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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徐慧雯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蔡志軒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4 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張志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尚不足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俊宇借款,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以為債權之擔保,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於前揭借款清償完畢前,需按月給付伊租金5,000 元,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尚積欠租金180,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向林俊宇借款之20萬元亦已清償,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且每月租金為5,000 元,租期為3 年共36個月,並無爭議,此從兩造之於108 年7 月17日對話可知,當被上訴人問「可以看你什麼時候把印鑑證明申報好一起去辦過戶,我就把錢準備好。印鑑證明申請好日期確定跟我說。」,上訴人反問「你準備多少付房租」,被上訴人答稱「不是一個月5, 000嗎兩年嘛」、「你說一個月5,000 元我也會準備給你」、「2 年不夠2 年半夠嗎?」、「我在我兒子3 年級搬進來的現在5 年級那算3 年行嗎」,上訴人答稱「可以」,被上訴人稱「8 月初你約個時間我準備錢」等語,足見雙方就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雙方有租賃關係並不爭執,因雙方最主要就是針對借名登記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看後續如何處理才有如此對話。至於雖然一開始雙方就租賃期間為2 年、2 年半或3 年有爭議,但最後雙方所敲定的租賃期間3 年也是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且上訴人也同意以3 年計算,被上訴人也同意準備錢交付,更可證雙方就租賃期間3 年確實有達成合致。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中否認雙方租賃關係,係屬卸責,不足採信。是以,由兩造之對話可知,雙方確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借名登記純係伊於承買系爭房屋當時居無定所,為方便收取房屋稅單,經與林俊宇商議暫借其妻即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106 年6 月林俊宇親借20萬元給伊給付購屋尾款,並當場言明無息借用,並確切告知於工資內逐月扣款抵付至還清借款,待伊搬至承買房屋居住時,再將借名登記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期間均未有論及任何租屋、租金給付情事,純為借名登記之誠信行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 日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7 月17日完成借名登記,借款還清日為108 年6 月,何來3 年36個月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對話實係於被上訴人還清借款後,於電話要求上訴人將房屋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之際,上訴人於電話中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得給付租金,電話中言明「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要登記回去可以,但得要付租金才可以,不然我是所有權人,我可以把房屋賣了你什麼都沒有」,在被脅迫、威脅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才無奈的答應上訴人之要脅,對話中上訴人反問「你準備多少錢付房租」已很明確表明雙方並未曾有房租、租賃關係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答稱「不是一個月5000嗎?兩年嘛」,這全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威脅給付租金所回應之結果。上訴人所謂敲定租賃期限3 年,非上訴人自願而允,全係上訴人為貪圖金錢強迫被上訴人就範任其索取,如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影本,上訴人問「你準備多少付房租嗎?」「你買那個房子確定兩年嗎?」「所以現在是我有權利在賣掉那間房子的意思吧,你看你想拿多少來跟我買」「好像是我可以賣掉那間房子」,「不然換個方式你現在看你享用多少錢買回去那個房子」上訴人自認其為房屋所有人可任其欲求欲取,所以才用此言語等語威脅被上訴人就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108 年7 月17日臉書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司促卷

第9 至13頁,同本院卷第17至21頁、39至43頁、55至57頁)。

㈡蔡志軒108 年9 月17日美濃中壇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司促卷第35至37頁)。

㈢被上訴人與張志安於105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司促卷第39至44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180,000 元應予清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於借名登記時,約定被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000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的先生說不用了,伊就認為不用等語。然觀諸兩造於108 年7 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稱:「你準備多少付房租」等語。被上訴人答:「不是一個月5000嗎、兩年嘛」等語。上訴人稱:

「你買哪個房子確定兩年嗎?」等語。被上訴人稱:「你算啊」等語。上訴人稱:「你想要我怎麼算、我算的你們付的出來?、說好什麼時候還清還了嗎?所以現在是我有權利在賣掉那間房子的意思吧你看你想拿多少錢來跟我買、這樣比較合理吧」等語。被上訴人則答:「我跟你借的我也還清了、你說一個月5000元我也會準備給你」等語。上訴人稱:「所以我問你準備多少個月的五千、還清沒在時間內還清的話好像是我可以賣掉那間房子不是、那我要怎麼算、我也不想那麼硬直接說你們的五千元一個月你準備了多少個月、這樣比較快」等語。被上訴人答稱:2 年不夠2 年半夠嗎?」等語。上訴人稱:「你說呢、你自己說買那個房子買多久、不是啦、不然換個方式、你現在看你想用多少錢買回那個房」等語。上訴人稱:「當初你也是幫我出一半的錢何況現在該還的也還清了、我在我兒子3 年級搬進來的現在5 年級那算

3 年行嗎?」等語。上訴人答:「可以」等語。被上訴人則稱:「8 月初你約個時間我準備錢」等語。上訴人答:「嗯」等語。依上開對話資料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每月租金5,000 元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配偶已經同意免除此債務,反而認真的與上訴人討論租期長短、租金多寡,被上訴人並自行提出以3 年計算租金之要約,獲得上訴人承諾後,兩造再約定8 月初付款之事實,已可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房子要過戶給伊時,伊有準備18萬元,但上訴人印鑑證明是錯的,後來伊要上訴人再辦時,上訴人堅持不要,要拿錢才給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借款使用,亦借款購買房屋並向上訴人借名登記,而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之事實確實無訛。且被上訴人事後經協商亦同意按3 年期間計算租金共1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又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時曾扣款2 期即1 萬元,則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者,僅餘款17萬元,即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遭上訴人脅迫始答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等語。然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觀諸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8萬元租金一事,乃於LINE上面之文字對話,上訴人至多僅告知被上訴人未按時還款,上訴人依約應取得將系爭房屋賣掉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聽聞後,繼續與上訴人協商租金金額,並陸續增加租金額度。依上開內容,上訴人所追討者,為兩造約定之租金,尚非不當之利益,難認為上訴人之目的有何不法,屬何不法之脅迫致上訴人心生恐懼所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係遭上訴人脅迫等語,尚非可採。而上訴人雖因印鑑章拿錯,而未在第一次約定時間完成辦理稅籍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然兩造並未約定因此有何減免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給付款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時扣款2 期,則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者,僅餘款1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上訴人對於因任職於上訴人之夫林俊宇開設之公司期間陸續借貸,並均從薪資扣抵且未支付利息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擔保,而於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其名下時,同意支付每月5,000 元計算之租金,亦不違反常情。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只願依借款20萬元之法定利率支付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以3 年租金計算給付上訴人18萬元,經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自無擅自改變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加計法定利息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稱只願給付法定利率等語,並無可採。另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兩造間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且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約定租約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合意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於法無違,亦可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7萬元部分,即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170,000 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一致,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