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潘御瑋被 上訴人 賈海山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 分之38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
3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買賣價金依約全數付清,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詎上訴人因欲提高買賣價金,遲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伊催請辦理,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伊僅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 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且伊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花費諸多時間,被上訴人應提高買賣價金作為補償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在擔保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而非為擔保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觀伊將系爭第一、二筆款項合計1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後,依兩造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明。證人即代書陳文治應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人地位,故根本毋庸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11月14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之必要,是上開約定非為伊之真意。原判決援用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而擴張解釋及採信撰寫該虛偽買賣契約書證人陳文治之證詞,均有違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迄今僅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尚未兌現之10萬元本票1 紙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自承108 年6 月25日已收受買賣契約價金5 萬元現金,嗣兩造於108 年11月14日共同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伊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後,兩造除設立抵押權擔保外,上訴人並簽發15萬元本票交予伊。108 年11月21日辦理過戶手續前,伊先自郵局領款35萬元,並將其中5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再多給款項,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姊夫等人再一同至楠梓郵局提領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合計伊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現金。故同日至代書處,伊始簽發1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伊已將價金全數付清,上訴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企圖要求提高買價10萬元,伊不同意,上訴人始不願履行過戶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給付義務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兩造於108 年6 月25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5 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嗣並因節省稅金問題,兩造於108 年11月15日合意另書寫價金為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以作為本件實價登錄之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橋簡卷第92至93頁背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份合約書在卷可佐(橋簡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價金50萬元確實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價款之給付約定所示:①契約成立同時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5 萬元予上訴人收受。②待法院塗銷並產權過戶完,再付尾款45萬元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橋簡卷第15至17頁)。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乃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先給付頭款5 萬元,餘款45萬元待上訴人將產權過戶完畢再支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當下有簽名,但沒有拿到契約書,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約定50萬元價金,然被上訴人只支付5 萬元充當頭期款,且讓上訴人不能賣給別人,由於當時上訴人急需用錢,只好配合被上訴人先收取5 萬元,下次待買賣資料備好就可以辦理過戶,一次付清價金45萬元等語(橋簡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不清楚之處,堪以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本票1 紙,其餘給付予
上訴人款項,乃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價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給付5 萬
元予上訴人收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並捺指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橋簡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於108 年11月14日辦理15萬元抵押權設定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108 年11月15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立
1 張1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109 年3 月3 日答辯狀在卷可參(橋簡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此時確實已給付上訴人15萬元亦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15萬元已變更為借款,且已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然依108 年11月14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108 年11月14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且無利息、利率、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楠專字第020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橋簡卷第57、62至65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15萬元之債務。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劉松林於原審時固證稱:伊跟被上訴人說不然就像跟銀行借錢一樣,上訴人把錢給被上訴人,房子給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來15萬元都變成借款,不然怎會有抵押設定?塗銷抵押權時,上訴人即還被上訴人15萬元,不然怎麼塗銷抵押權等語。然亦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有還15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上訴人還錢,只有塗銷抵押權等語(橋簡卷第96至97頁)。依證人劉松林之證述,劉松林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是否為借款及有無還款等情,並無親自見聞,僅以兩造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臆測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清楚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並非借貸法律關係,證人劉松林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至10
8 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原審卷第59頁),其上固載「查○○○所有左列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年○○月○○日收件○○字第○○號聲請登記債權額新臺幣○○○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該清償證明書乃制式格式,即係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事先列印完成之例稿。且證人即代書陳文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抵押權塗銷時一定要附清償證明書,地政才會辦理塗銷,至於清償證明書寫借貸關係,通常民眾寫的不一定正確等語明確(橋簡卷第97至98頁)。足見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之目的,係由價金交付轉換為借貸法律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14時17分許,將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送交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郵局提領35萬元後,將5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繳納增值稅,另將30萬元存入其他帳戶,以作為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合意另書寫價金為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之金流一節,業據被上訴人108 年11月21日14時42分許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賈恩光之LINE對話為證。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橋簡卷第37頁)所載,上訴人對賈恩光稱「帳戶流向可以造假喔,多提領三十在存別的帳號是你爸親口說的」等語,與108 年11月21日14時42分許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方被上訴人另以手寫註記「000000
