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被上訴人 林卿婷
林建興李秋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誠勳被上訴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卿婷尚欠其債務未清償,
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就被繼承人林漢平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該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林建興取得,並於同年8 月11日辦理登記,該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建興應將上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提起上訴後,因查明林漢平尚遺有其他遺產,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遺產亦列為前開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範圍,經核屬訴之追加,惟與原起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林卿婷與其他被上訴人間
,就林漢平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該行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林漢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建興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明顯無法並存,足徵二者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且該訴之追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該訴之追加應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求簡便,爰併予判決駁回之。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卿婷、林建興、林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林卿婷對上訴人負有多筆債務,尚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275,69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卿婷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林漢平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於104 年8 月5 日與林漢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興、林淑惠、李秋月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林建興,並由林建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8 月11日單獨為繼承登記,林卿婷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卻為該無償移轉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得清償,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林漢平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林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詳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李秋月以:
林漢平過世前就已經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唯一的兒子林建興,其他繼承人是分現金,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卿婷、林建興、林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卿婷積欠其債務,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但林卿婷尚未清償,及林卿婷之父林漢平於104年7 月23日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遺產,嗣林漢平之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林建興取得系爭土地,並由林建興於前述時間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 頁、第47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243000 號函所附繼承案件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漢平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林卿婷之債權人,若林卿婷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上訴人若對是否有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李秋月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李秋月辯稱:係因林漢平生前即指定系爭土地由唯一的兒子林建興取得,其餘繼承人則是分配現金等情,已就被上訴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詳予敘明,且其所辯內容與我國一般民間習俗難謂有違,自非全然無稽,堪信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應確係考量上開因素而為協議,而除被上訴人林建興外之其餘林漢平繼承人,依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尚有分得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現金部分之遺產,並非毫無受益,應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
四、此外,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秋月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權利,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建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11│全部 ││ │號房屋 │ │├──┼────────────────────┼──────────┤│ 3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存款-定存 │新臺幣2,500,000 元 │├──┼────────────────────┼──────────┤│ 4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存款-活存 │新臺幣375,4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