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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被上訴人 張意敏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24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又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上訴人簽發開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時上訴人提供面額為336萬元之票號QU531257支票(下稱甲支票)及面額同為336萬元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匯款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另外開立一張面額為200萬元之票號QU0000000號支票(下稱乙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清償,後來乙支票經輾轉換票,上訴人另已陸續匯款償還系爭借款完畢,故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但被上訴人卻僅將甲支票還給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在金主處,要拿到後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2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系爭本票作廢,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匯款償還150萬元,但先前開立乙支票償還之200萬元部分,迄未兌現清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作廢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且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無法證明是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本票已先清償150萬元,再以200萬元之支票替換,經數次換票後,上訴人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金額,並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全部不存在,而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亦可證明上訴人已明確告知系爭支本票之換票及清償之情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除原引原審陳述及答辯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向伊共陸續借貸1千餘萬元,336萬元僅是其中一筆,雖有收到上訴人清償之部分金額,但上訴人未告知是清償何筆債務,因此認為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及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准許。

㈡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匯款清償其中150萬元。並開立200萬元之系爭乙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多筆欠款,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秋貴間有多筆借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稱雖未實際彙算,然有上訴人所製作並經李秋貴簽名之彙算單據為憑(見本院橋簡卷第74頁,下稱系爭彙算單),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多筆借款等情當可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並加計36萬元利息而開立等語(見被上訴人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上訴人並已清償150萬元乙情復為兩造不爭執,則就系爭本票僅存餘款20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則為兩造爭執之要點。

③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嗣

後因已還款150萬元而簽發106年10月13日簽發QU0000000號金額之支票,再於106年11月26日僑之支票替代上開106年10月13日到期之支票,復於106年11月26日到期時又簽發106年12月25日票號QU0000000金額200萬的支票加上WG0000000本票,以替代前面之票據,被上訴人不要求12月25日這張票他兌現,而是要求上訴人用匯款支付,業據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20日到107年3月14日8筆匯款,金額共2,022,6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為證(見原審橋簡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訴人匯入前開8筆匯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但辯稱上訴人並未指明償還何筆借款等語,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代理人邱素娟與被上訴人張意敏於106年9月13日之電話譯文所示,邱素娟詢稱「我匯150萬給他,那個336呢那張票」,被上訴人回稱:「200借你336最少你要還他136再加利息2萬你要開10月13日的票給他,可以我就叫他去抽票」,邱素娟最後確認「我匯150萬給他我開一張票10月13日200萬給他就對了」,被上訴人回稱「對對對」,有譯文在卷可憑(見橋簡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與邱素娟通過電話,但稱已經模糊了,然亦自承被上訴人有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主張清償系爭票款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就上開電話內容及上訴人簽發之票據過程,則可認定上訴人確實已明確確認系爭本票已清償150萬元,並以200萬元支票取代系爭本票之未清償餘款。

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2月起即陸續匯款202萬餘元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200萬元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顯就兩造間之多筆借款指定欲抵充之債務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未清償之餘額乙情足堪認定。

⑤兩造間固有多筆債務,然就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先已清償

150萬元,嗣後簽發支票替代系爭本票之未清償餘額,嗣再以現金匯款清償,已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上訴人借貸336萬元,除已清償之150萬元外,尚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以為借款餘額,然上訴人自106年12月20日到107年3月14日8筆匯款,金額共2,022,600元,並指明以之作為清償200萬元之餘款,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336萬元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00萬元之金額未清償,而認僅超過20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就上開應認全部債權不存在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就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別一事件,非本院於本案中得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1 │萬安農牧股份有│106年9│3,360,000元 │WG0000000 ││ │限公司 │月15日│ │ ││ │楊豐茂 │ │ │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