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呂文憲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視同上訴人 柯智惠
柯郭恨陳聰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上 訴人 呂金阡
呂盧寶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二三六地號、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上訴人呂文憲共有坐落同段二三七地號,及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上訴人呂文憲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如附圖B 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二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二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文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呂文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228地號、236地號,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陳聰美分別共有坐落同段237 地號,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分別共有坐落同段
238 地號,面積分別為64.27、55.17、8.51、43.61、3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上開人等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有關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雖僅由呂文憲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即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土地,以下分別稱225、228、236、23
7、238、1269、192、190、227-1、227-2地號土地),而22
7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又如原審民國108年10月3日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甲案),其上有水泥鋪面,除偶有石礫及雜草外,均為空地,且係上訴人呂文憲日常通行所用之路,應係227 地號土地到達公路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呂文憲所有 225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228地號、236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上訴人呂文憲共有坐落同段237 地號土地,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共有坐落同段238 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呂文憲則以:如原審附圖丙案所示即綠色線範圍內(下稱丙案,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有被上訴人原本就在通行的道路,應以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較為妥適。且甲案係伊所鋪設,乙案需要砍樹,故不同意以甲案、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如原審附圖乙案所示即藍色線範圍內(下稱乙案),使用到的國有土地面積較小(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係對國有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案,故應以乙案供被上訴人通行,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案使用面積雖最大,然部分已有鋪設水泥,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呂文憲在乙案旁興建鐵皮屋前,即係經由此道路通行,被上訴人通行甲案並無困難之處,亦無須再加以整理,應屬較適宜之方式,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225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於建屋使用前,與鄰近之236、228地號土地原為落差很大之土地,上訴人乃僱用卡車載運土石填土,將此低窪地段以土填埔,並將238、236、
228 地號土地填平。嗣後上訴人建屋居住使用,而238、236、228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房屋前之進出門戶並為居家庭院生活活動場所,因住家及周圍設備常遭宵小進入竊取財物,為此上訴人乃於238 地號土地臨接馬路之位置設有鐵門,以維護居家安全,按人民生命及財產權之保障,原判決不察,將225、228、236、238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正對上訴人住家大門口通過,勢必致上訴人住家門戶洞開,全家生命及財產將遭受重大威脅。又被上訴人所有227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出同段227-1、227-2地號土地,原審附圖丙案,僅須通過192 地號土地7.25平方公尺(該處現即為道路),於進入190地號土地後即可右轉通237地號土地一小段後進入自2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27-2地號土地地界且現227-2 地號土地即經由丙案進出,如此既符合法律規定,並解決 227、227-1、227-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問題,為損害最小,被上訴人不願自行負擔修築道路,任憑土地較低處閒置不用,即被上訴人所稱227-1、227-2地號土地為荒廢農田,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227-1、227-2地號之共有人之原因所致,要難以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破壞上訴人已建設完成之居家安全維護。是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二審109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 案,可利用荒蕪土地並解決其通行之問題,為損害最小且對其所受利益最大。又192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柯智惠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其所有土地通行至227地號土地,故附圖A案顯屬最佳方案。另附圖B案(按:附圖使用項目所示「乙」案應為「B」案)因行經238、237、236、228地號土地通行至227 地號土地,227 地號土地上下落差約155公分高,被上訴人如通行B案勢必於227 地號土地填充大量土石,且於下方水溝處仍須埋設涵管,附圖B 案大部分雖然也是伊等在通行,其所花費用應屬龐大,但可能影響上訴人出入之門戶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於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上訴人所提之附圖A案通行面積為124.18 平方公尺,通行土地筆數計有192地號、190地號、227-2地號、227-1 地號等4筆土地,而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計有訴外人張勝財、張吳淑珍、張至良、呂志明、呂峯榮、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等7人,A案影響之所有權人及土地範圍遠較被上訴人主張之B案為眾。又A案南側鄰接中州路口處有嚴重高低落差,現有路徑狹窄、雜樹叢生且泥濘,僅可供步行,途中所經227-2地號及227-1地號土地為荒廢農田,其上有雜生之香蕉樹、竹子、雜樹等作物,被上訴人若有駕駛農作車輛通行使用之需求,須改變土地現況,將額外支出勞費。另於109年5月21日現場履勘時,適逢大雨,現場可見A 案路徑積水,核與訴外人即原審參加人張吳淑珍原審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190地號土地在夏天時會積水到腰部,目前只能人可以走,車輛不能通行」、再於109 年5月25日提出陳述狀稱「190地號土地為該地區最低窪之地,後面連接約有3、4甲土地,也是農田水利汛期配合排洪大水溝之需用(雨汛期水深及胸)無法通行。」等語相符,故A案實非妥適之方案。而附圖B案,通行土地面積共計為86.21平方公尺,較A案通行面積共計124.18平方公尺為少,又B 案係通行上訴人呂文憲、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日常使用之路徑,寬敞無障礙物,依該方案被上訴人無需改變土地現況即可作為農作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也可接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227 地號土地係袋地,對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之225、228、236、237、238 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所否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渠等分別共有之
