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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奇斯訴訟代理人 張仁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證人楊惠雯,及民國105 年至

106 年間其購買液態瀝青油之進貨統計資料與單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7 頁、第221 頁至第277 頁)作為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作為付款條件之防禦方法,惟證人楊惠雯即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即具狀主張:我國就瀝青油之交易常態為液態,故被上訴人承諾會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旗簡卷第10頁正反面),是上揭證據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96公噸固態瀝青油,約定價金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合計價金144 萬元,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方式: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96公噸固態瀝青油運送至上訴人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廠區,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僅給付120 萬1,50

0 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尚應給付價金23萬8,500 元。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液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之工廠油槽,被上訴人因而支付訴外人和泰鑫工程有限公司吊運費用3萬9,000 元,雅吉企業社工資3,000 元、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4,500 元,合計4 萬6,500 元,上訴人應依委任、不當得利關係償還上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作為付款條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嗣兩造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變更為「待被上訴人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工廠油槽後,上訴人方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僅將80.1公噸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工廠油槽,上訴人亦如數給付80.1公噸固態瀝青油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剩餘被上訴人未依約投入之15.3公噸固態瀝青油,及被上訴人派人取回之0.6 公噸破損瀝青油太空包部分,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22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106 年2 月間,兩造口頭約定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利用油槽加熱設備使其液化,並按投入之噸數付款,未投入油槽部分,上訴人毋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工廠油槽之付款條件,實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瀝青油價格下跌,上訴人反悔不願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在原證1 前2 頁之英文預約發票上用印,傳真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96噸瀝青油。(原審中簡卷第27、29頁)

(二)兩造於前項預約發票約定購買瀝青油價金為每公噸1 萬5,

000 元(含稅,稅前單價每公噸1 萬4,285.71元),合計價金144 萬元。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方式: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

(原審中簡卷第29、33頁)

(三)105 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將96噸固態瀝青油,放置在上訴人工廠旁,即勵龍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上。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派員載回2 袋破損之固態瀝青油0.6 公噸。

(五)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開立上證1 定金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支付被上訴人定金35萬7,750元。(本院卷第61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1日委託廠商至上訴人公司施作油槽頂開口切割作業,以便投入固態瀝青油。

(七)被上訴人僱工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廠區之油槽,於10

6 年6 月16日投入18噸固態瀝青油,並於106 年6 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20萬2,500 元。於106 年9 月8 日投入27噸固態瀝青油,並於106 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請款11萬4,75

0 元。於106 年12月29日投入12.6噸固態瀝青油,並於10

7 年1 月2 日向上訴人請款18萬9,000 元。於107 年3 月31日投入22.5噸固態瀝青油,並於107 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請款33萬7,500 元。上訴人分別開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3、69、73頁),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院卷第65、66、71、75頁)。上訴人陸續於106 年11月30日給付20萬2,500 元、11萬4,750 元,於

107 年3 月9 日給付18萬9,000 元,於107 年5 月2 日給付33萬7,500 元。被上訴人共已將80.1噸瀝青油投入上訴人之油槽。上訴人共已給付被上訴人80.1公噸瀝青油之價金120 萬1,5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或「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95.4噸瀝青油?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或「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或「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之付款條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楊惠雯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從事製作瀝青混泥土即路面柏油業務,油槽的功用為儲存柏油,輸出到拌合機中製作成品。上訴人並無自行將固態瀝青油液態化之設備,過去都是跟廠商如建中公司、皇瑄公司購買液態瀝青油,由廠商使用油車運送液態瀝青油,接到上訴人輸油管內。本件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我們屏東辦公室,說要賣固態瀝青油,但有辦法將固態瀝青油變成液態瀝青油,需在附近租一塊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油槽、油管外觀照片,並請我傳送油管口徑規格,我有請燕巢的廠長拍攝照片,並將口徑規格傳LINE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仁佩,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還有親自到燕巢工廠看一次,確認油車輸油管口徑是否跟上訴人設備的油管口徑相符。105 年10月中被上訴人將固態瀝青油運送到燕巢工廠旁,那時我們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也沒有聯絡我們如何處理,我們等待一陣子,被上訴人寄了天車給我們,說會請人架設天車將固態瀝青油投入油槽,利用油槽加熱融化變成液態就可以使用,但後來發現投入的孔太小,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來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瀝青包太大,無法投入油槽開口,所以說可否由被上訴人僱工將油槽頂端探視孔擴大,以投入瀝青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本不願意,被上訴人一直拜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想看被上訴人損失,就說那看被上訴人可以投入多少瀝青油,就付費多少,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表示已經花錢進貨,之後又要僱工投入瀝青油,可否先付一些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先付25% 定金,之後被上訴人將瀝青投入油槽後,上訴人才按照投入的噸數付款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

2.經核證人楊惠雯上開證述,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上訴人給付25% 定金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至107 年1 月間陸續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上訴人亦陸續按被上訴人歷次投入之重量給付貨款,及張仁佩於於106 年1 月1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楊惠雯,何時可安排天車至上訴人廠區等情相符(見原審旗簡卷第79頁),佐以上訴人提出105 年7 、8 月間,其向訴外人皇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瑄公司)、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購買瀝青油之統一發票,所載瀝青油單價分別為每噸稅前1 萬3,276 元、1 萬2,714元(見本院卷第235 、237 、263 頁),均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單價為低,上訴人衡情並無自行負擔液態化成本,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高價固態瀝青油之理;另參卷附台灣瀝青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1月18日台瀝會字第109007156 號函所載:建中公司、皇瑄公司均販售液態瀝青油,中油公司柏油牌價表並無提供固態瀝青油,悉為液態瀝青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徵證人楊惠雯陳述上訴人欲購買者為液態瀝青油,而非固態瀝青油,及兩造於106 年2 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固態瀝青油投入油槽使之液態化,上訴人方依投入重量付款等節,均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楊惠雯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3.雖證人陳以軒於原審證稱:貨到後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上訴人處找一位李先生談付款,李先生是中年人、戴眼鏡,李先生請被上訴人幫忙將液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工廠油桶,投入可以使用就會付款,我們想說上訴人沒有錢,就幫上訴人這個忙等語(見原審旗簡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證人楊惠雯業於本院證稱: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找我們協商,當天證人陳以軒不在場,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他75歲,沒有戴眼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陳以軒亦陳稱其未見過證人楊惠雯等語(見原審旗簡卷第45頁),可知證人陳以軒所稱請被上訴人幫忙將瀝青油投入工廠油桶之人,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復未親自見聞兩造法定代理人協商過程,況證人陳以軒就兩造約定將固態瀝青油投入油槽後,是一次付款或分批付款,及其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何時付款時,上訴人之答覆內容等攸關本件爭點之重要情節,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旗簡卷第44頁至第45頁),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遽認兩造間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固態瀝青油投入油槽之付款條件。

4.從而,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原於105 年8 月間書面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惟自前開證據,足認上訴人就兩造嗣於106 年2 月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固態瀝青油投入上訴人油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95.4噸瀝青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被上訴人已將80.1噸瀝青油投入上訴人之油槽,上訴人亦已就該部分依約付款,至其餘未投入油槽之15.3噸(計算式:95.4噸-80.1 噸=15.

3 噸)瀝青油部分,既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前揭付款條件,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毋庸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此部分貨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9,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