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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被上訴人 林惠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761元及利息44,301元,共144,062 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

2 月4 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62 元,及其中99,76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縱上訴人應受更生方案限制,亦應得依清償比例19.77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79元。且新光銀行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催繳款項,被上訴人稱不知道新光銀行欠款,純屬推託卸責之詞;另新光銀行為債權讓與時業經公告,且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亦有清楚註記,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清冊仍漏未陳報該債權,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未能依其陳報債權受償,應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我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但不知道金額,且我有聲請更生,已經法院認可,並已履行完畢,有取得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7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請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761元及利息44,301元,共144,062 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公告。

㈡被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更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前申報其債權,雖曾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請求准許補報債權,惟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高雄地院嗣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8 年,清償成數19.77 %),該裁定並已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後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更生事件中未及申報其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漏未陳報上訴人債權,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更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前申報其債權,雖曾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請求准許補報債權,惟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高雄地院嗣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8 年,清償成數19.77 %),該裁定並已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後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僅於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於更生前所負未申報之債務,原則上均視為消滅,僅於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而未申報之情形,始例外得請求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舉證不足時,該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漏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債權,始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向法院申報債權云云,然查,消債條例第4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為已足,此觀同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又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債務人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係以聯徵中心所核發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等資料,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亦係以其向聯徵中心所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其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惟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載上訴人為債權人,且就新光銀行債權部分亦僅註記「債權已轉讓」,並未記明受讓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且該信用報告另記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項資訊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前揭債權人清冊之目的所建置」等文字,足見債務人實無從影響該清冊之正確性,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未列載上訴人為債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即得知悉上訴人之債權,更難認被上訴人以該信用報告作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依據,即謂被上訴人有意向法院匿報上訴人之債權。

四、況酌以消債條例自97年4 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上訴人身為專業之行銷公司,應無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若容任債權人輕易就其未自行查詢消債公告即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勢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向法院申報上開債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既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已視為消滅,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申報債權,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已因消債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視為消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