237、238地號土地,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所有之227 地號土地確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自屬袋地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足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是認227 地號土地確實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復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 項所明定。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茲就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1.2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南側403地號之道路,227 地號土地如對外通行,須經由附圖之A案或B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與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第223至229頁)。至上訴人主張以附圖A案所示通行方案,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圖A 案所示通行方案,行經227-1、227-2地號土地,再轉彎行經190、19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對外道路,通行面積依序分別為46.68、14.25、56.19、7.06 平方公尺(共計124.18平方公尺),又此方案尚須通行訴外人之土地,訴外人於原審未參與訴訟,若採此方案,自有剝奪訴外人之應訴權,且依上訴人所述,A 案通行方式因該等土地地勢由北往南傾斜,須於227-1、227-2地號土地上填土整地以利通行而改變土地使用現況等情。另附圖B 案行經228、236、237及238地號土地,該案通行之面積分別為26.82、12.03、
24.26、23.1平方公尺(共計86.21平方公尺),雖227 地號土地本身地勢較低,然毋庸在行經之上開土地上填土整地以變更土地使用現況,且B 案亦為上訴人等現行之通行道路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77、345 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第177頁),則衡酌上開A、B 二方案,附圖B案之通行方式顯對227地號土地周圍土地損害較少者。
2.依附圖A案所示,除認所通行周圍土地面積較大(共計124.1
8 平方公尺),其中尚有曲折轉彎處與地勢傾斜情形,顯然增加通行複雜度,又A 案經過192、190、227-1、227-2地號土地,除192地號土地共有人柯智惠同意A 案之通行方案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323 頁),則上訴人主張以附圖A 案所示通行方式為最佳之通行方案云云,尚難憑採。反觀附圖B 案所示通行方式,通行周圍土地面積較小(86.21 平方公尺),行經方式並無大幅度曲折,且無須改變通行之土地現況,亦為上訴人呂文憲、視同上訴人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日常使用之路徑,寬敞無障礙物,則此通行方式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雖稱若採附圖B 案通行方式,恐危害上訴人居家安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日常使用之通行路徑亦為附圖B案所示,倘上訴人欲以連接403地號道路之鐵門關閉以維居家庭院安全,當可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無違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行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職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以附圖B 案所示通行方案,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屬妥適之通行方案。
(四)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附圖B 案所示228、236、237、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鄰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227地號土地,對國財署管理之228、236地號、面積26.82、12.03 平方公尺、上訴人與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共有之237地號、面積24.26平方公尺、上訴人與柯智惠、柯郭恨共有之238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如附圖B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原審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式,難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上訴人土地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並審酌視同上訴人國財署、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均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等情事,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甲案使用各地│乙案使用各地│丙案使用各地│上訴人、視同上訴│權利範圍 ││ │落高雄市旗山區│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人 │ ││ │北溪洲段)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 │225 │64.27 │ │ │呂文憲 │全部 │├──┼───────┼──────┼──────┼──────┼────────┼───────┤│2 │228 │55.17 │25.49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南區分署) │ │├──┼───────┼──────┼──────┼──────┼────────┼───────┤│3 │236 │8.51 │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南區分署) │ │├──┼───────┼──────┼──────┼──────┼────────┼───────┤│4 │237 │43.61 │22.51 │ │柯智惠 │521/3000 ││ │ │ │ │ │柯郭恨 │521/3000 ││ │ │ │ │ │呂文憲 │958/3000 ││ │ │ │ │ │陳聰美 │1/3 │├──┼───────┼──────┼──────┼──────┼────────┼───────┤│5 │238 │30.79 │10.03 │ │柯智惠 │4009/10000 ││ │ │ │ │ │柯郭恨 │4009/10000 ││ │ │ │ │ │呂文憲 │1982/10000 │├──┼───────┼──────┼──────┼──────┼────────┼───────┤│6 │1269 │ │6.36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南區分署) │ │├──┼───────┼──────┼──────┼──────┼────────┼───────┤│7 │192 │ │ │7.25 │柯智惠 │1/2 ││ │ │ │ │ │柯郭恨 │1/2 │├──┼───────┼──────┼──────┼──────┼────────┼───────┤│8 │190 │ │ │60.64 │張勝財 │46/140 ││ │ │ │ │ │張吳淑珍 │126/210 ││ │ │ │ │ │張至良 │5/70 │├──┼───────┼──────┼──────┼──────┼────────┼───────┤│9 │227-1 │ │ │44.57 │呂志明 │全部 │├──┼───────┼──────┼──────┼──────┼────────┼───────┤│10 │227-2 │ │ │30.91 │呂峯榮 │全部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5日旗法土字第24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