宣內有其他美容師之照片及介紹觀之,並非專為被上訴人製作,自難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印製該份文宣之費用。
九、綜上所述,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僱傭關係,於108年4月1日簽訂名目為承攬契約書,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終止契約,於同年7月1日起不再執行美容師服務,係屬合法;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到場48小時,上訴人按每小時200元給與9,600元部分係屬薪資,並非教育訓練期間所為生活津貼補助,被上訴人參與學員學科、術科上課並非接受培訓,上訴人亦未給與培訓費用或補償,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教育訓練費、耗材費之責任;⑶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契約,不負營業損失、支出廣告、宣傳費等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教育訓練費150,000元、耗材費30,000元、營業費用損失75,000元,合計255,000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