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劉玉棉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顏阮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5 日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召集合會後冒標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結算損失,復簽發本票一紙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將全部款項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000元、包含會員伊、訴外人丁振明、魏劉碧蓮等人及會首共53名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每月5 日20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處開標,每年3 月、7 月、11月20日加標1 次、採內標制,伊自首期即有逐期繳納會款。詎被上訴人竟詐取首會會款520,000 元,並自96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冒用伊等19人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1,500 元至2,400 元不等之標金、偽造伊等19人署押,用以偽造投標單,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係伊等19人在各該次得標,而被上訴人並向伊等遭冒標之人謊稱係由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向伊詐得會款,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被上訴人宣布系爭合會止會時,被上訴人曾向會員結算損失,經結算伊損失380,0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立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380,000 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先審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如無理由,再審酌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00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又本件係因合會所衍生之糾紛,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伊已簽發系爭本票填補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上訴人也已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另補陳:兩造間曾就損失數額作過結算確認,被上訴人並提供38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前揭本票僅為擔保功能,並未清償債務,伊從未依據該本票進行強制執行並因而使債權獲得滿足,況該本票已罹逾時效。再依據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新債尚未清償,舊債並未消滅,則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自應尚未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然結算損失金額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52,750元後,尚有327,250 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完竣,爰追加和解契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系爭合會款項既已簽立票據給付,上訴人更就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即是因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所生之款項之同一內容,則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顯然係就同一筆款項即同一事件重複請求,已難謂請求有據。另上訴人稱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此乃伊對此權利是否主張抗辯,並非上訴人無票據上之權利或就系爭合會金乙事已經確認無訛並接續開立票據之過程,從而,上訴人以票據已經罹逾時效而稱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亦屬無據。上訴人於上訴時復又追加和解契約請求權一事,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止會時,曾向會員結算損失,經結算後,上訴人損失380,000 元,伊並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後續清償之擔保等語,此與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結算表兼簽收單上所載:「劉玉棉,活會1 會,共38萬」等語相符,而上訴人並有於上揭結算表兼簽收單上簽名以示已收取款項,相關證物均在卷可佐,憑此堪認於伊與上訴人進行結算損失當時,雙方已有成立和解契約暨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清償」之合意,且嗣後伊確已清償部分金額並經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更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取得債權確定,足認本件債權債務已告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和解契約請求權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
,000元、包含會員上訴人、訴外人丁振明、魏劉碧蓮等人及會首共53名之系爭合會,於每月5 日20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處開標,每年3 月、7 月、11月20日加標1 次、採內標制,上訴人自首期即有逐期繳納會款。被上訴人因詐取首會會款520,000 元,被上訴人並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冒用上訴人等19人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1,50
0 元至2,400 元不等之標金、偽造上訴人等19人署押,用以偽造投標單,旋即持之行使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均誤信係上訴人等19人在各該次得標,而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等遭冒標之人謊稱係由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詐得會款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宣布系爭合會止會時,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結算損失380,0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立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380,000 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2,750元。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901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有被上訴人書狀在卷可參(橋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本票、和解金額簽收表附卷可佐(橋簡卷第15至29頁、第58至7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辯以上訴人已於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填補所受損害,上訴人並已聲請本票裁定,則顯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等語。然查:系爭本票裁定縱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原因債權,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和解契約請求,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生同一事件之情,堪以認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自明。本件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經被上訴人詐得會款344,000 元,嗣經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上訴人共380,0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立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380,000 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上訴人陸續取得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2,750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確認之380,000 元債務履行,如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或本票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即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然本票僅為擔保,縱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得執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惟於被上訴人未實際給付金錢時,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㈣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
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和解金額為 380,000元,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 52,75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327,250元(計算式:380,000-52,750=327,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 327,250元既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327,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送達證書,橋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