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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董沛栩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上訴人 詹嘉文訴訟代理人 詹瑞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押租金為1個月租金17,500元;又兩造於第1年租期屆滿後及第2年租期屆滿後之108年度及109年度,除108年租約未收取押租金及109年度之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35,000元以外,均以同一條件續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簽約後即未繳納租金,迄至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而於109年5月16日搬走為止,共積欠28個月之租金共490,000元(計算式:17,500x28=490,000)。又上訴人搬走時積欠水費575元、電費1,492元、瓦斯費933元未繳納;另搬走時未清理房屋,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潔費7,000元,此部分之費用合計共10,00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原審認被上訴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9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下列上訴理由:

1、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7年簽定系爭租約及於108年度、109年度以同一條件續約,不爭執,但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事實上為12,000元,而非17,500元。

2、上訴人並非迄至109年5月16日搬走為止之28個月租金均未繳納,而是曾給付部分租金,但未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

3、對於上訴人搬走時積欠電費1,492元、瓦斯費933元未繳納部分,不爭執,確屬事實,但點交房屋時,當時是由被上訴人之父來點交,其已於當場表示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債務。

4、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水費575元及上訴人搬走時未清理房屋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潔費7,000元部分,有爭執。

5、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8年10月18日轉讓共5筆債權予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90,000元、122,500元、17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共計1,682,500元(下合稱系爭5筆轉讓債權),為此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轉讓之系爭5筆轉讓債權之金額作為本件租金之給付(下稱系爭約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

1、否認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兩造租約已約明租金為每月17,50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否認上訴人曾給付部分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3、否認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4、否認上訴人曾有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8年10月18日轉讓系爭5筆轉讓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筆債權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均非被上訴人之簽名;且縱有,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以系爭5筆債權讓與之方式來給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明是用匯款之方式來繳納租金,否認兩造曾有系爭約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租金每月17,500元,每期繳納三個月租金,並於1、4、7月及10月28日前繳納每季租金,押租金為1個月租金共17,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之母董月娥擔任保證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9反面、21頁)。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108年度亦有續約,而簽訂同樣內容及條件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未繳納押租金,而是以107年租約所繳交之一個月押租金繼續作為108年度租約之押租金。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5-77頁)。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兩造於109年1月9日又續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30日,租金每月17,500元,每期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以轉帳方式繳付每月租金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35,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1、12反面、14反面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6日搬離,上訴人因而於109年5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故109年租約之實際存續日期為109年1月9日至同年5月16日。

並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4-31頁)。

㈤、上訴人於搬走時積欠被上訴人瓦斯費933元、電費1,492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瓦斯費、電費?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㈠、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何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3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確有簽定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每月租金為17,500元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7年簽定系爭租約及於108年度、109年度以同一條件續約,亦不爭執,而僅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事實上為12,000元,而非17,500元置辯。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事實上為12,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卷二第67頁以下),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僅以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這幾年都簽2 份契約,一份每月租金12000元、一份每月租金17500 元,從第一年開始都是兩份合約,因為被上訴人會因為租金部分被課稅,所以他才要求要一份比較低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以下),則依常識及經驗法則可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應確為較高之17500元,致被上訴人會因為較高之租金而被課稅,始有另簽定一份較低不實之每月租金12000 元租約以避稅之必要(即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如確為較低之12000 元,即無另簽定一份較高不實之每月租金17500 元租約,反而遭致課稅之可言)。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分租金部分: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同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卷二第67頁以下),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僅以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免除上訴人之電費、瓦斯費用債務部分: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卷二第67頁以下),惟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之對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僅以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有系爭5筆轉讓債權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5筆轉讓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1、而就此事實,上訴人提出系爭5筆債權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簽名置辯。而上訴人提出之5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本院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及信用卡申請資料等13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

其中3份為影本,且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以下),而上訴人既未補正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鑑定人參考之被上訴人簽名,依此情形,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勝泰,惟查:①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距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近3年,均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②另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因上訴人遲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下列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證據於109 年11月3 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經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110 年8 月12日、110 年11月9 日三次準備程序曉諭後均未提出,再於11

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亦未提出,且迄至今日11

1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亦未提出,本件已另訂於000 年0 月

0 日下午2 時50分為準備程序並預計將終結準備程序,上訴人最遲應於本次期日前提出所稱之證據,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將不得再為主張。」發函予上訴人後(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③且於本件112 年9 月12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見本院卷一第508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3、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及計算式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就每月租金究為若干有爭執外,就原審認定之金額及計算式,亦未不服而做為上訴理由,被上 訴人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39,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