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大進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撤回部分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故其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與「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