0 $30萬、付現5 萬」等語(橋簡卷第53頁),核與多提領30萬元另存其他帳戶部分相符。又如非被上訴人因第二份合約書所載價金8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50萬元價金不同,始將金流如實告知上訴人知悉,則被上訴人應無庸告知上訴人其於108 年11月21日提款35萬元,另多提領之30萬元存別的帳戶一節之事實。另證人劉松林於原審雖證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交付5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亦證稱:伊在跑流程,被上訴人稱增值稅是上訴人應該要繳的,伊就叫上訴人繳一繳等語(橋簡卷第96至97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108 年11月18日核發,嗣於108年11月21日繳款,亦有上開繳款書附於108 年1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橋簡卷第27至30頁)。上訴人既於
108 年11月18日即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至108 年11月21日雙方見面後始繳納該款項,以利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被上訴人主張108 年11月21日提領35萬元後,5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繳納增值稅,其餘30萬元另存其他帳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未收受5 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⒋兩造於108 年7 月21日16時1 分許,再至楠梓地政事務所,
由上訴人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交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不支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外爭執,適有證人陳品璇在場稱可以幫忙找代書,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即與上訴人、證人劉松林、陳品璇於同日16時28分許,再至郵局提領20萬元並當場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由證人陳品璇、證人劉松林分別騎乘機車載往證人陳文治之代書事務所,期間上訴人並無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松林於原審證稱:108 年11月21日與兩造一同至區公所要辦過戶,當天有送塗銷抵押權、過戶的件,兩造當天有爭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過戶,上訴人擔心如果被上訴人沒給錢怎麼辦,爭吵很久,後來說要請代書,就遇到證人劉品璇。因為被上訴人為了表示誠意,好像要領20萬元,兩造與陳品璇都有進去郵局,伊在郵局外面,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將20萬元交予上訴人,亦沒有人告知20萬元之事,之後伊載被上訴人回事務所前因為被上訴人告知東西忘記在郵局而折返郵局,證人陳品璇與上訴人先去事務所等語(橋簡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劉品璇於原審證稱:108 年11月21日在區公所樓下時,伊聽到兩造交談爭執,好像需要代書,伊就告知兩造可以來詢問,後來被上訴人至郵局領錢後,伊騎乘機車載上訴人至陳文治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與劉松林共同騎乘另一台,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保管金錢,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橋簡卷第94至95頁背面)。又108 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被上訴人在郵局櫃台前辦理領款事宜。上訴人在距離被上訴人約1 至2 公尺處。證人陳品璇在上訴人身邊,與上訴人交談。16時29分許上訴人及證人陳品璇靠近櫃台,櫃臺人員直接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後,兩造及證人陳品璇一同步出郵局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橋簡卷第96頁)。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因擔心被上訴人不給付買賣價金而與被上訴人在區公所外爭執,被上訴人即因表示誠意,而與上訴人一同至郵局領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於一番爭執後始取得20萬元價金,顯無可能於步出郵局時,即因被上訴人稱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即將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證人劉松林與上訴可見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與證人陳品璇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則與證人劉松林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期間上訴人並無另將20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又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經證人陳文治詢問兩造,確認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10萬元款項,即協助兩造在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補登載「108 年11月21日共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等語,而由兩造親自在該增補條款下方簽名,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有證人即代書陳文治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1月21日經詢問兩造的結果,被上訴人稱尚有10萬元價金未給上訴人,故請被上訴人簽1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明確(橋簡卷第97至98頁)。再觀諸108 年12月14日上訴人與賈恩光以LINE對話時,上訴人尚稱:「我只要求在加個十萬包含我上個月因為你爸一下這樣一下那樣導致我無法工作沒有入後車馬費這樣」等語。賈恩光回覆:「我們直接請壽豐路代書辦理過戶,你下來當天在代書那繳印鑑證明,我們直接給妳尾款10萬,但不會在多加十萬給您,這跟我們當初簽約講定的買賣不同」等語。上訴人稱:「所以意思是我的損失不用賠償是嘛?」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橋簡卷第33至37頁)。依兩造與證人劉松林共同至證人陳文治代書事務所時,經證人陳文治詢問時,未告知證人陳文治款項均未收取,反而在增補條款108 年11月21日共支付70萬元條款下簽名,並收取被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之情形。及108 年12月14日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除未收受尾款10萬元現金外,僅希望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以彌補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奔波之損失,非指稱其餘款項尚未給付或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再參之兩造交付款項由收受15萬元設定抵押權,進而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塗銷抵押權收受清償證明,發票10萬元本票以為尾款等情,均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辦理過程,足認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至代書處時,被上訴人僅餘10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而以本票1 紙作為擔保,待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上訴人即可以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語,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第二份合約殊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且10萬元本票並非現金等語,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確為50萬元,第二份合約書僅係為辦理實價登錄而書立,則第二份合約書上關於價金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合約之履行。且證人陳文治雖於第二份合約上記載增補條款108 年11月21日共支付70萬元等語,然兩造均知悉該70萬元與事實不符,而無致雙方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可彰顯被上訴人確實仍積欠上訴人尾款10萬元,是第二份合約書對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任何不利。又上訴人依約既有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將本票所擔保之尾款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可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被上訴人亦陸續依上訴人之要求,給付40萬元現金,並簽發1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供擔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即應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惟上訴人未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