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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華斌訴訟代理人 林秀滿被上訴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9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8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0 地號土地(下稱190 地號土地),而189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且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能通行190 地號土地,而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為通行權範圍,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19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9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妨害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對被上訴人得通行190 地號土地並不爭執,惟其通行寬度應僅須1 公尺即為已足,應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其通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89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相鄰之190地號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定。查189 地號土地係袋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18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0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僅得通行19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19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3 公尺之通行寬度為通行範圍,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1 公尺之通行寬度為通行範圍,惟兩造主張之通行位置均位於190地號土地之東側,並未切割190 地號土地,未影響19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之位置。至通行寬度部分,本院審酌189 地號土地位於農業區內,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惟具體所需之農業機具範圍,被上訴人自承189 地號土地現未實際從事耕作,亦無具體規劃將來之耕作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難認定確有需3 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能利用農業機具輔助耕作之需求,且縱有利用簡易農業機具耕作之需求,依上訴人提出之耕耘機及電動搬運車型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寬度均低於1 公尺,而可利用1 公尺之寬度通行,是以被上訴人未具體利用土地之規劃而言,1 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已足供利用,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1 公尺寬度為通行範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3 公尺寬度為通行範圍,則無必要。況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面積為215.91平方公尺,而19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2,185.05平方公尺,該通行範圍已占190 地號土近10分之1 之面積,對該土地利用之影響程度自非輕微,反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通行範圍佔用面積僅71.71平方公尺,僅影響190 地號土地約30分之1 面積,影響自屬輕微,又能兼顧一般耕作之需求,自屬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自不足採。

四、末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害或阻撓其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所採之通行方案既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行方案,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為通行之意,亦難認上訴人將有何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上訴人設置之障礙物阻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事先防範上訴人日後阻礙其通行之具體事由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對其權利之保障與釐清,已屬充分,至其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則難認有何預為請求防範之必要性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19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71.71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係屬最符合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原審認應採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方案通行,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上訴人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