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張崇維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被上訴人 江忠霖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孔德鈞律師被上訴人 王郁仁
王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被上訴人 郭施碧雲訴訟代理人 郭全林被上訴人 吳俊明
李陳界埒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九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面積九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俊明、李陳界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2地號土地),四週均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而經由與1182地號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共有同區段1159地號土地(下稱115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方案)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江忠霖、王郁仁、王郁文、吳俊明、郭施碧雲則以:1182地號土地西側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1183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又就通行方案部分,1183地號土地既是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自應優先以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方式通行(下稱系爭B方案)通行,即優先通行1183地號土地,再由1183地號土地連接該土地北側之同區段118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由此道路聯絡至1184地號土地北側之高雄市○○區○○路公路通行。另如附圖所示由1182地號土地東側之參加人所有同區段1160地號土地(下稱11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方案(下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因C部分現況亦為道路,上訴人亦得經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聯絡至公路,而屬適當之通行方式。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A方案因通行經過之1159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種植香蕉,並無道路存在,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陳界埒則以:系爭B、C方案現況全部或部分為既存道路,而系爭A方案現況非道路,若經由系爭A方案通行,則需新闢道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則以:系爭C方案通行116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路,為參加人於1160地號土地上經營畜牧場所設置之私人使用便道,如供參加人私人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
而系爭C方案之通行面積達179.23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A方案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而言,面積多出高達82.99平方公尺。又參加人所有之1160地號土地係作為畜牧場使用,如供他人通行,將增加參加人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此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及人畜交叉感染之危險,另基於防疫要求,畜牧場不能供第三人通行,如供通行,將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相關衛生之規定。故系爭C方案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
五、原審認系爭A方案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江忠霖、王郁仁、王郁文、吳俊明、郭施碧雲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俊明、李陳界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分別共有。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出。
(四)系爭A方案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
(五)系爭B方案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83地號土地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1184地號土地部分為砂石路、部分為土路、部分種植香蕉樹。
(六)系爭C方案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60地號土地現況為砂石路,與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參加人設置之鐵絲網。
(七)系爭A、B、C方案均可聯絡公路,其中系爭A、B方案可直接連接高雄市○○區○○路,系爭C方案則需先左轉一不知名巷道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步行約17公尺,方能連接到高雄市○○區○○路。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A方案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本院論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之四週均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他人所有之土地,與位於北側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之北邊○○○區○○○○路高雄市○○區○○路○○路間並不相連接,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80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文義,已明文規定本條之適用必須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亦即必須以「土地原本並非袋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變成袋地為適用要件;此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已明文說明本條規定係因:...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而為本條之規定等語即可明確得知。故本條規定之適用,自必須以土地「土地原本並非袋地」,而因所有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而變成袋地」,為成立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雖以:1182地號土地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1183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159地號土地云云抗辯。然查,上訴人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1182地號土地分割出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只是多出一塊1183地號土地之袋地而已,118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1182地號土地分割出西側之1183地號土地之行為所造成,核與上開法條適用要件不符。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182地號土地為袋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之袋地通行權,與法相符,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方案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就系爭A、B、C方案中之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兩造及參加人雖主張及抗辯如上所述。惟查:
1、系爭B方案之面積高達258.8平方公尺,較系爭A方案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及系爭C方案面積僅為179.23平方公尺,高出甚多;另系爭B方案必須通過1183地號土地及118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相較於系爭A方案只須通過1159地號1筆土地,及系爭C方案只須通過1160地號1筆土地而言,影響及損害之土地筆數、所有權人人數及法律關係之複雜程度,均多出甚多,故系爭B方案相較於系爭A、C方案而言,顯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不足採。
2、就系爭A、C方案何者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比較部分:
①就使用鄰地之面積而言:系爭C方案面積為179.23平方公
尺,系爭A方案面積只有96.24平方公尺,系爭C方案較系爭A方案之面積多出高達82.99平方公尺之多,如以倍數而言,則多出高達約1.9倍之多(179.23÷96.24=1.86),採系爭C方案較採系爭A方案,對其周圍地之損害顯重大甚多。
②就地上物及如供通行之損害而言:a.系爭A方案之地上物
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定著物、工作物、建物或其他設備等高價值且移除須費甚鉅之物品(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雜草本無價值可言,香蕉樹則為移除甚為容易之農作物,另香蕉樹只為一般性經濟價值作物,並非特殊植物或農作物,且被上訴人得就被移除之香蕉樹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並非甚大。而就系爭A方案之地上物現況並無道路部分,因開設道路係本是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足以認係屬上訴人之損害。b.系爭C方案中參加人之1160地號土地現況雖為砂石路(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然參加人抗辯其所有之1160地號土地係作為畜牧場使用,依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衛生防疫管理措施第三點之說明及規定之:「動物、人員及車輛出入飼養場,是疾病入侵之常見管道。...,必須嚴格管制,不得進入廠區,應經過嚴密地清洗消毒後才能進入。」,1160地號土地如供上訴人通行,將增加參加人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長期下來,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及人畜交叉感染之危險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畜牧場使用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本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89頁)、畜牧場容許使用函、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衛生防疫管理措施說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94頁),堪認屬實。是就地上物及如供通行之損害而言,依二者之上開情狀以觀,因系爭A方案因香蕉樹之損害為一次性損害,又香蕉樹為一般經濟價值之作物,且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系爭C方案,因參加人將增加所經營畜牧場須對上訴人人員、車輛進行管制及消毒等工作,長期下來,將大量增加畜牧場之經營成本,且參加人並有人畜交叉感染,致其所養免子死亡,致血本無歸之危險,故應堪認採系爭C方案較採系爭A方案,對其周圍地之損害較為重大。
③就通行之便利性而言:系爭A方案可直接連接北側之高雄
市○○區○○路,而系爭C方案則於通行1160地號土地之後,尚需左轉一不知名巷道即同區段1157地號土地上之私人巷道後,始能連接到高雄市○○區○○路。故就通行之便利性而言,系爭A方案仍較系爭C方案為佳,對其周圍地之損害較為小。
④就通行上訴人所須排除之道路障性而言:系爭C方案,於
1160、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及系爭A方案,於1159地號、1182地號交界處,雖均為駁坎(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惟不論採何方案,上訴人均須設置斜坡以供通行,故不論採系爭A、C方案,就此部分並無明顯優劣;且設置斜坡以供通行,本是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不足以認係屬上訴人之損害。
⑤依上所述各情,堪認系爭A方案始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與法相符,應屬有據。
(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系爭A方案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上訴人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為避免泥巴路下雨無法通行及路面不平不易通行,及避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致所開設之道路淪為虛設,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上開規定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及被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請求,與法相符,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面積9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附圖所示A方案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又確認通行權之訴,係為自己之利益通行他人之土地,且性質上係因相鄰關係涉訟之訴,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及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