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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藍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雅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投資DEA廚房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乃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480,000元後交付予系爭DEA合夥事業充作投資款,惟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並未簽立借據為證。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或借條為證,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及其有何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

系爭合夥事業是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投資,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而已,且依證人馬文興之證詞可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之480,000元投資款,上訴人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轉交,而是上訴人直接交付予馬文興,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480,000款項。系爭合夥事業係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謝礎帆、馬文興三人決定共同投資開設早餐店,因兩造均為教師,而上訴人長期於所任職之學校進行私人家教兼差,已被校方列管,故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借名予上訴人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並配合於合夥同意書上簽名,而有關合夥投資事物處理與盈虧,均為上訴人及謝礎帆、馬文興所決定,被上訴人並未曾參與,系爭合夥事業發放盈餘事宜,亦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父親為之,被上訴人未曾分配有盈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雅於104年7月2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二)依系爭合夥同意書及「DEA」廚房加盟合約書之記載,於106年3月16日具名訂立合夥同意書及者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礎帆、馬文興等3人,並分別各出資480,000元、640,000元、480,000元。並有合夥同意書「DEA」廚房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15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480,000元借款關係存在?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及上開借款成立生效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其曾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元之藍俊豪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6頁)為證,惟依上開借款查詢資料紀錄所載,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元之時間為106年4月5日,係距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日期106年3月16日之後20日,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480,000元後,於106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充作投資款,顯然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具外之合夥同意書(原審卷第8頁)及「DEA」廚房加盟合約書(原審卷第9-15頁)為證。

惟查,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馬文興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均同)係同事,我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係原告找我合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討論過程都是和原告談,被告未曾參與討論,只有在簽約時有與被告寒暄,之後皆未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第一個月的盈餘是原告拿來給我的,DEA廚房的LINE群組成員有我、謝礎帆和原告,並沒有被告。在簽合約書時,我有問原告為何不簽名,原告講一堆理由,當下係請被告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語。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雖是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所簽名,惟然自一開始邀請證人馬文興加入合夥、簽約前討論、開始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後之盈餘分配等等,所有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有關之過程及事項,均是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則均未參與,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1-26頁、第72-84頁)為證。惟上開對話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480,000元之對話,亦無兩造曾有借用系爭48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等之對話;另兩造係自106年3月20日之後始有提及貸款之對話,與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即向其借款48萬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之時點,顯有出入。故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證人馬文興另具結證稱「我們都是簽約當日交付現金給謝礎帆他們。」、「是,我忘記是給謝礎帆或david,原告(即上訴人)當場也有拿錢出來。」,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之480,000元投資款,上訴人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轉交,而是上訴人直接拿現金交付予謝礎帆或david,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480,000款項,亦不足認上訴人已交付480,000元予被上訴人。

5、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認定屬實,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