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石韻琦訴訟代理人 石麒雅
孫志鴻律師被 上 訴人 石乾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改建房屋門牌號碼現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至上訴人所有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西側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建築法規實施前之既有建物,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皆在建物主體內,並無增高、加寬,改建後已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同段128 建號),依法應受法律保障。又兩造土地上分割前均為中路段54-2地號土地,由石文章等人所共同持有,再由石文義於62年至68年間分次建造房屋,依各自興建完成之時間完成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則為其妻石陳含笑,建造時各屋均倚靠他牆獨立壁而興建。後於88年間石陳含笑過世後,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所定,建物依其各自所屬分別完成過戶,嗣於97年間土地分割時,再依房屋所屬而分割土地,然因分割測量與登記作業錯誤疏忽,將土地分界線定於被上訴人所屬房屋範圍內,造成系爭房屋越界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上訴人於分割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卻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且兩造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均已建造完成逾30年,土地分割前,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均屬同一人或由相同共有人所持有,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屬有權占有。再依民法第796條之1 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被上訴人除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越界建築或於增建時故意擴建越界之情,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西側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又占用部分即系爭房屋之牆壁亦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建物緊密倚靠連接,如予拆除上開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傾頹,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房屋固非由兩造自行建造,而係受讓取得,然被上訴人為了系爭房屋之美觀而進行改建時,上訴人已事先告知其外牆若加上塑鋼板(即被上訴人所稱厚度0.42公釐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會越界至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仍執意在其建物二樓外牆加上該塑鋼板,是被上訴人顯有於增建時故意越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牆加上塑鋼板為可拆之物,命被上訴人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及上訴人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一樓的建物是沒有主體牆之違建物,必須依附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主體牆,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0多年有龜裂漏水等問題,惟上訴人不願施做防水工程,為此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做防水工程,而防水工程必須一、二樓均施做,而一樓部分是上訴人的建物內壁,被上訴人僅能在二樓搭建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以防止漏水,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上所搭建者並非是塑鋼板,而是厚度僅有0.42公釐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且施做之位置仍在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內而無逾越。又依據家族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由稅籍證明之所屬,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原權利範圍之全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僅有一層樓,自然無法擁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增建時有擴建越界之情事,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83至285頁):
(一)系爭土地與相鄰1214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分別為中路段54之14及54之1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自中路段54之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54之13地號土地則原從中路段54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約40多年間興建,分別移轉稅籍予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本為二層樓建物,被上訴人於10
7 年間整修拉皮,並於此時增建系爭建物二樓(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黑色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取得中軍段128建號之建照。
(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厚度為0.42公釐的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如附圖編號A西側紅色斜線部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1214地號土地係緣自54-2地號土地於87年為石文章等7人共有,於 93年11月30日因判決分割增加段54-13地號,中路段54-13地號於97 年1月22日因分割增加段54-14、54-15、54-16、54-17、54-18地號,中路段54-13、54-14地號於105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中軍段1214、1213地號,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函復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而分屬兩造所有之系爭1213及1214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勘測時,路竹地政事務所發現兩造上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上查註經界物界地現況位置明顯不符,進而於訴訟進行中會同兩造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為「3 中」亦即牆壁一人一半,然被上訴人則稱經界為「3 內」即包含整片牆壁,97年辦理分割時,未依現況分割,造成土地與建物上下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頁)。惟查,系爭土地於97年由54-13地號分割為54-14至54-18地號土地時,系爭兩造土地經界界址標示即為「3 中」(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3 內」,另據被上訴人所稱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合法建物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石安217 號)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92頁),坐落位置為1214地號土地後半段,然依上訴人主張越界部分為如附圖所示1214地號土地前半段,則被上訴人所稱之合法建物,應僅為系爭房屋後半段部分。又97 年分割中路段54-13地號土地時,指界人為兩造之前手,對於既有建物之現況範圍自比兩造更為明瞭,而97年分割土地時,於54-13至54-16地號土地與土地後方相鄰,54-17為牆壁內「3內」,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及背面),足見當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明確知悉「牆壁內(3 內)」及「牆壁中(3 中)」之區別,而於分割測量成果圖核章確認,故被上訴人稱97年辦理分割時,未依現況分割,而造成土地建物上下不一致及越界建築等情,自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稱如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並未越界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如拆除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所示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雖不影響建物結構,但會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防水功能,致生壁癌,故無法拆除該地上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施作上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之目的既在於防水,而防水工法亦有多種,非僅限於加蓋該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為唯一施作方式,又拆除該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安全結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被上訴人以加蓋該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之防水設施,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於其所有土地一樓建物之上再增建二樓建物,然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上訴人之二樓增建範疇,致上訴人退縮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益影響非微,故被上訴人稱拆除該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與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有違,亦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之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面積1.01平方公尺)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施設防水措施,仍可依據民法相鄰關係使用鄰地,以達施作、修繕之目的,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